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民初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民初4822号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方某(系原告母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及被告陈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方某原是夫妻关系,2006年2月6日生育了原告。2009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母亲方某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方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人民币,下同)至女儿18周岁止。但现因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生活、学习上的需要,被告原给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女儿抚养费每月1,600元(从2016年4月至女儿18周岁止)。被告陈乙辩称,愿意根据其现在实际的能力支付抚养费,但现在没有固定工作,只是打散工;另外,自己再婚还需要抚养两个孩子。故原告诉请要求每月1,600元的抚养费不合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方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2月6日生育一女名陈某甲(原告);2009年3月9日,被告与原告的母亲方某经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随母亲方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09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等。现原告就读于上海市奉贤区南桥小学,因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生活、学习上的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遂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又再婚,且又生育一个子女。以上事实,由原告的户籍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方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已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夫妻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由于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学习环境和生活条件已发生变化,就原来被告每月负担原告300元抚养费已难以保障原告学习、生活费用的基本需求。而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增加支付抚养费,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但原告提出每月增加的金额应符合本案实际,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收入、家庭条件、生活水平等客观情况,对于被告所负担的抚养费本院应予以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陈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女儿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逐月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伟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玮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