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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1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学荣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谷春明��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李学荣,谷春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水龙,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荣,男,汉族,1972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春明,男,汉族,1974年4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羽,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与被上诉人李学荣、谷春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学荣于2015年4月17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谷春明、人寿财保、华安财保赔偿李学荣医疗费20372.12元、误工费13300元、护理费730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845.35元、残疾赔偿金15122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298164.46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中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上诉人李学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上诉人谷春明的委托代理人��羽,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4月11日20时许,谷春明驾驶豫A×××××号轻型货车在郑州市中原区圈李村内经过马有功停放的豫B×××××号货车时,两车发生轻微刮碰,致在豫B×××××号车上的李学荣坠地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春明驾驶机动车未观察清楚道路状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学荣无责任;马有功无责任。李学荣因赔偿事宜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审理中,李学荣对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载明李学荣2015年4月11日21时入院至2015年4月24日出院,住院13天;诊断���情创伤性脾破裂,左侧5-7肋骨骨折;2015年4月12日全麻行脾切除术。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份。载明李学荣住院医疗费用26372.10元。3、根据李学荣的申请,该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学荣伤残等级鉴定,出院后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学荣脾脏切除术后八级伤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同时出具关于李学荣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书,根据李学荣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误工4个月。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份,李学荣支出鉴定费1300元;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份,金额870元。证明李学荣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870元。3、加盖开封县工商行��管理局意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1份、加盖开封县陈留镇范庄预予制板厂财务专用印鉴,并于2015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1份、机动车驾驶证1份。载明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闫怀亮,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李学荣系雇佣的司机,因事故受伤未上班,月工资3000元;李学荣准驾车型B2。4、唐得意身份证复印件1份,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护理李学荣3个月,收取护理费9000元。5、加盖开封县公安局陈留镇派出所户口专用印鉴的居民户口簿1份(2014年12月13日签发),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范庄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李学荣,1972年7月13日生;其妻闫海霞1971年4月20日生;长女李朝阳1995年8月27日生;次女李梓萌2002年2月14日生;长子李梓康2009年3月13日生,次子李梓恒2013年10月16日生。6、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宋门办事处劳动路社区���委会于2015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李学荣、闫海霞夫妇自2012年10月在我辖区黄委会家属院租房居住,现有女儿李梓萌在开封33中学就读。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学教务处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梓萌系该校2018届六班在校生。开封市祥符区阳光小学于2015年10月13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李梓康于2015年9月在该校就读。7、出租汽车定额发票、客车票(轻轨)。证明李学荣支出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1、谷春明提供2015年4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5份,金额2184元(74元+1560元+280元+244元+26元),系谷春明为李学荣垫付的门诊费用,本次诉讼李学荣未主张。李学荣住院期间,谷春明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预交金1000元+现金5000元),以上谷春明共计为李学荣垫付医疗费8184元(2184元+6000元)。2、谷春明所有的由其驾驶的豫A×××××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人寿财保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26日至2016年3月2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马有功所驾驶的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营运车),所有权人系杨长杰,由马有功在华安财保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1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审理中,谷春明对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5年4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谷春明于2015年8月9日出具的书面事故发生经过中认为,豫B×××××号货车停放在路中间,其车上人员正在挂楼板,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希望法院重新划分该事故的责任。谷春明的答���意见及庭审中的辩论意见认为谷春明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马有功负事故同等责任。谷春明申请的证人郑某、李某在庭审中出庭作证,均表示其出具的证明内容属实,如作伪证或者假证,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李学荣在庭审中陈述,马有功驾驶的货车侧面挡板是敞开的,车后面的挡板没有完全放开,为方便上楼板,其站在后面挡板与侧面挡板的交汇处,谷春明驾驶的车辆与马有功发生碰撞后,致其从马有功的车上摔下,致其身体与路面接触造成肋骨骨折及脾脏破裂摘除。该院于2015年9月29日对马有功进行询问,马有功陈述发生时其在现场其所驾驶的车辆紧挨路边停放停车后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时有路灯,视线良好,其所驾驶的车辆正在给盖房房子的人家上楼板,其与李学荣均在车上上楼板,谷春明驾驶的车辆与其停放的车辆发生刮蹭后,造成车辆震动,致其车上的李学荣掉下受伤。上述事实,有李学荣与谷春明、人寿财保、华安财保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学荣与谷春明、马有功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谷春明驾驶机动车未观察清楚道路状况,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学荣无责任,马有功无责任。谷春明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表示异议,认为其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提供证人证言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李学荣的陈述、谷春明陈述、谷春明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庭审陈述、马有功陈述,以及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可以认定谷春明未观察清楚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谷春明所主张的本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马有功驾驶的机动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民用建设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事故给李学荣造成的人身损害,谷春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马有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按30%的比例进行赔偿。因本次诉讼,李学荣未向马有功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不予审理马有功承担30%的���偿数额。对李学荣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人寿财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华安财保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可以使受害人迅速获得救济,另一方面也可以使得加害人不因负担大量的赔偿责任而陷入困难,对受害人承担的是无过失补偿责任,具有显著的公益特点。华安财保认为李学荣属于马有功驾驶的机动车上的车上人员,发生事故时机动车处于停止状态,李学荣未受到被保险车辆的碰撞和碾压,依法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确定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的人员。判断交通事故受害人属于机动车本车的人员还是第三者,对于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从法学理论及审判实践中,应当根据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应理解为事故从开始到结束这一时间段,在该时间段本案李学荣即受害人的位置发生了从车上到车外坠地的变化,李学荣坠地受伤发生在车外,从李学荣受伤的伤情,不再是马有功驾驶机动车的车上人员,而应认定为第三者。本案李学荣及肇事机动车驾驶人员与保险公司相比居于弱势地位,鉴于机动车驾驶人员与保险公司赔偿能力的差别,将本案李学荣认定为马有功驾驶机动车的第三者亦符合法律所确定的公平原则。对华安财保认为本案李学荣属于马有功驾驶机动车的车上人员之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李学荣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6372.10元,鉴定时支出鉴定检查费870元,谷春明支付门诊医疗费2184元,以上共计29426.10元(26372.10元+870元+2184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学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计390元(30元/天×13天)。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学荣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中载明,李学荣出院后的营养期限为3个月,故李学荣的营养期限应为住院13天及出院后3个月(90天)共计103天,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计2060元(20元/天×103天)。以上,李学荣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876.10元(29426.10元+390元+2060元),由人寿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学荣10000元,由华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学荣10000元,由谷春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外赔偿李学荣8313.27元【(31876.10元-10000元-10000元)×70%】,扣除谷春明已经垫付的8184元,谷春明仍应赔偿李学荣129.27元(8313.27元-8184元)。李学荣具有准驾车型B2的机动车驾驶证,系所在用工单位予制板厂的雇佣司机,其误工费可按照交通运输业收入计算,李学荣主张月工资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学荣的误工费可自2015年4月11日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定残前一日,计76天;定残后的误工费不再计算。李学荣的误工费计7600元(3000元/月÷30天×76天),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学荣因事故受伤住院13天,根据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李学荣护理时限等项评估意见,李学荣的护理费时间可计算住院期间13天及出院后2个月(60天),共计73天(13天+60天)。李学荣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李学荣而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故李学荣的护理费可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5694.40元(28472元/年÷365天×73天)。李学荣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原审法院认为,以500元认定为宜。随着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务工人员的流动性日益增强,大量农村居民脱离农村,进城务工,以及从事相应稳定的职业,有相对稳定的收入,生活及消费水平和一般城镇居民基本相同,户籍登记地为农村,但其事实上已融入城镇生活,仍以户籍登记为判定依据,显然不能合理地补偿其经济损失,从而显失公平、公正。根据李学荣的职业性质以及提供的误工证明,开封市顺河区宋门办事处劳动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李学荣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各项标准中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李学荣因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43��岁,其残疾赔偿金可计算20年,计151226.99元(24391.45元/年×20年×(30%+1%)】。李学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精神上受损害,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李学荣有子女四人,其中长女李朝阳1995年8月27日出生,至李学荣定残时已年满18周岁。次女李梓萌2002年2月14日出生,至李学荣2015年6月26日定残已经13周岁4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8个月,因其在开封市第三十三中就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计11375.23元(15726.12元/年×4年×31%÷2人)。长子李梓康2009年3月13日出生,至李学荣2015年6月26日定残已经6周岁3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1年9个月,因其在开封市祥符区阳光小学就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计28641.20元(15726.12元/年×11年×31%÷2人)。次子李梓恒2013年10月16日出生,至李学荣2015年6月26日定残已经1周岁8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6年4个月,因其年龄幼小,应该随父母一起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人身损害各项赔偿标准中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计算,计39813.29元(15726.12元/年×16年×31%÷2人)。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9829.72元(11375.23元+28641.20元+39813.29元)。以上,李学荣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2851.11元(7600元+5694.40元+500元+151226.99元+18000元+79829.72元),由人寿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学荣各项损失110000元,由华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学荣各项损失110000元,由谷春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外赔偿李学荣29995.78元【(262851.11元-110000元-110000元)×70%】。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学荣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学荣各项损失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三、谷春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学荣各项损失共计30125.05元(129.27元+29995.78元);四、驳回李学荣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李学荣承担2830元(含马有功应承担的2290元),谷春明承担2870元;保全费260元,由谷春明承担;鉴定费1300元,由李学荣承担390元(系马有功应承担部分),谷春明承担910元。上诉人华安财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李学荣在事故发生时为豫B×××××号车辆车上人员,不��用该车交强险。判断因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车辆之上为依据。若本车人员因事故脱离车辆的,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其认为本车人员,无论其在车内伤亡,还是车外伤亡,其受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均直接由该车事故而引发,故应界定为本车人员。本案李学荣在车厢上作业,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尽管事故发生后,其从车厢上掉落,但不能否认其在事故发生前和事故发生时均是“本车车上人员”的事实。一审将该事故发生时理解为事故从开始代结束这一时间段,同时将李学荣从车上跌落地面受伤的过程归属于这一时间段,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豫B×××××号车辆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没有进行现场查勘,李学荣也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将该车驾驶员或被保险人作为被告,在未���交车辆照片、车架号等证据证明涉案车辆未投保车辆的情况下,仅凭行车证复印件直接认定涉案车辆未投保车辆,明显证明不足,不能排除套牌车嫌疑。三、原审判决不采信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重新划分责任证据不足。谷春明、马有功和证人之间的陈述不一致,没有证据证明豫B×××××号车辆存在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交警部门已经勘察了现场,询问了相关当事人、证人、对现场情况和事故起因的了解后做出了事故认定书,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新证据、新事实的情况下改变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四、李学荣的损失认定错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按照运输业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华安财保不承担李学荣交通事故赔偿金,并由李学荣、谷春明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学荣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谷春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李学荣受伤期间是正确的,华安财保列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没有采信事故认定书而是重新划分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谷春明的车辆有违章行为。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寿财保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华安财保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重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而是重新划分事故责任问题,根据李学荣、谷春明的陈述以及证人庭审陈述、马有功陈述和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的认定,可以认定谷春明未观察清楚道路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文明驾驶,未确保行车安全,马有功驾驶的机动车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民用建设施工),影响交通安全,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一审认定谷春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有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华安财保上诉称李学荣属于豫B×××××号车辆车上人员不适用该车交强险的问题。李学荣坠地受伤时系发生在豫B×××××号车外,从李学荣受伤的伤情,以及谷春明、马有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的事故的情况来看,应认定李学荣为交通事故受害人第三者,而不是车上人员。关于对李学荣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赔偿标准以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是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问题。一审时李学荣已经提交了开封市祥符区陈留镇范庄村民委员会、开封市顺河回族区朱门办事处以及李学荣子女学校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李学荣生活在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种费用,并无不当。故华安财保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刘俊斌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候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