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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26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张文明与袁守辉、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明,袁守辉,郭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6民初266号原告张文明,男,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辉县。委托代理人苗磊,河南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守辉,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原阳县,现住延津县。被告郭梅,女,汉族,1978年11月24日出生,住延津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晓禹,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明诉被告袁守辉、郭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阳县人民法院以(2015)原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守辉、郭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明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经张某介绍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每月按利息2.5支付利息合计5000元。三方谈妥后,原告分三次通过农村信用社打到被告母亲李新红的银行卡上。当时未约定本金具体还款时间,只约定每月底支付利息5000元,原告需要用钱时提前通知被告。借款之后数月,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5000元利息,虽经原告和介绍人多次催要被告仍然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偿还借款20000元,利息暂定为65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还款5000元,利息按每月5000元支付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守辉、郭梅辩称:原告和被告袁守辉之间曾有短时间的合作关系,后因原告主动退出,原告所投款项被告袁守辉已逐步的还给原告,只剩余5000元还未支付。被告袁守辉和郭梅是2014年5月20日结婚的,该案和被告郭梅无关。原告其他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被告袁守辉于2013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曾借给被告袁守辉20万元。②二被告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二被告还欠20000元。③被告袁守辉出具的结算单1份,证明约定利息是每月5000元,被告袁守辉已支付了5000元利息。④证人张某的当庭证言及通某,证明约定利息是每月5000元。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①无异议,但表示不是借款而是合作的投资款,该款已逐步偿还,还欠原告5000元未还,借条原件被告袁守辉已收回,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对②无异议,但表示该款已偿还15000元,还欠原告5000元未还。对③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④有异议,但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有严重的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袁守辉、郭梅提供的证据为:给证人张某的女儿的银行汇款证明2份,证明已还款15000元,还欠5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袁守辉向原告张文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至2015年3月29日,被告袁守辉向原告还款180000元,被告将出具的借条收回。被告袁守辉下欠的20000元借款由被告郭梅于2015年3月29日向原告张文明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借条上的“袁守辉、郭梅”的签名均系被告郭梅一人所签,被告袁守辉对该借条表示认可。2015年7月29日,被告郭梅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证人张某的女儿杨志莹的银行账户还款10000元;2015年10月2日,被告郭梅向上述账户还款5000元,二被告下欠5000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文明对上述还款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袁守辉、郭梅欠原告借款有被告郭梅出具、被告袁守辉认可的书面欠条(20000元),后经被告郭梅通过自己的账户还款15000元,原告张文明对此认可,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袁守辉、郭梅应偿还下欠借款款共计5000元。至于原告张文明主张的利息,从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来看,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主张,本院无法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守辉、郭梅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文明偿还借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张文明承担1812元,被告袁守辉、郭梅承担1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向辉审 判 员  王廷宝人民陪审员  何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广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