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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5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孙金晖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孙金晖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5828号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姚黎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金晖,男,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与被告孙金晖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会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金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诉称,被告系闵行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自来水用水户,账号为XXXXXXXXX,原告为该用水户的自来水供水单位。截止至2015年7月抄表时止,被告累过拖欠53笔自来水费未交(含排水费),金额为4,114.94元。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用水费和国家排水费的行为,侵害原告和国家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来水用水费2,345.49元,排水费1,769.45元,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纳用水费的违约金639.49元以及排水费的滞纳金4,826.56元,后撤回违约金的主张。被告孙金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金晖为闵行区广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权利人,该处属原告公司供水辖区。从2006年9月抄表时起至2015年7月抄表时止,被告累计拖欠用水费2,345.49元、排水费1,769.45元未支付。以上事实,由(2006)沪一中行终字第179号行政判决书、房地产登记簿以及欠费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的供水辖区范围,原告向被告供水、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双方形成的是供用水合同关系,用水人应当及时交付用水费和排水费,现被告逾期交纳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不仅应及时付清本金,还应当根据《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2010修正)》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交纳排水费的滞纳金,至于滞纳金的数额,本院酌情调整为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由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金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用水费2,345.49元,排水费1,769.45元以及逾期交纳排水费的滞纳金500元,共计4,614.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孙金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