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6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继美与陈传朝、王广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美,陈传朝,王广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6民初438号原告:张继美,农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山亭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传朝,农民。被告:王广英(被告陈传朝之妻),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继美与被告陈传朝、王广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陈传朝、王广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美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11月5日19时许,二被告共同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昏迷倒地,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往山亭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造成颅脑外伤、左上肢软组织伤等伤害。原告因家庭困难,仅住院治疗13天,在伤情好转时被迫出院,回家继续休息治疗。原告为治伤遭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精神和肉体皆遭受较大的痛苦,可二被告对原告未尽任何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18.93元、误工费7033.8元、护理费70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8881.53元。被告陈传朝、王广英共同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到被告门口辱骂,然后殴打了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为街坊邻居,2015年11月5日17时许,原、被告两家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殴打,在原告与二被告相互殴打过程中,致原告颅脑外伤、额部皮下血肿、左上肢软组织伤。原告受伤后,到枣庄市山亭区人民医院就诊治疗,并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3618.93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区分局山城派出所询问笔录八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互为街坊邻居,应和睦相处,互帮互助,互谅互让,双方不念及邻里情分,因琐事发生殴打,伤到原告,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因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原告因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618.9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7033.8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对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结合人均收入和事发时的务工情况综合衡量,以每人每天70元较为适当,原告伤情为人体轻微伤,住院治疗13天,误工期限以13天较为适宜,误工费合计为91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33.8元,原告住院13天,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结合人均收入和事发时的务工情况综合衡量,以每人每天70元较为适当,护理费合计为910元;原告要求赔偿伙食补助费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及其近亲属因就医和陪护的实际情况,以及诉讼的需要,综合双方意见,以认定3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认定为5633.93元。综合实际情况和客观原因,被告以承担全部损失的70%为宜。关于二被告没有殴打原告的辩称,本院认为,事发时,被告方仅二被告参与了与原告方的互相殴打,而原告又是多处受伤,综合本案证据,原告的伤系与二被告互相殴打所致,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传朝、王广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继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3943.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张继美负担140元,由被告陈传朝、王广英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刘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路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