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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81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施克秀与张志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克秀,张志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81民初974号原告:施克秀,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李啟勤,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志翠,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孙华,安徽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克秀与被告张志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原告施克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啟勤与被告张志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施克秀丈夫与被告张志翠系同父异母兄妹,关系长期不和。2015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张志翠父亲张本禄(其生前与被告张志翠生活,患中风卧床数年)去世。原告同其丈夫获悉后前往赴丧。吊唁时,被告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扭打,后原告倒地受伤。原告随即前往宁国市骨科医院就诊,诊断为尾椎骨折,共支付医药费2118元,医生总共建议休息三个月。2016年3月22日,宁国市公安局汪溪派出所决定对被告张志翠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并鉴定“施克秀尾椎伤势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翌日,公安机关告知原告施克秀“可以向宁国市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另,原告施克秀受伤前在当地一吊瓜基地打零工,日工资8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身体受伤支出的医药费2118元、误工费7280元(80元/天×91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049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因家庭矛盾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动手,致原告受伤治疗并支出医疗费且因伤误工,被告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翠辩称其之所以动手系因原告及其丈夫对其父张本禄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故原告亦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可通过合理合法途径解决,不能成为其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理由,更不能构成其赔偿义务的抗辩;被告张志翠还辩称原告受伤系其自己不慎或他力所致,非被告行为造成,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持,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及交通费不持异议,亦愿意支付,但认为原告年龄已61周岁,不应当主张误工收入,精神抚慰金更是不存在。本院认为,原告年龄只是刚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久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误工收入,至于计算标准,因原告受伤前务工工资系按每天80元付酬,并无证据表明系按月固定工资,故不能确定其实际误工收入,加之原告年龄较大且系农村居民,本院酌定误工费计算标准为60元/天。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2118元、误工费5460元(60元/天×91天)、交通费100元(酌定),共计7678元;其余诉请无足够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施克秀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678元;二、驳回原告施克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志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