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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民终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与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乐清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虹桥镇银虹大厦1704号。法定代表人:郑建荣。委托代理人:叶选孟,乐清市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蒋碎存,乐清市正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乐清市乐成街道宁康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屠俊勇。委托代理人:蔡建,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秀云,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受让位于石帆街道(原石帆镇)竹屿村的31740平方米土地。2008年11月22日取得乐政国用(2008)第37-9030号、乐政国用(2008)第37-9047号、乐政国用(2008)第37-9049号三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2011年7月20日,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向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规划情况的报告》,认为2006年6月,乐清市规划建设局原则同意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选址,建设项目位于天成、石帆特色工业园区D-3、D-6地块;天成、石帆特色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于2003年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实施,批准文件为乐规建(2003)326号;2008年原天成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根据当时的《乐清市域总体规划》确定“万南公路”(规划40米万南路),并经现场勘察,修改了处于天成、石帆特色工业园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局部路段,将规划路予以拓宽至40米;根据《乐清市域总体规划》要求,规划40米万南路由乐清湾港区码头作业区开始,经过天成南路、天成石帆特色工业园区(包括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选址的用地红线范围内)、石帆河沿村至规划104国道被复线,是我市城市路网框架的重要主干道之一;鉴于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省重点项目已经办理选址、总平审批、土地权证等手续,并于2010年12月已经进场(已填方和搭建围墙),由于规划道路的影响,力生公司需调整控规,调整用地红线等一系列手续方可进场施工,该局表示将提供高效、优质服务。2013年10月16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将石帆街道(2013)25-1号工业用地、石帆街道(2013)25-2号工业用地公开出让,被告分别以11950000元、3950000元价格竞买成功。2013年11月28日,双方就出让地块签订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2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5月4日,乐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形成《专题会议纪要》,写明“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用房项目。业主单位要及时交清土地出让金,石帆街道负责做好政策处理工作,涉及的前期征地款费用返回问题由石帆街道向市政府报告,市国土局提出解决意见。”2014年5月8日,石帆街道办事处向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交报告,要求解决力乐清市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前期征地款返回事项。2014年7月22日,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向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送达《出让金催缴通知书》,要求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缴清剩余转让金和违约金。至今被告已支付土地出让金227万元和75万元。乐清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编号为3303822013A21117、3303822013A2111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出让款1288万元及违约金674.912万元(以1288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每日1‰计算至2015年5月29日止);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288万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两份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被告在招投标的基础上,中标后双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土地出让金。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土地出让金1288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已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即从2013年12月21日起每日按12880000元的1‰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政府部门返还垫付资金及原告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占用被告受让土地的抗辩,应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编号为3303822013A21117、3303822013A2111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被告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乐清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价款12880000元及违约金(以1288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原审法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576元,减半收取69788元,由被告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受让3宗土地,其中因市政府规划了“万南公路”而被迫停工,市政府就此形成会议纪要,以解决矛盾,但被上诉人未遵照执行。至今没有处理好上诉人的返回资金,使上诉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明知出让的2宗土地所有应付的资金均系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支付任何资金,也未对前期资金进行核算、返回。一审判决使得上诉人垫付的资金得不到返回。被上诉人交付的土地因改变了土地使用功能,因政府部门和有关职能部门不作为和盲目行政,造成上诉人巨大经济损失。并且,合同约定违约金每日1‰,过高。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乐清市国土资源局辩称:土地规划发生改变并不是被上诉人造成,如果上诉人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此遭受损失的,与本案的土地出让合同并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后果不能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也并不能因此免除或减轻上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的责任。上诉人当庭补充的违约金过高应减少的主张,其未在一审时提出,二审应不予审查。且违约金的多少是由延迟支付的期限决定,延期越久违约金越高,符合公平原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其与被上诉人乐清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两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剩余款项,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涉案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予以调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令其限期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符合案件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76元,由上诉人乐清市力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刘宏杰审 判 员  郑文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姜岳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