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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0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钢与无锡亨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0942号原告杨钢。委托代理人池晓峰,江苏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亨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兴源北路818号A-603室。法定代表人陈戍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江苏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敏,江苏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薛中桥。原告杨钢与被告无锡亨特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特公司)、第三人薛中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艳丽、代理审判员张露莛、人民陪审员秦迪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钢的委托代理人池晓峰,被告亨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戍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杰、刘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薛中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钢诉称,2013年1月,其与亨特公司就长江国际花园A2标段弱电管线预埋安装工程签订承包合同,由其进行工程施工。协议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亨特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亨特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00元。被告亨特公司辩称,其公司是与杨钢签订过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向杨钢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但杨钢自2013年5月起未再至工地进行施工,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双方的承包合同,所以其公司在此后已经将之后的工程款376500元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薛中桥。综上,其公司并未拖欠杨钢工程款,请求驳回杨钢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薛中桥在答辩期限内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杨钢与亨特公司签订了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杨钢个体施工队承接长江国际花园二期A2标段9-16号楼层正副零以上按亨特公司提供的(蓝)图纸内容施工弱电管线预埋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杨钢按亨特公司工程总体进度计划要求施工,要按时按期完成进度计划工程;亨特公司向杨钢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杨钢承包的所有单体建筑弱电管线预埋安装工程(包工不包料)总造价合计430000元(注:杨钢施工的所有单体建筑弱电管线预埋安装施工工程不包括管内穿红线),施工期间亨特公司应按每月二十号支付给杨钢施工人员生活费20000元,承包的所有单体建筑至每八层段顶板完为计算标准,亨特公司支付已完工程的6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待单体建筑弱电管线预埋安装施工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给杨钢,如亨特公司所提供施工材料、工程款以及生活费不能及时到位的,造成一切责任及后果由亨特公司承担,如在施工期间双方有单方面撤场,视为自动放弃该工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损失以及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亨特公司向杨钢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5年4月17日,杨钢诉至本院,要求亨特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80000元。另查明,2014年3月12日,案外人梁某以江苏紫光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薛中桥签订治安调解书,确认薛中桥的亲属多次到紫光公司位于无锡市新区长江国际二期的工地进行骚扰,造成工程进度受影响,并致财产损失和工人人身伤害,双方遂发生纠纷,现双方共同申请长江路派出所予以调解,达成了由紫光公司向薛中桥一次性支付拖欠工资和其他费用总计6000元等内容的协议。同日,梁某又以江苏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薛中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一、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长江国际A2、A3期弱电预埋工程,双方协商自愿放弃A2、A3项目及后续尾款。合同终止,互不追究双方责任;二、江苏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承诺年前支付的成对汇票不再动结”。以上事实,有杨钢提供的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亨特公司提供的治安调解书、合同终止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诉讼中,杨钢表示虽然其没有施工的相应资质,但在施工之前其已经参加了监理培训会议,已经具备了承包项目的资格,在签订合同后其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亨特公司仅支付50000元工程款,余款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亨特公司称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薛中桥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薛中桥系其雇佣的工人,其没有授权薛中桥代领工程款,提供调查笔录、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领款记录、证人史某予以证明。证人史某陈述:在2013年1月,杨钢曾经通知其到长江国际花园的工地干过活,大概做到同年11月份,其并非天天去工地,而是等候杨钢通知才去工地干活,一般每次做个三、四天,工地上都是听杨钢的指挥,最后一次在工地看到杨钢是在2013年10月份;其在工地上看到过薛中桥,薛中桥大概30-40岁,对于其体貌特征不清楚,只知道他是领导,但不知道具体管理的工作内容,也不知道其在工地上做什么;杨钢只是偶尔到工地,不清楚杨钢与薛中桥的关系。亨特公司认为无法判定调查笔录的被调查人是否为杨钢的工人,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对于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认可杨钢确实进行了部分施工,但5月份之后都是薛中桥进行施工,并参加监理会议,其公司都是与薛中桥进行联系,故公司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薛中桥并无不当;对于领款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薛中桥的确是工地施工包工头,是其领取了工具、材料及工程款,其公司实际也是与薛中桥进行联系的;认为证人陈述在工地上干活长达11个月,但是对于薛中桥年龄、体貌都不清楚,证人证言不真实,且在工地上也从未看到过证人。亨特公司陈述其公司是从江苏省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分包了智能化工程部分,并将管线预埋工程分包给杨钢,但杨钢自2013年5月10日起未再到过工地,整个工地由薛中桥实际施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杨钢实际上是自行放弃了该工程的施工,所以公司将此后的工程款近380000元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薛中桥,其公司不应再向杨钢支付工程款,且由于杨钢、薛中桥施工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其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约600000元,提供支付凭证10份、江苏省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说明各1份、工程施工材料复印件若干、证人梁某予以证明。证人梁某陈述:其是2012年12月进入亨特公司,至今仍在亨特公司工作;公司与杨钢签订了管线预埋工程的合同,双方是明确约定不能再转包,但是施工一个月后其发现杨钢实际把工程再转包给了薛中桥,薛中桥曾给其看过两人的转包合同,由于杨钢报价比较低、支付薛中桥工程款时也不及时,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大概在2013年4、5月份,其与杨钢、薛中桥、陈戍军等人一起进行了协商,当时谈好由薛中桥直接承接工程,杨钢退出该工程,公司也打印一份书面终止合同的协议,但杨钢表示等其与薛中桥结算完毕后再签字,所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解除材料,也没有办理任何交接手续;薛中桥承接工程后,实际也没有做完该工程,所以公司拒绝支付尾款,后来薛中桥的父亲带人到工地闹事,报警之后在公安机关进行了调解,薛中桥与公司达成协议,剩余工程不需要薛中桥继续施工,公司也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该工程总共支付工程款约430000元,都是根据已完成的工程量、出勤人数综合计算的。杨钢对于支付凭证中支付给其的没有异议,对于所谓薛中桥的收款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是按照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凭证中的签字或卡号也无法证明是薛中桥签署或持有;江苏省紫光智能系统有限公司的材料无法证明亨特公司向薛中桥付款的合法性,更不能证明已经向其支付了工程款,因承包合同是其与亨特公司签订的,亨特公司未经其同意不能向他人支付工程款;施工材料显示的时间都是工程结束之后,均系复印件亦不完整,无法确认是否发生质量问题或进行过维修,也无法证明其不是该工程承包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与亨特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是杨钢,但杨钢并不能仅凭承包合同向亨特公司主张工程款,其还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全部履行了承包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本案应当驳回杨钢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杨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杨钢为了证明自己履行了合同义务,仅提供了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工程联系单,而该两份材料的产生时间都在2013年1月或之前,亨特公司对于此时杨钢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杨钢是否全部履行施工义务。亨特公司认为在2013年5月10日起杨钢就退出施工,工程由薛中桥实际施工完毕,杨钢对于亨特公司的辩称不予认可,但对于此后如何履行施工义务、施工结束后是否进行了交接,以及是否就工程款进行过结算,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参与了整个工程的施工过程,在长达一年的施工过程中,应会产生若干施工资料,且在施工结束后应当进行交接及结算,即使因对方不配合导致结算无法进行的,实际施工人也会积极制作结算材料。但本院多次给予举证期限,并要求杨钢提供施工的相应材料,杨钢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杨钢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其与薛中桥之间属于何种关系,也即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亨特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薛中桥错误,要求亨特公司在情况未明之前针对同一个工程再支付一次工程款显属不当。虽然杨钢认为薛中桥系其雇佣的工人,但根据杨钢自行提供的领款记录,上面注明了杨钢支付给薛中桥的系工程预付款,且在短期内领取了较大金额的款项,如果薛中桥系杨钢手下的工人,则其领取的应为生活费而非工程预付款,且在工程刚开始的短短3个月时间内向一个工人支付30000元的生活费亦与常理不符,故杨钢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薛中桥系雇主雇员关系。而根据亨特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亨特公司曾经多次通过现金、转账、票据等形式向薛中桥支付了工程款30余万元,且薛中桥为了催讨工程款而至工地闹事,双方最终在公安机关的参与下就解除长江国际A2、A3期弱电管线预埋工程合同一事达成了协议。从该些证据来看,薛中桥实际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领取工程款,并与亨特公司就合同解除问题进行沟通、协商,虽然亨特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薛中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鉴于双方对于薛中桥实际在工地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而杨钢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薛中桥的实际身份,且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5月之后曾经向亨特公司主张过工程款,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亨特公司向薛中桥支付工程款系错误支付。综上,杨钢要求亨特公司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钢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公告费565.60元,共计7565.60元(已由杨钢预交7000元、亨特公司预交565.60元),由杨钢负担。(亨特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5.60元由杨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杨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亨特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长胡艳丽代理审判员张露莛人民陪审员秦迪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许世昂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