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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与刘俭、董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刘俭,董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444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179950。代表人邵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媛媛、周颖,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俭,男,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被告董晌,女,198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晋州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刘俭、董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当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颖,被告董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石家庄分行诉称,被告刘俭于2014年12月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二手房按揭贷款,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84万元,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44年12月3日止。被告刘俭的妻子董晌签订配偶承诺书,对刘俭借款知晓并同意与刘俭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被告刘俭以其名下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以北清真寺街以东华泰家园11-B-4B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刘俭未依约还款,至2015年9月7日,尚欠借款本金839989.99元,利息43302.35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刘俭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董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俭未到庭答辩。被告董晌辩称,原告所诉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刘俭借款是用于购买华泰家园房产,该房产所有权人为刘俭,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所以将我列为共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我与刘俭已经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华泰家园房产归刘俭所有,债务也由刘俭承担,我再无还款义务;我所签承诺书是承诺以配偶身份与刘俭共同偿还借款,现已离婚,配偶身份已经不存在,所以应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同原告起诉的事实。另原告与被告刘俭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55%上浮2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利率为7.86%;借款人按月采用等额还本付息方式还款,共分360期偿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就所有逾期金额向借款人计收罚息,宣布行使或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被告刘俭与董晌于201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8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归被告刘俭所有的财产中包括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以北清真寺街以东华泰家园11-B-4B的房产,另双方约定婚后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刘俭享有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董晌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二手房贷款申请面谈记录表、配偶承诺书、刘俭与董晌结婚证、个人贷款划款凭证、贷款借据、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款情况表,被告董晌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俭向原告借款,应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未依约偿还,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刘俭偿还全部尚欠借款本息,并对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刘俭与董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董晌对刘俭借款知晓并同意与刘俭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借款未依约偿还,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董晌虽于2015年与刘俭协议离婚,且约定借款所购房产及婚后债务由刘俭负担,但该约定仅在二被告之间产生效力,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对被告董晌关于其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俭、董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839989.99元及利息(其中2015年9月7日前的利息为43302.35元;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如不履行前款义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有权以刘俭抵押的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以北清真寺街以东华泰家园11-B-4B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新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633元,由被告刘俭、董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马双喜人民陪审员  刘 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薛红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