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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执字第19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苏州迈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盛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迈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盛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虎执字第19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苏州迈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金路西侧、云龙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汤啸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盛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竹园路209号。法定代表人曾广华,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苏州迈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盛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2014)虎商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苏州盛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迈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011.21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以280096.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53914.3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2年3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4元,由被告苏州盛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苏州迈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嗣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734011.2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车辆、银行、房产、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苏州盛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银行存款、房产、住房公积金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苏州盛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明确的义务,本院遂将被执行人苏州盛塔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查询回单、车辆管理部门查询回单、房产部门查询回单、查报财产通知书及邮件查询回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已穷尽了执行措施,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虎商初字第03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 弛执行员 孙榕宁执行员 师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立未第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