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威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常某与毕某甲、毕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常某,毕某甲,毕某乙,戚某,毕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威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毕某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毕某乙。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毕某丙。一审被告:戚某。再审申请人常某因与被申请人毕某甲、毕某乙及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毕某丙、一审被告戚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威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常某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10间系毕晋轩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二审法院依据1971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威海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作出的(71)军山威公管民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为毕洪章所有是错误的,该判决书是文革期间作出的,当时未进行开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不能作为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直接采纳。二审未对该证据当庭质证,而且申请人提供毕洪章写给毕某丙的信件可以认定毕洪章一直认可该6间房屋由毕敏娟、毕洪章、毕某丙各自继承2间。遗产30年没有分割,属于共同共有。拆迁补偿款454118.68元于2005年6月14日已经平均分割,毕洪章委托儿子毕某甲、毕某乙代办。双方的诉讼请求争议在于常某是否享有院落拆迁补偿款,而且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已经承认申请人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常某之前享有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超过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本院(2010)威民一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毕洪章写给毕某丙的三封信件、北京大学教务处出具的毕某丙档案材料及毕某丙的同事古萍、张金龙出具的证人证言等复印件,拟证明毕洪章承认诉争房屋有毕某丙、毕敏娟每人各2间,以及1971年毕洪章与毕汉章诉讼期间毕某丙不在威海且不知情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遗产继承纠纷,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查明遗产的范围及双方房屋的归属,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应当通过证据效力认定,采取优势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关于诉争房屋的权属已经1971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山东省威海市公安机关军事管制小组作出的(71)军山威公管民字第81号民事判决书直接认定为毕洪章所有,且系有效的法律文书,应予采信。申请人提出的1971年的判决在审理时未进行开庭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本院认为应当尊重历史事实,不能按照现在的法律去要求1971年的审理程序。常某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的证据与已经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互相矛盾,从证据效力来看,经过国家机关判决确认的事实,其证明效力应当高于当事人的陈述,且毕洪章已经去世无法,其相关材料待证事实无法查证,二审法院据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常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常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勇良审判员  岳登攀审判员  张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