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曹文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大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宝,赵大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757号原告曹文宝,男,1956年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法定代理人施利萍(系原告妻子),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赵大卿,女,195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默,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曹文宝诉被告赵大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宝的法定代理人施利萍及委托代理人黄新章,被告赵大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宝诉称,2014年10月27日7时42分许,被告赵大卿驾驶牌号为沪A9XX**轿车在崇明县陈海公路三双公路路口处与原告曹文宝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大卿负次要责任。2015年9月28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文宝于2014年10月27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赵大卿驾驶的沪A9XX**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原告主张医疗费人民币16493.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52962元/年×20年×30%)、误工费10000元(2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交通费354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500元、代理费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大卿按责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交通费票据;5、户口簿;6、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7、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收据。被告赵大卿辩称,本被告驾驶的车辆是在绿灯状态下正常通过路口,原告闯红灯撞到我的车辆左后侧导致受伤,因此本被告最多同意承担20%的责任;同时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片子不是原告的,原告脑部损伤不可能导致XXX伤残。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原告在眼耳鼻喉科治疗的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营养费和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误工费,认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工作的记载自相矛盾,故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年限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与原告就医不能对应发生的费用,应予以扣除,且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不予认可;鉴定费,因精神状态鉴定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代理费发票不属于律师费专用发票,故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沪A9XX**轿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被告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达不到XXX伤残标准,故要求重新鉴定。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中要求扣除伙食费、非医保部分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社保单、工资签收单等证据,故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47710元/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要求按责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没有证据,故不予认可;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请主张的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两被告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依据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两被告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对两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赵大卿表示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也损坏,花去了修理费1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按责承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6493.1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因本起事故发生的费用,但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6193.2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17772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存在一定的误工损失,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5、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赵大卿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354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5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头部受伤,且原告对自己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难以确认。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800元。10、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赵大卿的实际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4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大卿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A9XX**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赵大卿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赵大卿认为其只承担20%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曹文宝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4000元、车辆损失费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208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文宝医疗费人民币619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13772元、误工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50元、鉴定费人民币3900元计人民币241585.20元中的40%即人民币96634.08元;三、被告赵大卿赔偿原告曹文宝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扣除原告曹文宝应赔偿被告赵大卿的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900元中的60%即人民币1140元,被告赵大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文宝人民币2860元;四、原告曹文宝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38元,由原告曹文宝负担人民币38元,被告赵大卿负担人民币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