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连堂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连堂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连堂,男,198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连堂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9日作出(2016)闽0103刑初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连堂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被告人李连堂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申领了卡号为42×××10的信用卡。卡开通后由其本人使用并在某广场等处消费。该账户于2013年8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77000元人民币后,就不再还款。2013年11月该账户透支逾期后,发卡行即开始以电话、上门等方式向被告人李连堂进行催收,被告人李连堂均未还款。截止至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李连堂的上述信用卡账户共计拖欠本金人民币145575.5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连堂已将上述信用卡所拖欠的本金还清。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催收材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还款证明,证人喻某的证言,被告人李连堂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连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本金金额共计145575.5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李连堂案发后已将所拖欠的本金还清,并取得银行方面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连堂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诉人李连堂上诉理由:其已及时还清所欠款项以及利息,并取得银行方面的谅解,并未造成社会危害,一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较轻刑罚。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连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规定,恶意透支,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本金金额计145575.56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关于上诉人李连堂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连堂案发后已将所拖欠的本金还清,并取得银行方面的谅解,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量刑时已经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在法定刑最低起点刑有期徒刑五年对上诉人作出判决,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改判轻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永忠代理审判员 高芸秀代理审判员 王奇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