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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0民初4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王倩芸与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倩芸,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0民初4985号原告王倩芸,女,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钱逸,上海永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经营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范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梦寻,上海铭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倩芸诉被告上海携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受理后,经审查,被告的主要营业地在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原告亦认可。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被告虽然登记在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XXX幢XXX-XXX室,但其主要营业地在本市长宁区,即上海市长宁区福泉路XXX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