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庞兴龙与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社区居委会、范家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兴龙,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社区居委会,范家利,范维波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656号原告:庞兴龙,1985年5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庞春明,居民。被告: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社区居委会,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法定代表人:魏宽林,主任。被告:范家利,1970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范维波,1972年8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原告庞兴龙与被告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社区居委会、范家利、范维波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春明、被告范家利、范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社区居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原告家开始经营饭店,原范湾村在饭店招待就餐,1999年3月27日,时任村支部负责人范维波和村委会负责人范家利和我们结算,自98年2月至99年3月12日间招待费,共36张发票,其中一张为96年漏结账。共欠就餐款5526.8元,并写下欠条。之后支付了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26.8元。被告范家利、范维波辩称:原告所说的欠就餐款是事实,欠条也是我们给原告出具的,但是我们只是结算人,这是以原范湾村委会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我们个人欠原告钱,我们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定远县炉桥镇范湾社区居委会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家开始经营饭店,原范湾村在饭店招待就餐,1999年3月27日,时任村支部负责人范维波和村委会负责人范家利和我们结算,自98年2月至99年3月12日间招待费,共36张发票,其中一张为96年漏结账。共欠就餐款5526.8元,并写下欠条。该欠条载明:现欠到春明饭店现金5526.8元(伍仟伍佰贰拾陆元捌角整)是98年2月至99年3月12日间招待费,共36张发票,其中一张为96年漏结账。此据欠款人:范湾村委会结算人:范维波、范家利99、3、27。之后支付了1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26.8元。另查明:2007年十里黄乡合并给炉桥镇,2013年范湾村合并给马元村,现更名为炉桥镇马元社区居委会。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十里黄乡范湾村委会在原告庞兴龙家饭店就餐,形成事实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原十里黄乡范湾村委会提供餐饮服务,原十里黄乡范湾村委会应支付相应对价,原十里黄乡范湾村委会欠原告庞兴龙就餐款4526.8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十里黄乡范湾村委会已合并为定远县炉桥镇马元社区居委会,对原十里黄范湾村委会的债务,被告定远县炉桥镇马元社区居委会应予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元村社区居委会偿还就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家利、范维波系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社区居委会欠原告庞兴龙就餐款4526.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庞兴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定远县炉桥镇马元村社区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