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8日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南检公诉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京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的小型轿车,沿沂南县界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庄镇大庄村路段时,撞于葛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鲁Q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张某某停放在道路南侧的电动四轮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6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2015年9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张某某达成谅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及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应到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海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凤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