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湖南广源典当有限公司与张玉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广源典当有限公司,张玉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6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广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定代表人任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磊,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安,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刘耀华,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广源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典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玉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30日,张玉安到广源典当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月工资为5000元/月。入职时,张玉安向广源典当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2013年4月8日,张玉安与广源典当公司签订了一份《湖南广源典当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目标考核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奖金的发放必须在产生收益的每笔业务对应的本金全部回笼后才能发放,只要存在有计入奖金的收益对应的本金没有收回,就不能发放,但财务上可以预先计提该部份奖金,如果2013年、2014年春节时需预先发放部分奖金,最多不超过可发放奖金的60%。2014年2月19日,广源典当公司对2013年度公司奖金进行发放,其中张玉安的奖金额度为83.3583万元,实发金额为50万元,留存33.3583万元。张玉安自2014年3月10日后未再到广源典当公司工作,张玉安要求广源典当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应发放的奖金33.3583万元,广源典当公司拒绝支付。张玉安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5年2月6日委托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广源典当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上述款项,未果。2015年4月7日,张玉安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4月15日以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15)第0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玉安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件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案件中张玉安离职后,分别于2014年3月19日、2015年2月6日委托律师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广源典当公司发出律师函,向广源典当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广源典当公司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及支付应发放的奖金33.3583万元。该案的仲裁时效从2015年2月6日重新计算,案件张玉安于2015年4月7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并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件中张玉安向广源典当公司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保证金的退还及留存奖金的支付问题。张玉安自2010年12月30日到广源典当公司工作,担任总经理职务,入职时,张玉安即向广源典当公司交纳了100万元的保证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退还其收取的保证金,作为用人单位应该予以返还。张玉安于2014年3月10日离职,广源典当公司予以默许,应视为张玉安、广源典当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已终止。张玉安要求广源典当公司立即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1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广源典当公司对张玉安2013年度的奖金33.3583万元未予发放,现张玉安要求广源典当公司支付留存的奖金33.358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广源典当公司辩称该笔奖金尚未满足产生收益的每笔业务对应的本金全部回笼后才能发放的条件的抗辩,因广源典当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张玉安所提取奖金所对应业务尚未收回的相关证据,故对该抗辩观点,法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广源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玉安奖金33.3583万元;二、广源典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张玉安保证金100万元。如果广源典当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广源典当公司负担。上诉人广源典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而本案张玉安向广源典当公司支付的100万元款项,虽然名为保证金,但实际上广源典当公司从2011年开始每月向张玉安支付的款项除了其工资外,每月按2%的标准向张玉安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截至广源典当公司与张玉安解除劳动关系止,广源典当公司已向张玉安支付了利息数十万元。这一款项明显为广源典当公司向张玉安的借款,双方之间就此100万元款项系民间借贷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二、一审过程中,根据张玉安提供的《湖南广源典当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目标考核责任书》、《2013年度广源典当公司奖金发放表》,张玉安向广源典当公司主张的33.3853万元款项系未达到发放条件的奖金,不应当发放给张玉安。而原审法院错误适用举证责任,要求广源典当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未达到发放条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举证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一、广源典当公司无需支付张玉安奖金33.3583万元;二、广源典当公司于无需退还张玉安保证金100万元;三、张玉安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张玉安辩称:一、广源典当公司所收张玉安保证金100万元是有纸书笔载的,写得非常清楚,不容置疑。二、关于奖金的发放是否达到条件的举证责任应在广源典当公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广源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源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张玉安出具的《关于对吕湘文借款处理意见的申请报告》,拟证明广源典当公司与收取张玉安100万的行为属于借款,且张玉安确实存在相关业务没有完成的情况。一审时未找到该证据,所以未提交。针对上诉人广源典当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张玉安质证认为:该证据应当在一审时提交,逾期提交的不应作为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该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虽载明100万保证金不再享受利息,但客观上该笔保证金本来就未计算利息,如果广源典当公司主张该笔保证金向张玉安支付了利息,广源典当公司应当提交相应的支付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广源典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广源典当公司应否支付张玉安奖金33.3583万元。二、广源典当公司收取张玉安保证金100万元是否系借款。关于焦点一。经审查,2013年4月8日,张玉安与广源典当公司签订的《湖南广源典当有限公司2013年至2015年目标考核责任书》约定,奖金的发放必须在产生收益的每笔业务对应的本金全部回笼后才能发放,只要存在有计入奖金的收益对应的本金没有收回,就不能发放。本院认为,广源典当公司对员工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发放奖金系其作为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但对考核结果其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从而避免经营自主权的滥用。广源典当公司对此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广源典当公司主张张玉安未达到奖金发放条件、是否达到奖金发放条件的举证责任在张玉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广源典当公司应支付张玉安奖金33.358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上述规定,张玉安入职时广源典当公司向其收取10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违法,作为用人单位广源典当公司应该予以返还。广源典当公司主张100万元保证金系借款,每月按2%的标准向张玉安支付利息,对此张玉安不予认可,广源典当公司亦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广源典当公司应退还张玉安保证金10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源典当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广源典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代理审判员 龙付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柏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