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民终1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上海咏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诉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19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咏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公路XX弄XX房XX座。法定代表人施秀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明生,上海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X街道XX大道XX号XX幢。法定代表人郭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银,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苏州非亦凡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XX镇XX社区XX公路东。法定代表人浦宇昌。上诉人上海咏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挺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重庆再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升公司)与咏挺公司长期发生业务往来,由咏挺公司向再升公司采购高效空气过滤纸,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期间,咏挺公司向再升公司发出7份订货单,明确约定了过滤纸的规格型号、单价、交货日期等。其中订货单第1条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XX公路XX弄XX号公司仓库;第2条约定,运费由再升公司负担。后再升公司与江西A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书,委托该公司向咏挺公司指定地址进行送货,并由施某某、凌某某在过滤纸收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再升公司向咏挺公司实际供货总金额为134,634.80元(人民币,下同),因咏挺公司向再升公司退货1,480.80元,故再升公司向咏挺公司开具金额为133,142.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咏挺公司业已认证。后咏挺公司向再升公司交付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编号为28841751的汇票金额为5万元,编号为21924869汇票的金额为5万元,编号为21243695汇票的金额为10万元,金额共计20万元。之后,再升公司以咏挺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咏挺公司支付货款23,154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4你那8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后于原审审理中,将上述货款本金调整为23,142.8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根据再升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显示,2014年2月25日客户为咏挺公司的记账凭证(凭证号:记-0107)载明,收到咏挺公司交付的承兑汇票(编号为21243695),金额为10万元,借方处分别以1万元和9万元入账。客户为非亦凡公司的明细账载明,收到承兑汇票9万元,记账凭证号为记-0107。原审法院再查明,再升公司、咏挺公司与苏州非亦凡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亦凡公司)自2012年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咏挺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9日,法定代表人为施秀华,施某某、凌某某为该公司员工。原审法院认为,再升公司与咏挺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再升公司向咏挺公司供货的总金额;二、咏挺公司已向再升公司偿付货款的金额为20万元还是11万元。针对焦点一,再升公司按约向咏挺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咏挺公司员工即咏挺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凌某某在收货签收单上签字确认,虽然咏挺公司对签收人的笔迹不予认可,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咏挺公司未提供笔迹鉴定的申请,故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咏挺公司自行承担,同时再升公司亦向咏挺公司开具金额为133,142.80元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业已进行了认证,现再升公司按照发票金额作为供货金额,予以确认。针对焦点二,咏挺公司向再升公司交付金额为20万元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金额为10万元的汇票(编号为21243695)中9万元系咏挺公司代非亦凡公司向再升公司进行还款,咏挺公司实际偿付再升公司货款金额为11万元。理由如下:1、如前所述,再升公司已向咏挺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若咏挺公司向再升公司偿付货款的金额为20万元,则远超过再升公司的供货金额。咏挺公司辩称超过发票金额部分为其余货物的预付款,但从双方之间的交易惯例来看,均为咏挺公司向再升公司下达订货单,再升公司按照订单进行发货,现咏挺公司未提供除本案7份订货单外的其余订单,且咏挺公司也未提供要求再升公司继续发货的其他证据,故咏挺公司该节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根据再升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及收据显示,编号为21243695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用途有两部分组成,其中1万元为支付咏挺公司的应付货款,9万元为支付非亦凡公司的应付货款。3、咏挺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与非亦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未代非亦凡公司向再升公司偿付货款。但根据非亦凡公司提供送货单,落款处均有施某某或施秀华或凌某某的签字,且非亦凡公司到庭亦确认咏挺公司代其向再升公司偿付货款9万元的事实。结合以上三点,咏挺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1万元,现再升公司要求咏挺公司偿付剩余货款23,142.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咏挺公司逾期履行付款义务的,再升公司有权要求咏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但再升公司计算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有误,现再升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咏挺公司进行过催款,原审法院将诉状材料送达咏挺公司之日作为再升公司主张货款之日,因法院于2015年5月4日将本案诉状材料等送达咏挺公司,故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酌情调整为2015年5月5日,同时,再升公司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至于咏挺公司辩称再升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再升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等问题,咏挺公司并未提起反诉予以主张,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咏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再升公司货款23,142.80元;二、咏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再升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3,142.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5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咏挺公司负担。判决后,咏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咏挺公司向再升公司支付了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亦得到咏挺公司的确认,而在咏挺公司自己应付货款未付清的情况下不可能代替非亦凡公司付款,而再升公司认为咏挺公司代非亦凡公司支付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再升公司在原审中称咏挺公司支付了111,220.80元,不能自圆其说。据此,咏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再升公司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再升公司答辩称:非亦凡公司的证明及再升公司的财务账册可证明咏挺公司代非亦凡公司付款9万元的事实;咏挺公司主张其多支付的款项系预付款,但未能举证证明;再升公司在原审中称咏挺公司已支付111,220.80元系由于其将送货和退货分开记账所致。综上,本案证据表明,再升公司实际供货133,142.80元,咏挺公司支付货款11万元,尚欠23,142.80元。据此,再升公司不同意咏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非亦凡公司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即在于,再升公司主张的咏挺公司交付的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中的9万元系代非亦凡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对此,再升公司提供了其与非亦凡公司之间的送货回单及其财务账册,以证明其与非亦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收取本案系争10万元汇票入账,分别计为收到咏挺公司1万元及收到非亦凡公司9万元;非亦凡公司对代付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了其与咏挺公司之间的送货单,以证明其与咏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咏挺公司否认代付事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并且,咏挺公司关于其多支付的款项作为预付款的辩称,缺乏事实证据予以支持。综合本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再升公司主张的上述代付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原审判决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咏挺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元,由上诉人上海咏挺净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耿斌审判员 刘 雯审判员 季伟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天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