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金圳阳与李金辉,吴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圳阳,李金辉,吴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545号原告金圳阳。委托代理人陈贤炽,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利花,广东深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辉。被告吴立国。被告李金辉、吴立国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民,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春、赖全斌,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事实及裁判意见如下: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6年2月3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深公交(龙华)认字【2015】第C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载明“……陈胤州,……系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张赛彬,……系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缪建平,……系粤B×××××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证上所有人:吴立国,……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证上所有人:金圳阳,……”。“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5年12月26日5时10分许,李金辉驾驶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清泉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威图酒吧路段时,车头右侧与由南往北停放该路段路边的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粤P×××××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正中与由南往北停放该路段路边的粤B×××××号小型轿车车尾发生碰撞,致使粤B×××××号小型轿车车头左侧与由南往北停放该路段路边粤B×××××号小型轿车车尾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四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金辉弃车逃离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李金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李金辉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赛彬、缪建平、陈胤州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事故发生后,2016年1月20日金圳阳为粤B×××××号车支付拖车费1000元。2016年3月3日金圳阳向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3748元。2016年3月3日深圳市中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ZXSZ20160303-1号粤B×××××车辆损失鉴定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中载明“该车损失为:配件费57003元、工时费8960元。维修费用=材料费+工时费=57003元+8960元=65963元。综上所述,损失费用为人民币65963元。”2016年3月18日金圳阳为修复粤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共支付车辆修理费65963元。三、被告有关情况李金辉、吴立国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李金辉驾驶粤P×××××号车系借车使用。金圳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吴立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粤P×××××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粤P×××××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四、其他情况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李金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额拒赔。《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载明“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李金辉均对粤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金额提出异议,要求对粤B×××××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4月19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本院寄交《撤回重新评估申请书》,载明申请撤回庭审中对粤B×××××号车损失重新进行司法评估的确认。2016年4月22日李金辉提交书面申请书,载明放弃对受损车辆粤B×××××号车重新评估的要求。李金辉于庭审中提交2015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因2015年12月26日5:00左右在深圳龙华清泉路因粤P×××××驾驶员造成刮伤事故(粤B×××××)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李金辉同意金圳阳的要求,一次性付给金圳阳车辆维修费用具体费用(以4S店维修单据及发票为准)车辆维修完整后,金圳阳验车无异议后李金辉一次性支付费用。二、金圳阳一经签订此协议,李金辉给付的费用为金圳阳现在或将来、直接或间接与此次事故有关的索赔的费用最终和全部数额。……”。李金辉在交通事故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金圳阳在交通事故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指印,双方均予以确认。李金辉据此称依据交通事故协议书,李金辉同意金圳阳的要求,一次性支付金圳阳车辆维修费用,具体费用以4S店维修单据及发票为准,即所有赔偿款项仅为车辆修理费。五、原告诉讼请求金圳阳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李金辉、吴立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连带赔偿维修费65963元,拖车费1000元,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3748元等共计70711元,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六、本院裁判意见本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本庭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采信。粤B×××××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金圳阳。金圳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65963元。2、拖车费1000元。3、车辆损失评估费3748元。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65963+1000=66963元。其他损失中的车辆损失鉴定公估费3748元。粤P×××××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金圳阳款2000元。李金辉对金圳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66963-2000)+3748=64963+3748=68711元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30日李金辉、金圳阳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载明李金辉在车辆维修完整后,金圳阳验车无异议后一次性支付车辆修理费用,此车辆修理费用为本次交通事故李金辉最终赔偿数额。但李金辉在交通事故协议书签订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方才导致本案成讼,亦导致金圳阳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的扩大。故本院对李金辉以2015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协议书对抗金圳阳本案诉讼请求的辩称不予采信。李金辉、吴立国均认可事故发生时李金辉驾驶粤P×××××号车系借车使用。金圳阳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吴立国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故本院对金圳阳要求吴立国承担本案债务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粤P×××××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投保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李金辉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现场”为由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额拒赔。依据《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之约定,鉴于李金辉确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之行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额拒赔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金圳阳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金圳阳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金圳阳款2000元;二、被告李金辉对原告金圳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外所受损失68711元承担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圳阳;三、驳回原告金圳阳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4元,财产保全费940元,两项共计1724元,已由原告金圳阳预交,此款由被告李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依书记员 文英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第8页共11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