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羽霏与李鹤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羽霏,李鹤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羽霏,曾用名李美琪,女,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理人李静,上诉人母亲,汉族,住所同李羽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鹤,男,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上诉人李羽霏因与被上诉人李鹤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羽霏的法定代理人李静与被上诉人李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羽霏的法定代理人李静与被告李鹤原系夫妻关系,原告是二人的婚生女。李静与李鹤于2007年8月6日在顺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女由李鹤抚养,一切费用李鹤负责。李羽霏于2015年7月到李静处生活。2015年8月间,李羽霏因治疗鼻部疾病,李静支付治疗费6230.6元。李静因变更婚生女李羽霏的抚养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李静与李鹤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李羽霏变更由李静抚养,自2016年1月起李鹤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4日向李静送达。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未成年子女的父母离婚后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在婚生女李羽霏随李静生活期间,李静为李羽霏治病支付了较大数额的费用,对此笔费用李鹤应承担相应数额。关于租房费用一节,该笔费用不是原告就学必须支付的费用,李静在未征得李鹤同意情况下自行做主租房,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抚养费一节,本院作出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已经明确李鹤给付抚养费起算时间和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给付原告李羽霏医疗费3115.3元;二、驳回原告李羽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25元。宣判后,李羽霏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抚养费5000元,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上诉人抚养费1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鹤同意原审判决并辩称,其与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离婚后上诉人一直由其抚养,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给付抚养费,现上诉人变更归李静抚养,以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每月给付500元已经是尽其所能。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本院认为,父母对婚生子女均负有抚养的义务,上诉人在其父母离婚后一直随被上诉人生活,从2016年开始变更归随其母亲即其法定代理人李静生活。在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17号抚养纠纷的案件中,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静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上诉人由李静抚养,被上诉人自2016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上诉人抚养费500元,自2016年1月至今,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并未增加,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15年1月至12月的抚养费一节,因在此期间,在法律关系上,上诉人仍由被上诉人抚养,随其母亲生活是自愿行为,其再向被上诉人要求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羽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朱秀杰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