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5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金与于鹏飞、李铁冰执行异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金,于鹏飞,李铁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5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何金,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于鹏飞,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被执行人李铁冰,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明山区。申请复议人何金不服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付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李铁冰与何金于2014年5月21日登记离婚,而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15日,属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裁定:驳回何金的异议。申请复议人何金称,明山区法院裁定追加我为被执行人是错误的,李铁冰借款我不知情,我也没签字,且借款期间我与李铁冰已经长期分居,邻居、社区出具书面证明,不存在负债关系。要求召开听证会,被执行人李铁冰应出席听证会,对该笔借款的真假情况进行审查。本院查明,2013年8月15日,李铁冰向于鹏飞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日由李铁冰个人做生意,资金紧张向于鹏飞借款五万元人民币,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期限三个月,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5日。2013年11月20日,李铁冰还于鹏飞2万元,尚欠3万元未还。于鹏飞诉至法院要求李铁冰偿还借款及利息。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民一初字第00216号民事判决:李铁冰偿还于鹏飞借款三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5年12月17日,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明执一字第00321号执行裁定,追加第三人何金为本案被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李铁冰连带向申请执行人于鹏飞清偿全部款项。2015年12月29日,何金向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辽0504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何金的异议。另查明,李铁冰与何金于2014年5月21日在本溪市明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故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明执一字第00321号执行裁定及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504执异2号执行裁定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明执一字第00321号执行裁定及2016年2月17日作出的(2016)辽0504执异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宝玉审判员 房国军审判员 杜长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宓梧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