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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吕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个体经营者。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驾驶车牌为鄂L×××××的别克牌小车沿咸宁大道由咸宁市温泉泉塘村往双鹤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咸安区温泉白茶村五组路口时,将正在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徐罗某撞倒,致徐罗某颅脑及胸腔严重损伤。事故发生后,吕某请路人帮忙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向出勤民警主动表明肇事司机身份,并如实交代了肇事的经过。2015年6月14日,徐罗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2015年5月29日,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针对此次事故作出咸公交(2015)第1-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遇行人横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避让且超速行驶,是造成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害人徐罗某的父母于2015年6月14日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与被告人吕某达成和解协某吕某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了徐罗某的医疗费84939元,并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赔偿了徐罗某父母的经济损失40万元。双方另约定,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权益由徐罗某的父母享受。同日,徐罗某的父母出具谅解书,对吕某予以谅解。2015年11月18日,徐罗某的父母通过诉讼程序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款49.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指挥日记、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刘某、钱某的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吕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吕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吕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 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