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民初1356号原告:薛某某,女,198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春花,女,1987年4月3日出生,郓城盛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甲,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系被告黄某甲之父),男,196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济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花,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由于在一起打工没有举行婚礼,便开始同居生活。2007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丙,2009年9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丁。2010年1月29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见面较少,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孩子的出生也没有带来幸福生活,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从来没有给过原告母子钱,只能靠原告打工维持基本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三年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子黄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黄某丁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黄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也同意孩子由原告抚养一个,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若原告想抚养两个孩子或者让被告抚养两个孩子也都可以。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7年初认识,随后同居生活,2007年9月15日生育长子黄某丙,2009年9月19日生育次子黄某丁,现均随被告父母生活。2010年1月29日经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曾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书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虽结婚多年,但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时间较长,且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被告也同意离婚,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生育长子黄某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故原、被告长子黄某丙应由原告薛某某抚养,次子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长子黄某丙由原告薛某某抚养,次子黄某丁由被告黄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济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丙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