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46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继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刘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刘某甲没有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有什么事情都怪我,对我不闻不问,不关心照顾我,连我生病也不陪我,在外打工时不接我电话,2015年我和他一起外出打工期间,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刘某甲自行抚养男孩刘某乙,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刘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李某与刘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12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李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刘某甲自行抚养男孩刘某乙,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李某和刘某甲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共同生活多年,生育一个男孩,夫妻感情尚可,只要二人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且李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李某要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珊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