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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吴长海、李永欣与被上诉人郑兴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长海,李永欣,郑兴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4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长海,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永欣,女,1967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芳,女,194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永陵镇。上诉人吴长海、李永欣因与被上诉人郑兴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一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长海、李永欣,被上诉人郑兴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长海与李永欣系夫妻关系。原告郑兴芳与吴长海、李永欣系邻居。2012年2月15日14时左右,郑兴芳与李永欣在各自家门前扫垃圾,二人因垃圾是否扫过界的问题发生争执,双方用笤帚互打了对方一下后,郑兴芳到吴长海、李永欣家讨说法,与吴长海发生争执,吴长海让郑兴芳出去,郑兴芳不走,吴长海将郑兴芳拖拽出自己家时,二人发生厮打,致郑兴芳受伤,伤后郑兴芳到新宾满族自治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外伤,住院治疗21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郑兴芳系农村户口。郑兴芳的经济损失为11,329.55元,其中医疗费7,198.80元、误工费745.71元(21天×35.51元/天,辽宁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护理费2,021.04元(21天×96.24元/天,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0元(21天×30元/天)、鉴定费680.00元、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郑兴芳与李永欣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郑兴芳到吴长海家中讨说法,作为李永欣的丈夫吴长海本应考虑双方系多年邻居关系且郑兴芳年事已高,应做劝和工作,化解矛盾,但其将郑兴芳拖拽出屋外时,二人发生厮打,致郑兴芳受伤,对此吴长海应承担主要责任,即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郑兴芳在与李永欣发生争执后应保持冷静,以平和的心态对待邻里纠纷,其到吴长海家中讨说法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按照30%的比例承担责任。郑兴芳主张李永欣与吴长海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李永欣未对郑兴芳造成伤害,故郑兴芳要求李永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郑兴芳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照相费,因此费用的发生与吴长海侵害其身体的行为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保证良好的生活秩序,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长海赔偿原告郑兴芳合理经济损失11,329.55元的70%即7,930.6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兴芳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00元(原告已垫付),减半收取168.00元,由原告郑兴芳负担135.00元,由被告吴长海负担33.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郑兴芳。原审被告吴长海、李永欣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日,郑兴芳来到上诉人家,吴长海根本没有碰过郑兴芳,虽然吴长海曾被行政拘留,但当时吴长海有高血压、头晕等症状,在这种情况下签字的。一审法院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吴长海导致郑兴芳受伤的事实证据不足。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案件的发生至今已过了三年半的时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追要过此款,按照法院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郑兴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兴芳答辩:上诉人说谎,吴长海打我了。自从我出院后我一直在到处维权,我曾到新宾县公安局永陵派出所、法院、抚顺市信访局等多部门反映情况,最终派出所给吴长海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后我才进行民事告诉的,我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另查,吴长海于2015年8月20日在永陵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称:“2012年2月15日那天下午我记得我在家了,不是看电视就是趴在我家屋(北侧小屋),当时具体几点我记不住了,我听见我家进来人了,骂骂嚎嚎的,没听清具体骂的什么,我一听动静就知道是我家西屋邻居郑兴芳,我就急忙从屋子出来,走到走廊处我看见郑兴芳躺在我家走廊里,一只脚还登在走廊一侧的墙上。……我看郑兴芳是放赖不走,我上去就抓着她身上衣服,用一只手抓的,具体抓的什么我记不住了。我就准备把郑兴芳捞出去,郑兴芳仰面被我捞着,并用手抓我胳膊等处,我就用手打的郑兴芳,我记不住我是用巴掌还是拳头打的郑兴芳了,具体打着郑兴芳什么地方我记不住了。在捞郑兴芳过程中我气得身体发抖,我当时挺激动,我用脚踢没踢郑兴芳我记不住了。我就把郑兴芳从我家走廊处给捞出去了。一直捞到我家房门外阳台上(阳台上铺的是红色地砖),记不住当时有没有把郑兴芳扔下台阶。后来我就进屋把房门给关上了……”。吴长海在询问笔录中签名、捺手印,并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与我说的相符。”本院认为,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吴长海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己承认用手打被上诉人郑兴芳并详细讲述了其将郑兴芳从家里拉到吴长海家房门外阳台上的事实,证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承认事发当日看见郑兴芳面部受伤并趴在吴长海和郑兴芳两家中间的地方,郭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承认事发当日看见郑兴芳面部受伤的事实,一审依据吴长海、郑兴芳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认定郑兴芳的身体伤害是由吴长海所致,判决吴长海承担70%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现称其没有动手打郑兴芳,郑兴芳的伤情与其无关一节,与证据相悖,其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本案中,郑兴芳作为伤者,其一直向公安机关等部门反映其诉求,公安机关于2012年纠纷后至2015年期间一直在对案涉纠纷进行调查,2015年5月公安机关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上诉人一直就其身体伤害向公安机关主张权利的证据充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无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长海、李永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