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市克莱得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友才、虞小凤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常州市克莱得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杨友才,虞小凤,武进高新区新友精密机械厂,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454号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克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明星,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克莱得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虞小凤。被告杨友才,男,1982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虞小凤。被告武进高新区新友精密机械厂。经营者杨友才,基本信息同上。被告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海永。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新公司)诉被告常州市克莱得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得曼公司)、杨友才、虞小凤、武进高新区新友精密机械厂(以下简称新友机械厂)、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正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克波、张明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克莱得曼公司、杨友才、虞小凤、新友机械厂、铁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新公司诉称:2014年3月19日,其与克莱得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将品牌为铁正公司的四台机器设备租赁给克莱得曼公司使用,租金共计1698800元,其中首期租金785000元(首期租金与克莱得曼公司代付货款已冲抵),第1-6期每期应缴租金为48700元,第7-12期每期应缴租金为41700元,第13-18期每期应缴租金为34500元,第19-24期每期应缴租金为27400元。每月25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杨友才、虞小凤、新友机械厂作为连带担保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为克莱得曼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铁正公司与台新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连带担保合同》,为克莱得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截至2015年4月21日,克莱得曼公司缴纳12期租金,共计还款542400元,剩余未还租金共计371400元。2015年3月27日到期的第13期租金34500元、2015年4月27日到期的第14期租金34500元,克莱得曼公司迟迟不予支付。经催告后,克莱得曼公司支付了欠付的第13期租金34500元和第14期的部分租金,其余款项至今仍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克莱得曼公司支付全部剩余租金326900元及违约金(以全部剩余租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每日应付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杨友才、虞小凤、新友机械厂、铁正公司对克莱得曼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克莱得曼公司等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克莱得曼公司、杨友才、虞小凤、新友机械厂、铁正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台新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克莱得曼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CN050000000260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及乙方的自主选定,不违反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在甲方经营范围内,以出租给乙方为目的,为乙方购买买卖合同附表所记载的租赁物租予乙方,乙方则同意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该对象。第二条约定,租赁物由出卖人直接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交付予承租人;乙方在向甲方提交《起租通知书》之日起,即可按照本合同的规定使用该租赁物。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8)及第(9)项中规定的数额及支付条件、支付方式向甲方支付租金。第三条约定,租赁物有瑕疵的,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由买卖合同的卖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签订之时,乙方应当按照附表第(8)项之约定向甲方支付首期租金,首期租金如向租赁物之出卖人支付,视为乙方代甲方向出卖人支付之货款,并与本条乙方应付之首期租金相冲抵。第十五条约定,乙方怠于向甲方支付本合同租金及相关费用时,在此延迟期间,乙方应按照应付的金额以每万元每日6元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乙方的连带保证人应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并保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对甲方的全部债务及与前述款项有关的滞纳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连带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所负全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在该合同出租方(甲方)处,台新公司加盖印章,在承租方(乙方)处,克莱得曼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虞小凤签字,杨友才、虞小凤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新友机械厂在连带保证人处盖章。在合同附表中记载:(1)租赁物为型号为V10、V8、FB-850的铁正加工中心各1台、型号为TOP-660的铁正雕铣机1台;(2)卖方为铁正公司;(3)制造商为铁正公司;(4)租赁物设置场所为常州市武进区湖塘沟南工业园石桥北路1号;(5)租赁期间为2年(24期,每期1个月),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7)租期结束后的购买选择权为100元;(8)支付条件为首期租金785000元,第1至6期每期租金为48700元,第7至12期每期租金为41700元,第13至18期每期租金为34500元,第19-24期每期租金为27400元;(9)第1期支付日为2014年3月27日,从第2期开始每月27日前银行转账支付;(10)保证金为0元。同日,铁正公司作为卖方与台新公司、克莱得曼公司签订编号为CN050000000260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台新公司向铁正公司购买上述四台机器设备,并出租给克莱得曼公司,总价款为157万元。同日,铁正公司、台新公司、克莱得曼公司签订《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购买设备的部分价款785000元,由克莱得曼公司直接支付给铁正公司,余款785000元,由台新公司支付给铁正公司。同日,铁正公司出具《供应商确认函》,确认收到克莱得曼公司支付的货款785000元。同日,克莱得曼公司出具《起租通知书》,载明:上述四台机器设备已由其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3月27日正式起租。2014年3月21日,铁正公司与台新公司签订编号为CN050000000260的《连带保证合同》一份,为克莱得曼公司在上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同《融资租赁合同》中克莱得曼公司所负债务履行期限。台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6月13日向铁正公司汇款628000元、157000元,合计785000元。2014年6月12日,台新公司就上述设备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登记。2015年3月30日,台新公司向克莱得曼公司邮寄催收租金通知,内容为:第13期应缴租金计34500元,已计逾期3天,罚息62.10元,应缴总金额合计34562.10元,请务必于收到本函之日缴纳应缴总金额。另查明:铁正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日、2014年10月8日、2014年12月16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2月7日、2015年3月10日、2015年5月25日为克莱得曼公司垫付租金48700元、41700元、18700元、41700元、41700元、41700元、34500元,以上合计2687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连带保证合同》、《买卖合同》、《设备价款支付协议》、《供应商确认函》、《付款指示书》、《起租通知书》、《还款明细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登记信息、结算业务申请书、记账回执、记账凭证、催缴通知、EMS快递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台新公司与克莱得曼公司、杨友才、虞小凤、新友机械厂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与铁正公司签订的《连带保证合同》,与克莱得曼公司、铁正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台新公司与克莱得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克莱得曼公司出租品牌为铁正公司的四台机器设备,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克莱得曼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金。在台新公司催缴后,克莱得曼公司仍未缴纳,台新公司有权要求克莱得曼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326900元。台新公司主张以未付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友才、虞小凤、新友机械厂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签字盖章,铁正公司与台新公司签订《连带保证合同》,承诺对克莱得曼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及滞纳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克莱得曼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形下,杨友才、虞小凤、新友机械厂、铁正公司应为克莱得曼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克莱得曼公司追偿。克莱得曼公司、杨友才、虞小凤、新友机械厂、铁正公司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台新公司的诉请及证据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克莱得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新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剩余租金3269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以3269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友才、虞小凤、武进高新区新友精密机械厂、浙江铁正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常州市克莱得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州市克莱得曼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03元、保全费237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80元,由被告克莱得曼公司、杨友才、虞小凤、新友机械厂、铁正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该项费用,原告同意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安时建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欣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