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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民终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秀彬、刘汉中与被上诉人李树东、四川应林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秀彬,刘汉中,李树东,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民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秀彬,女,生于1969年8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新村。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刘汉中,男,生于1968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永新村。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田建军,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树东,男,生于1972年10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谢家镇石山村5。委托代理人赖建华,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宏刚,四川华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义和乡悦园村。法定代表人童连超。上诉人王秀彬、刘汉中为与被上诉人李树东、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川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205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31日四川彭山应旺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王秀彬作为乙方签订了《炉渣、煤灰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愿购买甲方三年炉渣及煤灰,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将其从锅炉产生的炉渣、煤灰有偿供应给乙方。甲方为乙方做不低于500立方米贮灰罐,乙方将车直接从贮藏罐或除尘器下部装车(甲方提供卸灰装置,乙方负责卸灰),甲方不再提供输灰设备。二、承包期为三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自2012年12月31日。甲方2010年1月1日连动试车消缺后为正常生产开始之日,生产时间每推迟一日,则甲方在本协议外无偿提供其正常生产一日产生的炉渣和煤灰。但至迟不能推迟至2010年3月1日,否则,视为甲方违约。三、承包费为一次性买断价格,人民币5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伍佰贰拾万元整),甲方正常生产起,煤炭用量平均为12万吨/年。三年共计用煤量为36万吨,具体以甲方财务提供的耗煤量为准。三年期满,用量超过36万吨的,不增加承包费;不足36万吨的,承包期相应顺延,顺延时间不超过2013年6月30日。四、签订合同前(即2009年7月31日)乙方向甲方交付300万元(大写叁佰万元整)定金。所余贰佰贰拾万元承包费在2009年8月10日前全部支付完毕。若逾期未付清,视为乙方违约。五、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若甲方为自用或周边村社修桥补路有权无偿使用炉渣、煤灰,乙方不得拒绝,但甲方自用或周边村社修桥补路使用的炉渣、煤灰,每年不得超过准载壹吨(实载不超过五吨)的农用车60车(大写陆拾车),超过的炉渣、煤灰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炉渣上车由乙方自行负责。若承包期间乙方需由甲方帮助上车,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上车费用,具体数额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则由乙方自行负责。3、乙方应及时将炉渣从炉渣场运走,炉渣堆放不得超过安全边界(安全边界由甲方设定,乙方负责警戒),不得因炉渣堆积过多而影响甲方正常生产和厂区环境。否则,甲方有权自行处置堆积炉渣,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乙方必须及时将煤灰排出运走,不得影响环境和甲方正常生产。若影响甲方环境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影响甲方生产,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六、今后若乙方要求开增值税发票,应缴税金(包括附加),由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七、违约责任1、乙方不按照本协议按时交付人民币5200000.00元(大写伍佰贰拾万元整),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不退还乙方定金。2、乙方应及时运走属乙方所有的炉渣和煤灰,否则甲方有权处理,相应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及时运走炉渣和煤灰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全由乙方承担。3、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应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八、乙方在厂区内应本着安全第一、文明工作的原则,爱护甲方设施。因乙方行为造成一切安全事故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全由乙方承担。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并须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协议履行中双方发生分歧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十一、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十二、本协议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后四川彭山应旺化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应林企业集团彭山川化工有限公司。2011年7月16日,应林川化公司(甲方)与王秀彬(乙方)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了炉渣、煤灰承包协议。由于近期市场行情变化,造成煤灰无法销售,即将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及周边环境。现经双方协商,在甲方厂内安装一套选粉机设备来解决此难题,双方具体协议如下:1、安装选粉机一台、贮灰罐一个,以及附属设施。此设备安装及投资费由乙方负责。2、由甲方无偿提供土地与乙方使用(但不能影响甲方正常生产)。3、设备运行期间电费按电表计价收费,电价以甲方和彭山供电局的结算单价为准,由乙方每月一次支付给甲方。4、施工期间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不得影响甲方正常的生产经营,施工期间的安全、用电等由乙方全权负责。5、该设备投入运行后,由乙方负责运行管理,对运行安全负全责,同时必须服从甲方的统一管理。6、此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合同期满后,双方协商解决此设备。7、此补充协议一式陆份,双方签字后,甲方肆份,乙方贰份。本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1年7月20日,王秀彬(甲方)与李树东(乙方)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甲方于2009年7月31日,与四川彭山应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炉渣、煤炭承包协议》转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承诺保证在签订本协议前,提供乙方的协议资料是真实有效的。本协议签订生效后,由乙方继受甲方与四川彭山应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炉渣、煤炭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二、甲乙双方约定转让总价为柒佰肆拾万元人民币整。转让总价包括甲方已经收回价值壹佰叁拾万元的炉渣、煤灰款以及乙方已经支付的肆佰壹拾万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再支付贰佰万元,即付清全部转让款。三、合同的履行1、本协议签订后,二个月内先支付甲方壹佰万元,四个月内再支付甲方捌拾万元,余款贰拾万元在本协议变更后付清。(说明:其中拾万元应由甲方完成协议外2个月补偿后支付)。2、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要求不变更甲方与应旺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炉渣、煤炭承包协议》,发生经济纠纷时,概由乙方自己承担。在此期间合作协调由甲方负责。四、因甲乙双方合作,从2011年5月1日起,四川彭山应旺化工有限公司的炉渣、煤灰归乙方所有。五、乙方在彭山应旺化工安装选粉机一台、贮灰罐一个,安装期间安全及投资费用由乙方负责。六、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损失以贰佰捌拾万元为标的额,每日按照标的额的万分之十计算违约损失。甲方违约,甲方向乙方返还本协议支付的款项外,并赔偿违约损失;乙方违约,乙方除向甲方支付应付款项外,还应支付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在签订该协议之前李树东己向王秀彬支付了转让款410万元。协议签订后,李树东己实际在应林川化公司处拉走有煤灰、煤渣。2013年8月1日,应林川化公司作为甲方与王秀彬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关于解除彭山川化工煤灰、煤渣承包的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2013年7月31日前签订的所有关于购买煤灰、煤渣的协议于2013年7月31日终止;二、合同终止后,甲乙双方均不得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三、原合同终止后甲方返还乙方承包费及其它损失共计支付700万元人民币,该700万元人民币暂不能支付乙方,故其中100万元用于双方2013年7月31日签订的《煤灰、煤渣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应支付甲方的承包费100万元(多退少补)。剩余600万元乙方作为借款借给甲方,年利息20%,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此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计;四、2013年8月1日起甲方重新对外出售煤灰、煤渣,乙方可参与竞标。乙方2013年8月1日后拉走的煤灰、炉渣都按新的协议执行;五、此协议系双方自愿协商所订,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肆份,各执两份。”同日,应林川化公司作为甲方与王秀彬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炉渣、煤灰承包协议》,约定:“一、甲方将其锅炉产生的炉渣、煤灰有偿提供给乙方。乙方将车直接从贮灰罐或除尘器下部装车(乙方负责卸灰)。二、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起止。三、承包费1、承包费计算按甲方实际燃烧的煤碳的吨位作为计算依据,按每吨10元计算。双方每月签字确认具体吨位。注明:甲方使用外省煤时,应减半计算(发热量≧6000大卡)。2、承包费一次性交清。2013年8月1日前交清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炉渣、煤灰款(预计人民币100万元),满一年后结算,多退少补。乙方的承包费,从甲方向乙方所借款项中抵扣。四、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若甲方为自用或周边村社修桥补路有权无偿使用炉渣、煤灰,乙方不得拒绝,但甲方自用或周边村社修桥补路使用的炉渣、煤灰,每年不得超过300吨,超过的炉渣、煤灰按照市场价格计算,由甲方支付给乙方。2、煤灰上车由乙方自行负责。若承包期间炉渣、煤灰乙方需由甲方帮助上车,乙方应另行支付甲方上车费用,每车20元。过磅费免费。3、乙方必须及时将炉渣、煤灰运走,不得影响环境和甲方正常生产。若影响甲方及周边环境造成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影响甲方生产,甲方有权自行处置,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4、甲方有权自行安排生产。5、若乙方要求开发票,则税金各承担一半,乙方交清税金后,甲方开具发票。五、违约责任1、乙方应及时运走属乙方所有的炉渣和煤灰,否则甲方有权处理,相应的费用和损失由乙方承担。因乙方未及时运走炉渣和煤灰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的全由乙方承担。2、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因违约行为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除外)。六、乙方在厂区内应本着安全第一、文明工作的原则,爱护甲方设施,因乙方行为造成一切安全事故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全由乙方承担。七、甲方因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如资产进行变卖时),甲方则有权终止合同,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八、协议履行中双方发生分歧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向本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九、本协议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由于应林川化公司是与王秀彬签订的《关于解除彭山川化工煤灰、煤渣承包的协议》,并由应林川化公司返还王秀彬承包费及其它损失共计支付700万元人民币;故王秀彬于2013年8月1日给李树东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树东现金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00元正)。年利息20%,每满一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人:王秀彬2013年8月1日”。后由于该款王秀彬至今未付,李树东于2015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另查明,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李树东陈述王秀彬给李树东出具《借条》所涉的5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王秀彬与李树东签订的《转让协议》,因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签订的《关于解除彭山川化工煤灰、煤渣承包的协议》后不能继续履行该《转让协议》,而应由王秀彬返还李树东的承包款。原审再查明,王秀彬与刘汉中系夫妻关系。原审诉讼中,王秀彬与刘汉中没有举证证明王秀彬出具的借条是王秀彬的个人债务。原审认为,由于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签订的《炉渣、煤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应林川化公司将其从锅炉产生的炉渣、煤灰以承包费520万元有偿供应给王秀彬;后王秀彬又与李树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王秀彬以转让总价740万元,将其与应林川化公司签订的《炉渣、煤炭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李树东,李树东支付了转让款。虽然在庭审过程中应林川化公司委托代理人童应林口头辨称:对李树东与王秀彬签订的《转让协议》知晓、也认可转让行为。但应林川化公司在提交书面答辩状中对李树东与王秀彬签订的《转让协议》是没有认可的;且之后应林川化公司是与王秀彬签订的《关于解除彭山川化工煤灰、煤渣承包的协议》,而非与李树东签订解除协议。故对王秀彬与李树东签订的《转让协议》,应林川化公司作为供应方是没有认可的,该《转让协议》因供应方没有认可而无效。由于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于2013年8月1日签订《关于解除彭山川化工煤灰、煤渣承包的协议》中约定,解除协议后应林川化公司返还王秀彬承包费及其它损失共计支付700万元;同日,王秀彬又给李树东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50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未实际支付借款;该500万元李树东陈述是因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签订《关于解除彭山川化工煤灰、煤渣承包的协议》后,不能继续履行李树东与王秀彬签订的《转让协议》,而应由王秀彬返还给李树东承包费的事实成立。故李树东请求王秀彬返还承包费500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且王秀彬应按约定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由于王秀彬与刘汉中系夫妻关系,其没有举证证明该款是王秀彬的个人债务,故刘汉中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应林川化公司对李树东与王秀彬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认可,故李树东请求应林川化公司返还投资款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树东与王秀彬签订的《转让协议》因供应方应林川化公司没有认可而无效,故王秀彬与刘汉中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王秀彬、刘汉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树东投资款(应为承包费)500万元;并以本金500万元计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向李树东给付占用资金的利息。2.驳回李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王秀彬、刘汉中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3400元,由王秀彬、刘汉中负担;反诉受理费200元,由王秀彬、刘汉中负担。王秀彬、刘汉中上诉称,一、一审违反法定程序。1.本案李树东提交的主要证据为借条,其请求为返还承包费,但一审却判决返还投资款且并未释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2.一审诉讼遗漏了童应林和四川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应林集团)作为当事人;3.一审剥夺了应林川化公司的答辩权利及举证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本案事实是上诉人王秀彬挂名与应林川化公司签订煤灰承包协议,该承包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李树东与应林川化公司,因李树东要求不变更合同主体才未变更,但合同约定由此导致的责任由李树东承担。并且该500万元借条项下的债务已经转移给童应林及应林集团公司,故该500万元债务应由应林集团公司承担。2.2014年年底后应林川化公司直接收取了李树东预付款30万元,表明双方直接发生合同关系。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转让协议》不能履行,对此一审认定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转让协议》无效,则500万元《借条》也应无效,并且不应支持利息主张。2.若因无效而应退还500万元,而一审却未判决李树东返还因《转让协议》而取得的16万余吨炉渣、煤灰。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树东辩称,童应林与应林集团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故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一审判决返还投资款是承包费的另一种称谓,没有实质不同。一审诉讼征求了应林川化公司的意见后其放弃了举证答辩时间,不存在程序问题。应林川化公司对于转让协议是不予认可的,故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的情形。由此才有童应林向王秀彬出具600万元借条,而王秀彬向李树东出具500万元借条的事实。从查明事实来看,王秀彬在整个过程中是有230万元利益的。至于上诉人所诉收取应林集团门市租金系用于支付应林集团所欠华夏银行的利息,以便于解决整个纠纷而为,并非是对债务转移的认可。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应林川化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在王秀彬与李树东签订《转让协议》时,应林川化公司总经理江滔即以电话告知了董事长童应林,对此该次转让应林川化公司是认可的。并且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1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是李树东,对此应林川化公司是知晓的。2.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已接受王秀彬500万元债务,李树东作为债权人也是同意了的,并已经实际履行。王秀彬、李树东、应林川化公司已经就500万元债务转让协商一致并由应林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李树东收取租金用于支付华夏银行的贷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对于2013年8月1日王秀彬与应林川化公司签订的《关于解除彭山川化工煤灰、煤渣承包的协议》中约定的应林川化公司返还王秀彬承包费及其它损失700万元,其中有600万元由童应林向王秀彬出具了借条。另有100万元作为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承包费的预付款,该期间李树东在应林川化公司处拉运了价值91万余元的煤灰、煤渣。但李树东认为该91万元与本案500万元借条所载明款项没有关联。2.2015年1月,王秀彬、李树东、应林川化公司之间就以应林集团的门市抵销各方之间的债权债务进行过协商,为此应林集团于2015年1月21日委托李树东收取租金用于代付华夏银行贷款利息,但最终因门市被法院查封而导致该方案不能实施。3.一审诉讼中,应林川化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李树东与王秀彬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应林川化公司没有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转让关系与应林川化公司无关。另在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签订解除协议后,应林集团董事长童应林向王秀彬出具借条,相对人是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该借款又与李树东无关。上述事实有《炉渣、煤灰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转让协议》、《收条》、《关于解除彭山川化工煤灰、煤渣承包的协议》、《借条》、户籍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秀彬与李树东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2、本案500万元承包款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于2009年7月31日签订的《炉渣、煤灰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之上,王秀彬与李树东签订的《转让协议》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应属合法有效。该转让合同的效力不应以应林川化公司是否认可为前提,况且二审诉讼中应林川化公司明确表明其知晓并认可该转让合同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以应林川化公司不予认可为由认定该转让合同无效错误,应予纠正。王秀彬所主张转让合同有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属法院主动审查范围,本案无需以王秀彬反诉的形式提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有效。因王秀彬与应林川化公司之间的《炉渣、煤灰承包协议》履行期间已经于2014年7月31日届满且没有签订新的协议,故原审认定王秀彬与李树东之间的转包协议不能继续履行正确。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从本案500万元借条载明的时间及形成原因来看,该借条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8月1日,而该日期又系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签订《关于解除彭山川化工煤灰、煤渣承包协议》并进行结算之日。在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的上述解除协议中应林公司确认应返还王秀彬7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王秀彬下一年度承包款,600万元作为应林川化公司向王秀彬的借款。与此同时,王秀彬向李树东出具了本案500万元借条。上述事实表明签订协议或者出具借条应系各方对此前的承包关系项下的款项进行结算后的凭证。其次,王秀彬认为本案应林川化公司认可其与李树东的转包协议,从而认为本案的实际承包人应系李树东。对此,从合同的相对性来看,应林川化公司与王秀彬签订合同,王秀彬与李树东签订转包合同。上述合同系分别约定各自权利义务且相互独立。在此情况下,不论应林川化公司是否认可王秀彬与李树东之间的转包协议,均不影响对合同相对方的确认。本案中应林川化公司在合同期内均是与王秀彬签订合同,故王秀彬所述本案合同双方系应林川化公司与李树东的上诉主张不成立。虽转让合同约定李树东要求不变更合同导致的纠纷由李树东承担,但该约定不影响李树东在与王秀彬结算后向王秀彬主张权利。另即便存在李树东在王秀彬与应林川化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期满后向应林川化公司交纳承包费的事实,但该事实应属另一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并无关联。最后,关于本案债务是否转移的问题。王秀彬认为本案500万元的偿还责任已经三方协议一致转移给应林集团公司和童应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之规定,本案王秀彬将其向李树东出具借条所确定的债务转移给应林集团和童应林,应当经债权人李树东的同意。本案没有证据表明李树东同意上述债务的转移。虽然李树东与王秀彬、应林集团及童应林协商过处理方案并接受应林集团委托收取租金代付银行利息,该事实仅表明各方就以应林集团门市抵销三方债务进行过协商,但不能视为李树东同意债务转移,并且该方案因法院查封而未能实施。故王秀彬所述债务转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上诉人王秀彬、刘汉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中李树东主张返还承包费,但原审判决王秀彬返还李树东投资款应系笔误,可由原审法院补正即可,另原审虽认定转包合同无效系认定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王秀彬、刘汉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晓华审判员  余 鹏审判员  唐 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晓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