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贾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诉讼代理人李吉龙,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孔令超,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贾某,男,1968年11月10日生于山西省汾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汾阳市,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决定并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汾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贾某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经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缺少部分材料于2016年1月20日退回公诉机关建议补充材料,同年2月25日公诉机关补充相关材料后重新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峰云、王亚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吉龙、孔令超、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郭某甲持铁锹、羊某被告人贾某的曲厂大门用土堆堵住,被告人贾某回村后与被害人郭某甲发生争执,致郭嘴部受伤,经汾阳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甲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贾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原告人在本村承包“龙滩地”1.2亩,2015年春,被告人在原告人承包的耕地头取土挖沙,将耕地灌溉水渠挖毁,为此,原告人数次找被告人要求修复,均不予理睬。2016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原告人再次要求被告人履行职责时,被告人不仅不予理睬,还恶语相加,并驾皮卡车撞原告人,原告躲开后,被告人即下车殴打原告人,并用拳头大小的石头打砸原告人面部,致原告人受伤,故要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交通、误工、整容整形、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共计198269.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认为1、被告人故意伤害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人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3、原告人的赔偿请求有法可依,应予支持。被告人贾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与案件事实不符,改变被害人耕地渠道是按照本市市委、政府要求,在村里规划垃圾填埋场,被害人借此寻事,在被告人的厂门口挖壕堆土阻拦厂里正常生产,原告人有过错,被告人未故意砸伤被害人,被害人拦住厂门口,被告人先让治安员制止,之后被告人赶到现场与被害人有过撕扯,后听人说被害人受伤,同意补偿被害人的部分合理损失。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调解未果,并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一直要求对被害人郭某甲损伤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害人不配合无法进行。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被告人贾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某甲均为同村村民,被告人贾某任村委主任。根据本市市委、政府安排城乡环境整治工作,2015年前庄化村委在村里规划垃圾填埋场,此项工作由被告人贾某负责,因垃圾填埋场规划涉及改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承包耕地的灌溉渠道,为此双方发生矛盾。2015年6月21日上午9时许,郭某甲持铁锹、洋镐挖土将被告人贾某村内的曲厂大门用土堆堵住,被告人贾某闻讯后赶到现场,与郭某甲发生争执,撕扯在一起,致郭某甲嘴部受伤,后郭向本市公安局贾家庄派出所报案。经本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口部外伤(上口唇一约2cm裂伤,上口唇肿胀,上唇前庭沟上唇一约3cm裂伤,二裂伤贯通),其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21日、11月30日被告人贾某向办案单位要求对被害人郭某甲的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因被害人郭某甲不同意配合而未能进行。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9月21日到本市公安局贾家庄派出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主动交纳赔偿款5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贾某生于1968年11月10日。2、2015年9月21日本市公安局民警雷永宏、孔祥倩“接收经过”证明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9月21日下午前到本市公安局贾家庄派出所投案的经过。3、2015年9月21日本市贾家庄镇人民政府证明证实改变被害人耕地灌溉渠道是2015年本市百日环境政整治期间,前庄化村委组织归划垃圾场所致,非被告人个人行为,案发后,被告人曾主动多渠道协调处理未果。4、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申请证明被告人贾某于2015年8月21日书面向公安机关提出对被害人损伤程度要求重新鉴定。5、2015年8月18日本市公安局贾家庄镇派出所调解笔录证明就本案公安机关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6、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证被告人贾某无前科劣迹。7、民警执法仪截图五张及视频光盘证明被害人在被告人厂门前挖壕,被害人面部、胸部有类似血迹、及案发现场的位置、概貌等情况。二、证人证言1、询问本市贾家庄镇前庄化村村民宋某证明2015年6月21日前去本村曲厂找被告人,见被害人郭某甲正用铁锹和洋镐挖土堵被告人曲厂大门,就劝被害人,后治安主任郭某乙也来了,一同劝了半天,郭不再挖了,二人就到垃圾填埋场,去后,听见曲厂门前有人吵嚷,二人赶到门前,见郭某甲嘴部流血,与被告人贾某相互吵架。2、询问本市贾家庄镇前庄化村村民郭某乙证明该任该村治安主任,2015年6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贾某打电话让去该曲厂看一下谁挖坑,去后与宋某劝住郭某甲后二人去了垃圾填埋场,刚到填埋场就听见有人吵嚷,赶紧往回走,回来后,见贾某的妻子正给郭某甲擦鼻子和嘴上的血,贾某在旁站着,过一会儿,民警们就来了。3、本市贾家庄镇前庄化村村民樊小勤证明2015年6月21日8时许路过被告人贾某曲厂时,见郭某甲在曲厂门前挖土,后听到贾某与郭某甲吵骂,到了现场把贾推进曲厂,贾又跑出来抓了一把石子朝郭某甲的位置扔去,不知是否砸到郭某甲,二人被拉开后,看到郭某甲嘴上有血。4、询问本市太和苑居民刘书明证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8时许,见被告人曲厂大门口,有一约60岁的男子在大门旁挖土,将土堵在大门口,就给被告人打电话,后听见大门口有人吵嚷,见被告人贾某和那名男子对骂,那男子嘴部当时在流血。5、询问本市贾家庄镇前庄化村村民郝启柱证明该系村支部书记,证明垃圾填埋场是经村两委会研究通过的,属于集体所为。6、询问本市贾家庄镇前庄化村村民杜有平证明该系被告人贾某之妻,2016年6月21日从城内回到曲厂,见郭某甲挖曲厂大门前的土,贾某过去夺郭某甲的铁锹,郭一松手,和贾某被闪倒在地,见郭某甲捡起石块要打贾某,我就去拦郭某甲,见他嘴上有血。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之子郭鹏报案材料及对被害人郭某甲询问笔录证明因被告人挖沙将所承包耕地水道挖了,要求解决,2015年6月21日到被告曲厂找被告人,门关闭,就用铁锹铲土将大门堆起土堆,大约20分钟后,贾某开车回来,开车向我的位置开过来,我躲过去,后被告人贾某下了车,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冲到我跟前朝我的鼻部、嘴唇打了一下,致嘴部受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贾某讯问笔录及庭审中供述证实,因村委规划垃圾填埋场,挖了被害人郭某甲耕地部分灌溉渠道,郭为此到处寻事,2016年6月21日早又到该曲厂门前挖土堵曲厂大门,影响曲厂正常生产,闻讯后从城内赶回曲厂,到现场后二人发生争吵和撕扯,后被人拉开,当时听人说郭某甲嘴部受伤。五、鉴定意见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7月17日(汾)公(刑技)鉴(伤)字(2015)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郭某甲口部外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该损伤符合《人身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第5.2.4c条之规定。二、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郭某甲:生于1957年3月3日,农业户口,2015年6月21日案发当天入住本市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月6日出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2843.88元,护理费1335.5元【16天*(30467÷365)】、误工费1500.4元【16天*(34230÷365)】、营养费240元(16天*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6天*1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159.78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汾阳市文峰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费用清单51张、山西省汾阳医院收费票据2张证明被害人的入院、出院时间和开支2843.88元的具体情况。2、本市峪道河镇宏寺村村民张学华收条证明被害人开支交通费的情况。3、本市贾家庄镇前庄化村村民郭鹏证明证实陪侍被害人的时间等情况。针对被告人贾某辩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关于被告人贾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与案件事实不符,未故意砸伤被害人的意见,经庭审查明2015年6月21日上午被告人与被害人在被告人曲厂门前进行撕扯,被害人嘴部受伤的事实有证人宋某、郭某乙、樊某证言相互印证所证实,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故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因被害人不配合,鉴定程序未能启动,但原鉴定意见经庭审查明,程序合法,根据病历资料反应,被害人伤情为(上口唇一约2cm裂伤,上口唇肿胀,上唇前庭沟上唇一约3cm裂伤,二裂伤贯通),符合《人身损伤程序鉴定标准》第5.2.4c条之规定,应以(汾)公(刑技)鉴(伤)字(2015)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为定案依据;关于规划垃圾填埋场系按本市市委政府要求、村委实施、对案件发生被害人有过错、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害人一直不配合重新鉴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诉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关于该损伤系被害人贾某用拳头大小的石头打砸所致的意见,经庭审查明无相关证据所证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也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应按照相关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因提供票据不规范,酌情认定为1000元;整容整形费无据可证,财产损失不属于必然遭受的损失、精神损失不属于“物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关于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自首的代理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按照本市百日环境整治要求,作为村委主任负责组织规划垃圾填埋场时改变被害人承包地灌溉水渠产生矛盾,而案发系被害人在被告人厂区门口挖壕用土堵厂区大门而引起,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主动交纳被害人赔偿款;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本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组对被告人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认为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社区矫正。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7159.78元,因本案发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述费用由被告人承担5000元,其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贾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伙食补助、交通等费共计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官云人民陪审员 XXX人民陪审员 任本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