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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2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785号原告:李某甲,中铁十四局四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扈长青,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济宁君瑞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山东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扈长青,被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乙。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双方无共同语言,在生活上形同路人,根本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解除双方没有感情的婚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杜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不存在双方没有感情的婚姻生活。原、被告从认识到现在已经7年多,有很深的感情基础,鉴于原告所在单位系流动单位,无法代儿子一起生活,被告都是主动发短息问候和关心一下原告,孩子的生活起居、学习也一直是由被告一人照顾。现原告起诉主要是因为原告的奶奶,被告在工作之余经常代儿子看望原告,原、被告现没有分居生活,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儿子应由被告抚养,购买的位于济宁市兖州区酒仙桥街道三河村房屋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告就到单位所承包的外地工地工作,被告怀孕后曾两三次去武汉工地探望原告,××××年××月××日婚生儿子李某乙。2012年,原告的母亲将被告和孩子送至原告施工的福建工地探望原告,期间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存有不正当关系,二人发生矛盾,不久被告就带着孩子回到兖州家中居住。因原告长年在外施工,回家较少,被告于2013年8月份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2014年7月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6年3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均已附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原告因长年在外工作,双方在一起的时间较短,影响了二人之间的交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交流,及时沟通,就可化解矛盾。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前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