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杨秀英与冷宁君、冷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英,冷宁君,冷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1205号原告杨秀英,女,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被告冷宁君,男,出生年月、民族、职业均不详,住大武口区。被告冷惠娟,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秀英与被告冷宁君、冷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英、被告冷惠娟的委托代理人闫雪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冷宁君是个体户,原告与被告冷宁君是同学又是邻居。2012年7月被告冷宁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整,说好周转一下不久就换,因为是朋友关系当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冷宁君迟迟未向原告还款。2014年11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后给补写了一张欠条,并做了还款计划,被告冷惠娟为被告冷宁君的还款行为做了担保。2015年2月10日被告冷宁君给原告偿还1万元的借款,剩余借款未还分文。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万,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执行;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冷宁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冷惠娟辩称,对被告冷宁君是否实际欠原告款项被告冷惠娟不知情,但本案中保证人的担保期限已过,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冷惠娟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冷惠娟的质证意见: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冷宁君于2014年11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作出还款计划,2014年11月12日前归还10万,2015年4月15日前归还10万,被告冷惠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冷惠娟对该证据中担保人的签字无异议,其余代理人不清楚。本院的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冷宁君、冷惠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冷宁君是小学同学和邻居关系,被告冷宁君与被告冷惠娟是姐弟关系。2014年1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杨秀英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整,欠款人冷宁君2014年11月1日,还款计划第一笔款2014年11月10日之前归还10万元;第二笔款2015年4月15日之前归还10万元,担保人:冷惠娟”。2015年2月10日被告冷宁君给原告偿还1万元。剩余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冷宁君从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冷宁君偿还借款19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是否约定利息问题,欠条中没有约定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宁君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利息为13529元(本金9万元×年利率6%÷365天/年×526天=7782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本金1万元×年利率6%÷365天/年×305天=501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本金9万元×年利率5.75%÷365天/年×370天=5246元,2015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20日.以上合计7782元+501元+5246元=13529元)。关于被告冷惠娟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欠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冷惠娟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欠条中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冷惠娟的保证期间内催要过,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冷惠娟自愿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冷惠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冷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质证权等权利的放弃,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宁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英借款19万元、利息13529元,合计203529元;二、驳回原告杨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冷宁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岱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