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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4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4民初626号原告何某甲,男,生于1976年11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3年12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城镇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良兵于2016年3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其家人,尤其是原告生病,被告不拿钱出来医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3月11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5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因感情破裂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要求婚生女何某丙随原告生活,何某乙随被告生活。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2002年6月5日双方在大竹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2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何某乙,2006年6月14日生育一女何某丙。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4月15日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搞好夫妻关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婚生女身份信息、结婚证、证人证言、本院(2015)大竹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帮助,相互有扶养的义务,而近年来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2015年4月15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搞好夫妻关系,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对婚生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为有利于婚生女以后健康成长,婚生女何某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何某乙随被告生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丙随原告何某甲生活,婚生女何某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婚。审判员  陈良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汤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