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4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乙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199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1992********,现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交通路***号诗曼丽陶瓷店。委托代理人杨红斌,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华一东路*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414241985********,现住广东省五华县水寨镇商业城**栋*层华兴昌饼家。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2015)梅华法民一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于2010年8月相识、恋爱,2011年10月开始同居;2012年7月9日生下男孩李启正,现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28日在五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引发矛盾。2015年5月,原、被告在广州吵架后,被告李某甲回家搬走其所有的生活用品,并把房间钥匙交还给原告父亲。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5年11月5日,原告李某乙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李某甲离婚,婚生小孩李启正由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李启正抚养费1000元,至小孩18周岁为止。被告李某甲书面答辩称不同意离婚,请法院调和或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其本人未参加庭审,亦未书面向法院申请说明其不能到庭的其他理由。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婚生小孩李启正由自己负责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相关抚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婚后由于性格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引发矛盾,尤其是2015年5月被告因夫妻吵闹回老家搬走其生活用品,并把房间钥匙交还给原告父母,离家出走,表明其对夫妻感情的绝望,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另被告李某甲虽有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离婚诉讼案件直接涉及当事人的离婚、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身份关系,且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决离婚与否的一项重要因素,而夫妻感情变化微妙,即便是有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也无法体会和准确地表达当事人在特定环境下的意志变化。本案被告李某甲虽有诉讼代理人出庭,但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相关身份权诉讼请求及理由的抗辩,同时表明其不珍惜夫妻感情,不重视法院通过诉讼化解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原、被告婚生小孩李启正在原告身边生活已成习惯,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出发应由原告李某乙抚养为宜,且原告表示小孩由自己负责抚养,不需要被告承担相关抚养费,法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李启正由原告李某乙负责抚养,被告享有探视小孩的权利,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本人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李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小孩李启正由上诉人抚养,并由被上诉人补偿五万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李某甲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并在庭审中还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李启正则由上诉人抚养,并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小孩抚养费及对上诉人经济补偿。可是,原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的情况下,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而且还将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合乎情理,不利于小孩教育和健康成长,有违《婚姻法》立法精神,应予纠正。一、被上诉人性格暴躁,对上诉人有家庭暴力行为,婚生小孩李启正归被上诉人抚养,不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属自由恋爱,但时间长了,被上诉人性格暴躁便暴露出来,平时对上诉人及父母没有好言语,对亲戚不礼貌,时不时还殴打上诉人。最明显的就是2015年5月21日,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广州吵架,被上诉人拿刀追杀上诉人,这样上诉人才从广州回到五华,并出现分居的情况。过段时间,上诉人父亲去广州劝解被上诉人,也无济于事,被上诉人还辱骂上诉人父亲,还扬言用炸药炸死上诉人家人,还用木棍殴打上诉人父亲,上诉人父亲还报警求助过,闹得不欢而散。在对待小孩李启正上,被上诉人常常因与上诉人吵架便拿小孩出气,甚至用手卡住小孩脖子,声称要整死小孩后二人才分手,最后在上诉人据理力争和哀求下才保住小孩平安。可见被上诉人狠毒之心令人发指。对此,原审法院即使要判决原、被告离婚,也不能判决婚生小孩李启正归原告抚养,就被上诉人目前的自身条件来看,被上诉人是无法教育好小孩的,所以原审判决是不利于小孩的教育成长的。二、婚生小孩李启正归上诉人抚养,才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小孩李启正从出生至今,一直都是上诉人带在身边生活,由上诉人抚养,李启正已完全适应了上诉人的生活环境条件。现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小孩李启正归被上诉人抚养,人为改变李启正已习惯的生活环境条件。加上被上诉人只身在外,收入又少,被上诉人必然将李启正推给其年老的父母照看,这样怎能让小孩健康成长呢?而上诉人是幼儿教师,有一套教育小孩的方法,还有较高的收入,完全可以将小孩抚养教育好,让其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在原审诉称的被告带小孩去唱k一事应当在此澄清。那次是上诉人与同去的驾校学员考试通过后,以aa制的形式去唱k的,且有男学员和女学员,而不是与社会上不三不四的人去的,也仅一次而已。被上诉人实属生性多疑。因此,原审法院将婚生小孩判归被上诉人抚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改判婚生小孩归上诉人抚养,至于小孩抚养费,也可由上诉人承担。三、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经济补偿才公平合理。上诉人自从十九岁就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在其家庭中尤其是在其家族兴办的华兴昌饼家中,共同劳动了四年,创造了一定的财富,至今未分家析产。为公平起见,请法院判决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上诉人五万元。李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自称和被上诉人感情很好,现在又说被上诉人有暴力倾向,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说的不能采纳和信任。由于是上诉人自己先离家出走,不顾家庭,不顾小孩,原审法院才准许双方离婚。一、上诉人经常不顾家庭,和社会一些不良青年一起去酒吧喝酒,并将小孩由一个不良青年先用摩托车载走,上诉人才和另一个不良男青年尾随出去,经常对小孩发脾气,把小孩打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父母经常教育上诉人不要和那些男青年出去,但是都屡教不改,对小孩的身心造成了心理创伤。二、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是自由恋爱的,上诉人相恋的时候并不是一个正规的女孩子,经常跟社会青年出去喝酒。由于上诉人与我有了小孩李启正,考虑对女方与小孩负责而且上诉人也承诺不再和那些社会男青年来往,改变生活方式,才结婚。我以为结婚以后有所改变,没想到上诉人变本加厉没有改变,经常还与那些男青年上ktv喝酒,上咖啡厅喝咖啡,这是导致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这是任何正常家庭都不能容忍的。三、上诉人称十九岁就与被上诉人家庭共同生活,在华兴昌饼家共同劳动了四年,创造了一定的财富是谎言。我与李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任何共同财产及债务,李某甲无权要求补偿其5万元。我在一审期间已做了一大让步,不需要李某甲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她无任何理由要求我支付其他费用。华兴昌饼家的经营方式是,一年中平时没有生产,只开工一个月,从农历7月15至8月15日由父母经营,开工期间在家里偶尔帮了一下忙,她自己带小孩都忙不过来。现有财产都属于父母,每年发的工资都交由女方开支生活,已被上诉人挥霍一空,可经查证(被上诉人的打工一切收入都交由上诉人做家庭开支),我已无任何能力补偿这五万元。在结婚后第一年,我在被上诉人家中诗曼丽陶瓷店工作一年,诗曼丽无支付我一分钱,现要求其父母支付工资5万元。四、上诉人的父母带几个亲戚来广州说是要来看小孩,被上诉人与姐姐以理相待,上诉人父母出言侮辱被上诉人父母,导致语言相争。被上诉人担心小孩受伤,至将门反锁,而且他们名义上来看小孩,实质上是来抢小孩。小孩在广州住了那么久,他们快半年都没有看过小孩一眼。五、上诉人和被上诉人5月21日在广州吵架,说被上诉人拿刀追砍上诉人,还殴打上诉人,全是谎话。上诉人离开之前将广州所有的生活用品、衣服都带回去了,如果是追杀,上诉人早已逃命报警或救助于妇联机构。在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还称与被上诉人感情很好,现在又说被被上诉人追杀。如果认为被上诉人有暴力倾向请提供证据。是上诉人吵完架自己把小孩扔在广州,5月22号自己回五华老家搬离属于上诉人的个人一切用品(包括金银首饰),并主动把钥匙交还给我父母,离家出走,抛弃家庭,街坊邻居都可以作证。在5月23日答应被上诉人到民政局办离婚,去到民政局又以要小孩为由不肯办理。在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提出要5万元,她就同意离婚,并将小孩给我。试问小孩是拿来卖的吗?我们无任何财产,所有收入都已被上诉人花天酒地挥霍一空,所以当时我并不同意。六、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虐待小孩,简直是满口胡言。在广州的这一年里,我经常带小孩去动物园,各种适合孩子去的地方,与小孩之间的感情无比之好,有相片为证。我的收入完全有能力抚养小孩。原本今年小孩是要在广州入公立幼儿园,但由于女方不交出小孩的出生证明,只能进入私立幼儿园,丧失了进入优质学校的条件。如果你真是为了小孩好,你为什么要这样做,这将对小孩的将来造成很大的影响。小孩在广州一年,上诉人从未来过广州。现小孩在广州一年,生活也形成习惯,强烈请求法院考虑小孩的生活习惯、成长教育,维持原判并追加要求对方承担小孩至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900元,尽一个母亲的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对于夫妻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因此,在确定子女的扶养权归属时,应当把子女的利益放在首位,为子女选择较好的成长环境,从而把因父母离婚对子女造成的伤害降到最低程度。衡量父母之间哪一方提供的成长环境较好、更能保障子女的利益时,应综合考虑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子女对父母的感情依赖、父母的家庭环境等多方面因素。原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李启正由李某乙负责抚养,处理并无不当。李某甲关于五万元经济补偿的上诉请求,并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立民代理审判员 曾园芳代理审判员 范宜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红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