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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隆化县汤头沟镇刁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赵显如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隆化县汤头沟镇刁山营村村民委员会,赵显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952号上诉人(原��原告)隆化县汤头沟镇刁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定代表人卞海生,主任。委托代理人司文玉,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显如,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隆化县汤头沟镇刁山营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赵显如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2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隆化县汤头沟镇刁山营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卞海生及委托代理人司文玉,被上诉人赵显如及委托代理人孙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河道使用权出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其村内河道出租给赵显如采砂或作为储料场临时使用。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2011年3月20日至2041年3月20日),并约定被告每年需给付原告“土地临时占用费”(即承包费)4万元,但不采挖时,不付当年承包费。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给付原告当年采砂补偿款4万元。此后,被告开始建厂安装设备,期间为获得砂场周边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另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占地补偿协议,并支付了相关补偿款,并于2011年7月开始投入生产。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的4万元承包费外,至今仍未给付2012年至2014年三年的承包费12万元。另查明,在原告将河道承包给被告之前,原告曾将该段河道承包给陶志强、王拓和王建立、李健等承包经营,导致了一系列合同纠纷。其中原告起诉王拓、王建立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双方签订的《承包河套砂石料协议��无效,原告应向王拓返还承包费16000元。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替被告履行了给付16000元的义务。被告赵显如从2011年开始建厂采砂,于2013年8月22日办理了隆化县宝原采砂场营业执照,于2013年8月21日获得了隆化县水利局颁发的《河北省河道采砂许可证》,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因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其载体河道亦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进行采砂,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从事河道采砂活动,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行政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河道采砂活动或者发包河道采砂经营权,故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河道使用权出租协议》,将河道地段出租给被告采砂,并收取“土地临时占用费”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依照该合同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120000元无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隆化县汤头沟镇刁山营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收取的是临时占地费用,并未收取河道之内的资源费。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河道采沙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上诉人上诉理���称其是收取临时土地占用费而非河道内的资源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河道采沙承包合同》,《土地河道使用权出租协议》的约定,以及上诉人2014年10月10日的《民事起诉状》,上诉人主张是“1、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审被告签订的《河道采沙承包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20000.00元。”可以认定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是涉案河道,虽然有《土地河道使用权出租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河道采沙承包合同》应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上诉人应当知道河道是国家的其无权处分,其对无效合同所产生的后果应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件受理费2700.00元人民币,由上诉人隆化县汤头沟镇刁山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认众审 判 员  李红梅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