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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933号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栖凤路**号。负责人谢嗣巧,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人代理人沈玉生,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和凤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吴才林,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储文彬,江苏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师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沈玉生及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储文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诉称,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指派沈玉生律师担任被告的常年法律顾问,合同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法律顾问费用为15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满后,被告因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如期支付上述费用,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律服务费15000元。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律师担任常年法律顾问,乙方指派律师沈玉生为甲方的常年法律顾问;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法律顾问费15000元,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乙方代理甲方出具法律意见书、仲裁或诉讼,不另行收取律师代理费;本合同有效期限为1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原告先后为被告代理过多个案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5000元法律顾问费。以上事实,有《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法律顾问费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律顾问费1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支付法律顾问费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保全费105元,合计192.5元,由被告江苏精诚电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南京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预缴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师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朱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