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5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傅某乙与傅某戊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傅某戊,傅某己,张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某乙。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荷娟。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某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某丁。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傅某甲。法定代理人:傅某己,系傅某甲父亲。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竞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戊。委托代理人:骆红刚,浙江大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傅某己,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三里店村***号。原审第三人:张某。上诉人傅某乙、傅某丁、傅某丙、傅某甲与被上诉人傅某戊,原审第三人傅某己、张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傅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厉阳平、朱荷娟,上诉人傅某丁、傅某丙、傅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竞玫,被上诉人傅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骆红刚、原审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傅某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傅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94年12月2日,原、被告对父母的财产进行了分拨,协议明确约定:“新房屋南边顺第一间给傅某戊,正堂间分给傅某乙,北边灶间留给双方父母之用,日后等过事父母续承给晓明,祖传老旧屋给晓明,弄堂间给黎明。”原、被告父母傅尚云、刘美分别于1996年4月28日、2015年5月21日离世,现上述“留给父母之用”的房屋因铁路工程拆迁,拆迁安置平方为36平方米,安置所有人为原、被告的母亲刘美。对于该36平方米的安置地基,被告认为享有继承权,要求参与分割。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认为,政府因铁路工程拆迁了父母的房屋,才得安置36平方米,而该拆迁房屋据《拨家协约》在父母过世之后由原告个人继承,现刘美因拆迁安置的地基36平方米属拆迁了本应原告继承的房屋后才得以安置,今父母已双亡,该36平方米地基应由原告个人继承。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拨家协约》合法有效。二、请求法院判令刘美户因铁路工程拆迁安置建房地基36平方米归原告继承所有。原审被告傅某戊辩称:拨家协约是合法有效的,但是其生效以后,对于相应房产的过户,原、被告一直都没有履行义务。因此,从物权登记角度来看,本案所有根据拨家协约进行分配的房产,在未签订拆迁前,均是属于傅尚云的遗产和刘美的财产。其次,从后宅街道农建字(2012)第681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来看,本案拨家协约所涉及的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即登记在已经去世的傅尚云名下的房屋,总面积138.43平方米,扣除刘美旧改需要扣除的面积36平方米后,剩余的平均分配给张某和原告,已对房屋进行了重新分配,原、被告及母亲刘美都是认可的。36平方米建设用地系刘美生前经审批依法取得,并非拆迁了原本属于原告继承的房屋而取得,故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继承该36平方米建房用地。原审第三人傅某丁陈述称:情况属实,不放弃继承,尊重法院的判决。原审第三人傅某丙陈述称:情况属实,不放弃继承,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张某陈述称:与傅某戊原是夫妻关系,离婚已四、五年了,是农村户口,离婚时村里的房屋都归我,所以拆迁安置的房屋归我所有。其他同意被告傅某戊的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傅尚云、刘美夫妻生有二子三女(原告傅某乙,被告傅某戊,第三人傅某丙、傅某丁及傅丽芳)。傅尚云于1996年4月28日死亡;傅丽芳丈夫为第三人傅某己,生有一子为第三人傅某甲,傅丽芳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5月11日死亡;刘美于2015年5月21日死亡。傅某丙、傅某丁均已出嫁。被告傅某戊与第三人张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已离婚,离婚时在义乌市后宅街道西关田村的房屋均归张某所有。1994年12月2日,傅尚云、刘美户在亲人见证下对财产进行了分家,签订了《拨家协约》一份,载明:“一、新房屋南边顺第一间给傅某戊,正堂间分给傅某乙,北边灶间留给双方父母之用,日后等过事父母续承给晓明,祖传老旧屋给晓明,弄堂口间给黎明。二、楼梯间双方共有。三、傅某乙、傅某戊每人每年交净谷250斤,生活费每人每年200元,看病费用兄弟平摊。”协约还对家用物品进行了分配。分家后三方按分家约定居住房屋,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因杭长线铁路施工,上述房屋均在铁路工程拆迁红线内,各户分别与拆迁指挥部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结合村农房改造,刘美户、张某户(傅某戊户)、傅某乙户分别申请报批拆迁安置建房用地。其中刘美户的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后宅街道农建字(2012)第681号)中载明:“傅尚云(亡)17404号80.86平方米、17431号28.28平方米、17380号29.29平方米,合计面积为138.43平方米,留刘美36平方米,余102.43平米析子张某、傅某乙平析各计51.215平方米。该户申批面积36平米”。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7日批准刘美户住宅用地36平方米。张某户(傅某戊户)基于上述51.215平方米并按立户获批住宅用地108平方米,傅某乙户基于上述51.215平方米并按立户获批住宅用地126平方米。现刘美已死亡,上述住宅用地尚未定点安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拨家协约》均无异议,且《拨家协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傅尚云、刘美户虽于1994年已分家析产,但在2012年拆迁安置时已经重新析产,且再次析产已经行政审批确认。1994年的《拨家协约》明确北边灶间归傅尚云、刘美,两人过世后给傅某乙,傅某乙在刘美死亡前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原告诉称北边灶间系其所有且刘美获批的36平方米系因北边灶间拆迁取得的主张不予采纳。刘美经审批取得了36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后未进行分配,该36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在刘美死亡后属其遗产。傅丽芳及第三人傅某丙、傅某丁已经出嫁,未尽赡养义务,且根据本地的风俗习惯及一户一宅的原则,第三人傅某丙、傅某丁、傅某己、傅某甲要求分得上述遗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赡养母亲刘美,刘美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各半继承。原告要求全部由其继承的诉请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第三人傅某己、傅某甲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1994年12月2日签订的《拨家协约》合法有效。二、刘美因后宅街道农建字(2012)第68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审批取得的36平方米住宅用地,归原告傅某乙与被告傅某戊各半继承。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宣判后,傅某乙及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傅某乙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对傅某戊与张某何时离婚未查明,认定二人离婚时在义乌市后宅街道西关田村的房屋归张某,无任何书面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2012年刘美户、张某户(傅某戊户)、傅某乙户分别申请报批拆迁安置建房用地获行政审批属再次析产与事实不符。后宅街道农建字(2012)第68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中载明“留刘美36平方米,余102.43析子张某,傅某乙平析各计51.215平方米”是根据后街办(2012)160号文件批复执行,刘美户获批36平方米,张某户、傅某乙户基于各自51.215平方米并按立户分别获批108平方米、126平方米,是执行西关田村农房改造政策,与析产无关。再者,傅某戊与张某于2011年离婚,张某不是刘美的子女,无权参与重新析产。傅某乙、傅某戊及刘美在1994年《拨家协议》签订后,未进行过任何形式的重新析产。2012年三户获批住宅用地格局与1994年分家析产时的房地产情况密切相关,没有1994年分家析产时的父母财产(包括约定父母过世后由傅某乙继承的北边灶间),不可能有2012年获批的三处新的住宅用地。原判对此事实予以忽略,视刘美户获批的36平方米住宅用地为其新取得的个人财产,割裂了两者之间的内在因果联系,完全错误。二、一审法院确认1994年的《拨家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该协议约定精神确定各自的财产归属。1994年的《拨家协议》的本质即傅某乙、傅某戊兄弟各分得一间房屋,剩余由父母居住的一间(22.46平方米)待父母过世后由傅某乙继承所得(因傅某戊1991年顶替父亲职位成为义乌市第二弹簧厂正式职工,转为非农户口)。因杭长线拆迁,原分家析产的财产转化为母亲刘美36平方米住宅用地。在父母去世后,依照《拨家协议》约定,该36平方米住宅用地当然归傅某乙所有。退一步讲,至少原父母居住的房屋面积22.46平方米应首先归傅某乙所有,36平方米中的剩余部分由傅某乙、傅某戊各半继承。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就算按照原判认定,母亲刘美于2012年获批的36平方米住宅用地在刘美死亡后属其遗产,需依照法定继承规则来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在继承人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不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由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及傅某戊、傅某乙共同参加继承。原判决以三个女儿已经出嫁、未尽赡养义务、根据本地风俗习惯以及一户一宅的原则为由,剥夺其继承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傅某戊辩称:一、傅某戊和张某何时离婚和本案无关。因为刘美户之所以能够参与西关田村拆迁旧改,是因为各方协商分配而成就的。这里的各方指的是:刘美,刘美的两个儿子傅某戊、傅某乙,但是由于傅某戊是城镇户口,故经傅某戊同意以其已经离婚的妻子张某之名参与,还有村集体、镇街、国土部门。这个协商分配的内容包括刘美名下的旧房屋的份额分配、拆迁款的数额,刘美、傅某乙、傅某戊这三户拆迁结合旧改而分配到的房屋数额。这个协商分配的结果之一就是刘美名下全部旧房屋分配,即经过各方认可的,刘美分得36平方米,余102.43平方米析于张某、傅某乙,平析51.215平方米。因此,本案2012年对1994年《拨家协议》的旧房屋重新分配和傅某戊与张某是否离婚是无关的。一审法院认定农建字(2012)第681号审批表是对1994年12月2日拨家协议中的房屋进行重新分配这个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也是经过多方认可的。二、傅某乙认为母亲刘美所得的36平方米是由原居住的22.46平方米所产生的,这也不是事实的。刘美的36平方米是在总面积102.43平方米中所产生的,至于说这36平方米是否从102.43平方米中那里扣除的,我们无从得知,也没必要知道。退一步说,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即使刘美连一个平方米旧房屋也没有,仅依据刘美在村里的户口依然能够享受36平方米的安置。故本案中刘美所获得的36平方米安置是和1994年的拨家协议的分配完全无关,而是2012年重新分配后的结果。三、傅某乙认为刘美所得的36平方米系由刘美所住的22.46平方米获得,故这36平方米中的22.46平方米系由其一人所有,这个观点错误。《拨家协议》明确约定,只有在父母均死亡的情况下,这22.46平方米才成为遗产,由傅某乙继承。而本案中,在刘美去世前,各方协商后,就对旧房22.46平方米进行了重新分配,即以102.43平方米为一个整体,参与拆迁旧改。一审判决认定刘美2012年所得36平方米由傅某戊、傅某乙各半继承和1994年《拨家协议》有效并不矛盾。四、一审法院认为傅某丁、傅某丙以及傅某甲对本案刘美所遗36平方米不享有继承权,是因为傅某戊、傅某乙确实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并且结合义乌当地的风俗习惯及一户一宅的原则作出的,是合理合法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对傅某乙的上诉没有意见。张某的意见与傅某戊的答辩意见一致。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继承权男女平等,不论儿子还是女儿,女儿也不论已婚、未婚,在继承父母遗产时,均享有平等的权利。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未尽赡养义务。无论是平时生活期间还是母亲刘美住院期间,傅某丙、傅某丁既出钱又出力,一直陪同看病并进行照顾。风俗习惯不能与法律相违背,一户一宅原则也并不会影响到法定继承的效力,原审法院无权剥夺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的合法继承权。因此,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对36平方米住宅用地按份享有继承权。傅某乙辩称:坚持我方上诉的意见,36平方米应当是属于傅某乙所有。另外,即使按法律规定继承也应是男女平等,应当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分配,而不能按照义乌风俗习惯儿子有份,女儿没份。应当男女平等,只要是傅尚云、刘美的子女均应当平等地继承。傅某戊辩称: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傅某丁、傅某丙对傅某戊提供的证据3均没有意见,就是说傅某丁、傅某丙对于傅某乙、傅某戊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没有意见。而傅某甲的母亲早在刘美死亡前的10年就因车祸去世了,也不能尽到扶养义务。一审根据这些事实情况,再结合农村实际情况,判决傅某丁、傅某丙、傅某甲无权继承刘美所遗的36平方米,是合理合法的。张某辩称:傅某丁她们没有赡养我婆婆,她们没有继承权。傅某己书面答辩称:一、对于《拨家协议》承认有效,无异议。二、虽然傅丽芳已经出嫁并去世,但我作为女婿也和其他姐姐傅某丁、傅某丙一样尽心尽职赡养母亲刘美。对刘美审批取得的36平方米住宅用地,作为子女无论儿子、女儿都应当均等继承。一审法院剥夺了我们的继承权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二审中,傅某戊、张某、傅某己未提供新的证据。傅某乙提供证据:傅尚云的义乌市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1份,证明1991年由傅某戊顶替父亲傅尚云在义乌市第二弹簧厂当职工,所以才有了1994年的《拨家协议》中房产的分配方案。傅某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情况是弹簧厂已于2000年前破产。1994年的《拨家协议》是没有意见的。傅某丁、傅某丙、傅某甲、张某质证无异议。傅某丁、傅某丙、傅某甲提供证据:义乌市后宅街道西关田村出具的证明1份及傅某丁等人共同的亲戚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证明傅某丁、傅某丙、傅丽芳对刘美尽到了赡养义务。傅某乙质证无异议。傅某戊质证认为:对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据我所知,这份证明是在傅某乙老婆威胁下,由村委盖了公章,但村长并没有就此事进行签字确认。并且,第一份证明中签名的是什么人,对于这个事件是否能证明,我也是存疑的。傅某丁、傅某丙对于一审中傅某戊提供的第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而那份证据和这两份证明明显是不一致的。对第二份证明这些签名的人是什么人,我们也不得而知。因此,这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能予以确认。张某同意傅某戊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傅尚云的义乌市退休、退职人员审批表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义乌市后宅街道西关田村出具的证明无负责人的签字,傅某丙、傅某丁却在该证明上签字,第二份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故两份证明均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1994年的《拨家协议》各方均无异议,合法有效。虽然北边灶间约定待父母去世后由傅某乙继承,但2012年由于拆迁,母亲刘美户、傅某乙户、张某户(傅某戊户)三户分别申请报批拆迁安置建房用地。母亲刘美获批36平方米,傅某乙户、张某户(傅某戊户)分别获批126平方米、108平方米。该审批方案经过公示,各方未有异议,傅某乙户、张某户(傅某戊户)也已按此方案各自获批。庭审中,傅某乙、张某、傅某戊对各自获批的面积也均无异议。因此,原审认定2012年拆迁安置时对1994年的分家析产重新进行了析产,并经行政审批确认,并无不当。再者,按照《西关田村农房改造暨土地综合整治实施细则》第八条第2款的规定,子女立户的农户,第一代不论旧房多少,安排1人36平方米、2人54平方米,其多余的旧房应首先算在第二代,算在第二代仍有多余的算在第三代,依次类推。所以,旧房的面积不论多少,刘美都可以分到36平方米的住宅用地使用权。因此,傅某乙主张刘美获批的3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来源于原北边灶间,依据1994年协议应归傅某乙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继承权男女平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因刘美之女傅丽芳先于刘美死亡,其子傅某甲代位继承。傅某丙、傅某丁作为刘美的女儿也享有继承权。至于丧偶女婿傅某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考虑儿子傅某乙、傅某戊对刘美的生养死葬所尽义务较多,对刘美36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应适当予以多分。本院酌情分配由傅某乙、傅某戊各继承1/4份额,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各继承1/6份额。傅某乙、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5)金义民初字第17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刘美因后宅街道农建字(2012)第68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审批取得的36平方米住宅用地使用权,由傅某戊、傅某乙各继承1/4份额,由傅某丙、傅某丁、傅某甲各继承1/6份额。四、驳回傅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傅某戊、傅某乙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