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545号原告王某甲,女,200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女,197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文仕伟,湖南隆回县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湘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文仕伟、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与袁某某的婚生女儿,被告于2005年7月与袁某某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袁某某生活,现在隆回二中读高一,每年需要学费2600元,书籍及其他学杂费3400元,生活费7200元,校服、卫生巾等开支2000元,年消费高达15000余元。尽管被告在与妻离婚时,已支付原告抚养费13000元,但诉讼费去了600元,实际所得只有12400元,而且已有11年时间了,年均只有1000余元。原告的母亲由于劳累成疾,身患高血压等多种疾病,严重影响其劳动能力,导致家庭收入极差,可原告不但无分文经济收入,反而因生存和读书,每年还需其母提供资金15000余元,已给其母造成负债累累,而且,原告面临失学的危险,鉴于此况,原告只好依法起诉被告,由被告按湖南省人均生活标准支付原告高中三年的生活费20000元,其每年的学费2600元,学杂费3400元和其他开支由原告的母亲承担,为此特依照法律规���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根据(2005)隆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王某甲由袁桂娥抚养成人,小孩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由父付给小孩13000云,当时已付清,被告再无条件、无理由负责原告抚养费。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王某某和袁某某的亲生女儿。因感情不和,王某某于2005年诉诸本院要求与袁某某离婚,本院以(2005)隆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婚生小孩王某甲由袁某某抚养成人;由王某某付给袁某某小孩抚养费13000元。该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王某某当时根据判决书支付了小孩抚养费13000元。现在王某甲在隆回县第二中学高中一年级603班就读,每年的学杂费、生活费等共需15000多元,由于袁某某近年来身患高血压、脑血管硬化等疾病,一个人无���承担小孩王某甲的抚养费用。袁某某带王某甲向王某某要抚养费,由于沟通不够,遭到王某某的拒绝,原告于是诉诸本院,要求王某某给付抚养费,故酿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005)隆民一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隆回县第二中学证明、隆回县六都寨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的数额的合理要求。虽然本院2005年判决准予王某某与袁某某离婚时,王某某已经按照判决书履行了给付小孩王某甲抚养费13000元的义务,但离婚后至今已达11年之久,王某甲目前就读隆回二中,每年所需的抚养费大幅增加,在袁某某一个人难以负担的情况下,王某甲向自己的亲生父亲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要求是必要的,但提出抚养费的数额20000元,有点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王某某的支付能力,本院对此酌定为1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从2016年起至18周岁止的抚养费1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湘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阳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