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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2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敏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2590号原告刘敏,女,197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区。负责人廖志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龙,系辽宁弘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天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周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开始与被告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再次签订附加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保费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生病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4,996.91元。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996.91元(包括医疗费24,996.9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当中务工费用、护理费用、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不在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按照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用最高赔付上限为1.2万元(4份),门诊费用最高上限为1,200元(4份),住院费用每天赔付50元(5份),但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减去3天计算,并且被告的赔付要审查原告具体花销的情况,另根据被告公司业务人员核实,原告存在着在投保之前未如实告知其病情的情况,对此被告公司已向原告发送了通知书,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0年5月10日开始与被告签订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在平安智盈人生终身寿险的基础上投保了附加险。新增健享人生B(522)4份,每份住院医疗费最高限额3,000元,每份门诊医疗费最高限额300元;新增住院日额07(516)5份,每天给付50元,但应以住院天数减去3天计算。两份附加险保险期间均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5月1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缴纳保费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于2015年5月4日生病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24,996.91元。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4,996.91元(包括医疗费24,996.91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伙食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病案首页;2、收费票据8张;3、门诊病历及诊断书;4、保险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保险合同;2、理赔决定通知书,因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保险期间内生病住院,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予赔偿住院费4份最高限额1.2万元;门诊医疗费4份最高限额1,200元;住院日额5份,每天50元,住院7天,共计1,75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系超出保险项目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门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超出最高保险限额的请求,由于原告未缴纳足够的保险费并应得到全额赔偿,故原告无权要求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存在着在投保之前未如实告知其病情的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住院天数应按照其实际住院天数减去3天计算,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已向原告行驶示明义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已经向原告发送了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敏住院医疗费1.2万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敏门诊医疗费1,2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敏住院补偿1,75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原告之其他请求均依法驳回。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天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蒲安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