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民三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朱群涛与刘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涛,刘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民三初字第922号原告朱群涛。委托代理人周晓林,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山东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蓬。原告朱群涛与被告刘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群涛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林、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群涛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刘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1、被告刘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蓬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群涛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被告刘蓬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关于款项交付情况,原告陈述其在2013年9月11日从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000元,另向郭某借款15000元,共计3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并提供银行业务凭证和证人郭某的证言为证。证人郭某陈述: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给原告打电话说借30000元,原告资金不够,就从证人处拿了15000元,然后和原告一起到银行取款,在坊子区政府西门广场内给了被告。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证人郭某的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刘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凭证、证人郭某证言为证。被告刘蓬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时足额返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在2013年11月11日前还清,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蓬返还原告朱群涛借款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