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01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楚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云南楚雄昊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348号原告楚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永,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霍毅平,云南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光武,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代梅,女,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晓辉,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楚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与被告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云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霍毅平,被告昊元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梅、杜晓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润燃气公司诉称,为建设被告开发的楚雄莲池映月住宅小区燃气管网安装工程,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并订立《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被告开发的楚雄莲池映月住宅小区燃气管网安装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材料及设备供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约定。其中:户数为403户,合同价为113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相关单位、人员和材料完成了该合同项下的燃气管道工程建设。2014年11月24日,该燃气管道工程建设验收合格。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施工的户数增加至419户(经双方对账确认),工程价款也相应增加至1191000元。施工期间,被告仅付款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特依法向你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讼请: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燃气安装建设工程款1171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6339元(1171000元X4.9%÷365天X422天,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2016年1月30止)并计算至付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19900元(66339元X30%);4、判决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华润燃气公司提交了5组证据。被告昊元公司辩称: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作为《燃气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方,未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对所承包的工程组织工程验收,答辩人(合同中的建设方)无法确定认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也无法对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因此对被答辩人请求的工程款不予认可。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履行合同中的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索要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另被答辩人是否具有燃气工程施工资质来承揽燃气工程施工,答辩人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答辩人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其答辩主张被告昊元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质证,确认本案无争议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日被告昊元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华润燃气公司签订《楚雄市燃气工程施工合同》,将楚雄莲池映月住宅小区的燃气管网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华润燃气公司负责施工。约定“平层住宅292户单价2600元,双拼及别墅111户单价3400元,合同价款为1136600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的增减、工程变更等费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书面资料为准,在竣工结算时予以调整”。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增加了双拼及别墅16户,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实际安装的工程量为平层292户、双拼及别墅127户,实际工程价款为1191000元。上述工程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6年3月14日经云南省燃气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另查明,双方未对该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昊元公司已支付原告华润燃气公司工程款20000元,其余款项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昊元公司应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原告华润燃气公司作为承包人向被告昊元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对原告华润燃气主张的工程款117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建设工程的交付时间,其主张的利息损失及违约金,本院支持起诉之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综合比例为年利率6.3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楚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171000元;二、被告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6.37%支付原告楚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损失及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楚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8元,由原告楚雄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558元,被告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承担7500元。上述应由被告云南楚雄昊元工贸有限公司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郑云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普亚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