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丰执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新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新华,谭德真,刘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丰执字第00272号申请执行人李新华。被执行人谭德真。被执行人刘艳。申请执行人李新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谭德真、刘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咸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新华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标的为47706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谭德真在咸丰县双鑫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扣留,对被执行人谭德真在咸丰县世纪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质量保证金72万元予以冻结,对被执行人刘艳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二组3号的住房予以查封。被执行人谭德真在上述两处工程款仍未办理结算,被执行人刘艳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二组3号的住房为拆迁房,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谭德真、刘艳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被我院采取执行措施,本案短期内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经本院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仍不能结案,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能够履行义务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咸丰县人民法院(2015)鄂咸丰执字第0027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熊邦杰审判员 熊建华审判员 陈 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宣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