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刑初21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6年11月8日生,汉族,农民。2016年3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7日14时,被告人朱某在无锡市北塘区五爱北路818火锅店二楼,趁收银员不在之际,盗窃店内收银台内营业款人民币176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2014年6月21日,朱某在其家中被抓获。被害人张某获得部分赔偿。2015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鼓楼区中央路141-1号“天天”美发店内,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陈某放在店里的500元及苹果手机一部(后经鉴定价值600元)。2015年11月5日,朱某在南京市湖北路83号中录时空网吧被抓获。被盗手机被追回。2016年3月7日4时许,被告人朱某在南京市鼓楼区中保街超凡网吧内,趁收银员不在,窃得抽屉内1050元,2016年3月16日,朱某在苏州市星星网吧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3起盗窃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14年6月7日和2015年10月28日的两次盗窃,曾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12日和15日。张某已获赔偿约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退赔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朱某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行政拘留的27日已折抵。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朱某继续退赔人民币2160元,与扣押在公安机关的人民币350元按比例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陈某、常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文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雪蕾见习书记员 XX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