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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满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1115号原告:满某,女,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房瑜,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址。原告满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丽华、被告范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有两个孩子,婚生女范某乙,1986年2月5日出生;婚生子范某丙,1988年出生。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深,共同生活后原告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躁,经常因为琐事发生争吵,两人生活极不和谐,被告从不珍惜两人的夫妻感情,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为了两个孩子迁就被告至今,现孩子均已成家,原告无法再继续忍受被告的行为。原、被告从2014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和2014年12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位于临泉县城关镇团结新村二巷32号住房一套及保险单现金价值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以保险单已退保,自愿放弃对保险单现金价值分割的请求。原告满某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满某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初字第01557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3、原、被告婚生子女范某乙、范某丙亲笔书写的证明各1份。被告范某甲辩称:原告所提出的离婚理由不属实。被告没有对原告长期施以家庭暴力,被告对原告疼爱有加,双方共同生活几十年,由于近几年经济困难,偶尔发生一点矛盾是不可避免的,还未达到离婚的程度。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范某甲向本院提供了其本人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原告满某与被告范某甲于1980年相识,198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生有两个孩子,婚生女范某乙,1986年2月5日出生;婚生子范某丙,1988年12月2日出生。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满某于2012年到北京打工,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和2014年12月,原告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同居生活多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原、被告之女范某乙、之子范某丙提供的书面证言,证明其父母多年来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发生吵打,被告以该书面证言并非范某乙、范某丙出具为由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确系范某乙、范某丙本人出具。原告为解除婚姻关系,先后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自本院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关系仍未好转,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在原四间瓦房的基础上由其母亲出资翻建而成的二层楼房共17间房屋,而原告认为翻建后的房屋共24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没有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本院又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可在取得产权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满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满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满某减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却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