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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1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滕家锦与廖建峰、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家锦,廖建峰,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1870号原告滕家锦,男,汉族,1978年5月15日出生。被告廖建峰,男,��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傅金沉、罗建生,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建峰。原告滕家锦与被告廖建峰、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家锦,被告廖建峰委托代理人罗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家锦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廖建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期限1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逾期,每超过一日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被告融汇公司为借款担保,承诺:不论主合同是否无效或变更,或借款人未能按主合同如期清偿本息��费用,保证人在10日内无条件负责清偿,直到所欠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为止。借款期满后,原告一再催讨,但被告廖建峰至今仍未还款。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建峰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2.被告融汇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廖建峰辩称,答辩人向原告借款,虽然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收款收条,但答辩人是否有收到500万元,应以原告提供的支付凭证为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要求答辩人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金缺乏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融汇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11月1日,被告廖建峰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滕家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由被告融汇公��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廖建峰向滕家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年,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借款月利率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逾期,每超过一日按每日万分之十五计算利息;融汇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逾期之日起至贷款人收回本金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用、税费等);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合同还就借款展期等作了约定。同日,被告融汇公司自愿为被告廖建峰向原告滕家锦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借款合同终止之日起至滕家锦收回本金之日止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拍卖费用、诉讼费、律师费、过户费用、税费等),保证的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融汇公司出具给原告《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2.2012年11月1日,被告廖建峰出具收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收条主要内容为:兹收到根据本人2012年11月1日与滕家锦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1101)的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5000000.00元),以转入廖建峰指定的福建省三明市中国银行新南支行帐户,户名:张希涵,帐号:6216666400000XXXXXX为准。3.自2012年12月起,被告廖建峰已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110万元。4.2008年12月25日,被告融汇公司经三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等,经营期限自2008年12月4日至2058年12月3日,被告廖建峰为融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企业信息、董事会决议以及原告、到庭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被告融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廖建峰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建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廖建峰支付了借款500万元。一是原告本人和委托朋友以转帐方式将借款500万元已转入被告廖建峰指定的张希涵银行帐户;二是被告廖建峰出具了收条,表明廖建峰收到了借款500万���;三是被告廖建峰虽否认收到原告借款500万元,但又认可被告廖建峰支付了借款利息110万元,证明廖建峰有收到原告借款。因此,对原告与被告廖建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已向被告廖建峰支付了借款500万元。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供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流水、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活期帐户明细清单、交易数据查询流水、申请证人余惠城出庭作证并申请法院调取张希涵银行帐户的交易流水,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廖建峰辩解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未收到借款500万元。一是虽然有借款收条,但其没有收到原告转入指定银行账户的借款,不能确认借款成立,其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二是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5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因此,原告与被告廖建峰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通过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流水、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活期帐户明细清单、交易数据查询流水、本院调取的张希涵银行帐户交易流水和证人余惠城出庭作证进行质证,被告廖建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张希涵银行帐户交易流水不持异议,但对证人证言持有异议,认为证人余惠城部分陈述是相互矛盾的,证言存在不真实性,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由法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流水、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活期帐户明细清单、交易数据查询流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张希涵银行帐户交易流水,被告廖建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余惠城的证言,被告廖建峰虽持有异议,但因该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提供的活期帐户明细清单、交易数据查询流水所证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流水、银行个人业务交易单、活期帐户明细清单、交易数据查询流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张希涵银行帐户交易流水及证人余惠城的证言,结合原告、到庭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2012年11月1日,原告通过转帐,将312万元转入被告廖建峰指定的张希涵在中国银行的帐户4299634XXXXX。2.原告与余惠城系朋友。2012年11月2日,余惠城受原告委托,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188万元分2次转入张希涵在中国银行的帐户4299634XXXXX。3.张希涵在中国银行的帐户4299634XXXXX的关联卡的卡号为6216666400000XXXXXX。4.余惠城不认识张希涵。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与被告廖建峰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廖建峰支付了借款5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廖建峰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建峰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汇公司为廖建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融汇公司为被告廖建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廖建峰提出已通过林建正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廖建峰虽提供了银行电子回单、付款通知单、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于证明,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廖建峰已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被告廖建峰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融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建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滕家锦借款人民币500万元;二、被告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廖建峰应偿还原告滕家锦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被告廖建峰、三明市融汇典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伍南冬人民陪审员  黄丽珍人民陪审员  叶育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红桦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