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武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省武乡公路管理段、李某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武乡有限公司,李春明,山西省武乡公路管理段
案由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3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武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县城太行东街3号。法定代表人平喜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俊宏,山西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先花,女,汉族,系李春明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武乡公路管理段,住所地:山西省武乡县县城凤凰街**号。法定代表人孟庆平,该公路管理段段长。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山西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武乡有限公司因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乡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武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俊宏,被上诉人李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花,被上诉人山西省武乡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公路段)的委托代理人任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3日19时23分许,原告李春明驾驶豪木川爵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南沁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沁线99公里加400米路段、被告煤运公司下设的电煤管理站门前时,被滚落于公路中间、原设置在电煤管理站轨道两侧的水泥护墩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驾驶摩托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武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重度颅脑损伤,共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被告煤运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春明伤残等级为十级二处,但是不能认定原告存在听觉障碍。2014年6月3日山西省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重新认定字第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李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未经登记且该摩托车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被告煤运公司下设的电煤管理站所属的护墩移至公路路面后未即时清除,影响了车辆通行,原告李春明与被告煤运公司均具有违法行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李春明长女李宇出生于2001年2月7日,农业户口;原告父亲李树珍出生于1936年2月6日,农业户口,生养子女5人。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出院后外出检查的医嘱和处方,不能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故依据原告李春明提供的武乡县人民医院有���票据,合计16403.95元;2、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及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30元计算,确认1711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认1250元。4、护理费,原告以护理人员书面证明为依据证明其护理费用支出证明力不足,参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时间确认2087元;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两处十级伤残情况,原告主张19379.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抚养人即其父亲80周岁、长女15周岁的具体情况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384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摩托车车损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7、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地点本院酌情确认原告支出300元;8、鉴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确认3468.2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酌情确认5000元。以上合计68849.57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李春明因被告煤运公司下设单位的水泥护墩滚落道路中间导致受伤,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煤运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本案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并不完全相同,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也不应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分配依据。在侵权诉讼中,对于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法律规定了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人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被告煤运公司作为水泥护墩的所有人不能证明其对水泥护墩滚落道路没有过错,故应对本起妨碍公共道路通行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段作为路政管理部门没能及时发现公路路面存在阻碍物,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李春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存在安全隐患且未经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煤运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判后,上诉人煤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诉人煤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事实是本案并不属于一般的交通事故,而是一起典型的道路障碍物侵权责任纠纷。2、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春明本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上路驾驶,且摩托车灯光损坏,无法在夜间正常驾驶,加之案发时未按规定佩戴头盗等保护设施。3、被上诉人山西武乡公路管理段,作为国家设立的道路维护主体,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清理路面,保持路面平整通畅。本案发生时,被上诉人并未对水泥墩进行一定的安全措施,放任水泥墩在路边,存在严重的失职,最终导致了本案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山西武乡公路管理段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4、上诉人认为,本案是典型的混合责任侵权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于法无据,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争议责任分配比例问题,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一审判决作出的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有失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本案,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春明驾驶摩托车与上诉人煤运公司下设单位滚落于道路中间的水泥护墩相撞,导致受伤住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李春明有权要求上诉人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李春明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03.95元、误工费17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护理费2087元、残疾赔偿金19379.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45.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468.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68849.57元,项目合理,数额恰当,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交警部门出具有事故认定书,但交通事故认定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不尽相同,本案应按侵权损害赔偿处理为妥。上诉人李春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形下驾驶未经登记注册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判决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公路段作为路政管理部门,没能及时发现公路路面存在的阻碍物,存在一定过失,一审法院判决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承担10%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尽管上诉人煤运公司诉称,水泥墩本来位置是在其合法建筑范围内,平时有专人看护负责,不知因何原因,水泥墩被移动至省道路旁,并不是道路中央,客观��险性极低,但本院认为,水泥墩系上诉人煤运公司所用设施,其滚落于公共通行道路之上并导致被上诉人李春明受伤住院又系客观事实,因此上诉人煤运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责任。上诉人煤运公司作为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此,上诉人煤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运销集团长治武乡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闫明先审判员 张路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琳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