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文学武与严桂华、严习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学武,严桂华,严习华,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2370号原告文学武。委托代理人王炳秋,江苏众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桂华。被告严习华。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玉怀,靖江市靖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住所地靖江市八圩镇通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朱俊,主任。委托代理人沙金国、顾烨,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告文学武与被告严桂华、严习华及第三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炳秋,被告严桂华、严习华委托代理人朱玉怀,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沙金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31日,两被告与原靖江市八圩镇江防村第三村民小组(下称江防村三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两被告租用该组兽医站西边0.8亩土地建设猪场,租期10年,至2007年6月1日止。两被告在上述租用土地上建设了13间房屋用作猪舍养猪。2007年8月的一天下午,江防村三组组长田某找到原告,说两被告养猪租用的土地已到期且已过了三个月,两被告准备以28000元的价格将养猪的13间房屋卖掉,问原告是否要买,原告因无固定工作且也想自行创业,就找两被告以28000元的价格将两被告建设的13间猪舍买下来,原、被告之间既是同村人又是亲戚,故当时只是达成口头协议,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即将28000元以现金方式分两次交给了被告严习华,第一次给了27500元,原告当时要和严习华做手续,严习华称双方是亲戚,不需要做手续,严习华的妻子也说房子卖给原告,不会收原告二次钱,之后被告要将养猪场将两个铁门拆走,原告也同意了;过了两天,严习华请原告等人吃晚饭,吃饭时原告带了500元交给严习华结清买房的钱,当时严习华对原告说500元随他去吧,原告说不好,该给的还是要给,当时严某等人在场都看到了。原告向两被告购买13间猪舍后,于2007年9月30日与江防村三组签订了承包协议,租期5年,后来因扩大养殖规模,原告又另建了3间房屋。2013年12月,因九圩港整治拆迁了9间猪舍,1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补偿原告23万元。2014年9月4日,因九圩港绿化需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将剩余的7间猪舍全部拆除,补偿原告159998元。后原告了解到,第三人在拆迁原告猪舍过程中,听信两被告一面之词,以拆迁猪舍的名义给予两被告拆迁补偿158000元。原告认为,猪舍拆迁补偿只应给予原告,不应给予两被告,第三人与两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给予两被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一直找上级政府部门反映,要求第三人将补偿款从两被告处追回并支付原告,但至今未能得到解决。请求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补偿款158000元,第三人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两被告辩称:对原告诉称两被告于1997年5月31日与江防村三组签订协议租赁江防村三组0.8亩土地建设13间房屋用作猪舍养猪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称其以28000元的价格向两被告购买上述13间猪舍不是事实,该13间猪舍两被告建于1997年,投资了105000元,2007年9月两被告将该13间猪舍租给原告,当时谈租金3万元,租期5年,后来原告称其刚创业,需要投入,最终确定租金是28000元。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江防村三组签订承包协议,两被告是知道的,但原告称其之后又建了3间猪舍,两被告不清楚,但据他人反映是虚假的。两被告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从第三人处获得补偿款98000元,另外从村里拿到60000元的补偿款,总计是158000元,都是对猪舍的搬迁补偿,至于为何第三人给98000元,村里给60000元,两被告不清楚,这应当是第三人和村委会一起洽谈的结果。两被告获得的158000元补偿款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在2013年12月因拆迁9间猪舍获得补偿款23万元,两被告刚刚知晓,现保留向原告追回该补偿款的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与第三人均签订了补偿协议,补偿款原、被告也均已领取,第三人愿意协调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租赁情况第三人不清楚。当时拆迁案涉房屋时,第三人向原、被告了解情况,房屋所有权不清楚,两被告是原建房屋,有批复,原告是后来租赁的,且租赁合同是与村民小组签订的,在房屋产权不确定的情况下,考虑到原告当时还在经营,第三人对原、被告均进行了补偿,补偿款按照房屋面积计算,不以房屋间数计算,当时拆迁的是猪舍简易房,面积为562平米,没有固定的拆迁标准,是根据房屋的重置价以及原、被告之间的损失情况计算的,是双方洽谈的结果。第三人当时对原、被告均进行了充分补偿,原、被告都很满意,且都在协议上签了字,补偿款也都付清了,对地上物的补偿不存在重复,原、被告都不一定知道对方协议的内容,因原告是正在经营的,所以补偿数额多一点,第三人的初衷是在不侵犯原告利益的情况下,对两被告做适当补偿。如果原、被告没有权属争议,原、被告是拿不到这么多补偿款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道理的,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原告不应当再有任何诉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针对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述称,原告补充陈述: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搬迁补偿是在2013年和2014年分两次进行的,第一次搬迁了9间猪舍,第二次搬迁了剩余的7间,在对原告进行第一次补偿时,与两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对两被告的补偿就是剩余7间猪舍的补偿,当时原告是不知情的,据原告了解,是先签订协议后强行将7间猪舍拆除,原告无奈才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故第三人和两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本身是在一个不合理和不合法的情况下签订的,也就是将7间猪舍进行了拆分。因搬迁时间不一样,标准也不一样,第三人对原告没有进行充分的补偿。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江防村三组签订的承包协议是生产队打印好的,该协议上所载“自愿租用原承包者严习华的房屋”等字样,原告当时也提出房屋是买下来的,但生产队队委说不要紧,将来他们会站出来为原告作证。无论是第三人还是村委会对两被告的补偿,都是基于对猪舍的存在或搬迁而产生的补偿,在权属确实属于原告的情况下,相应的补偿都应归属原告。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31日,两被告与江防村三组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将江防村三组兽医站西边0.8亩土地租给严桂华建猪舍,猪舍由严桂华自行安排、自筹资金建造,严桂华每年交纳土地租用费1000元,协议有效期10年,从1997年6月1日至2007年6月1日。后两被告在上述租用土地上建设13间房屋用作猪舍养猪。2007年9月30日,江防村三组(甲方)与原告文学武(乙方)签订承包协议,内容为“甲方现有原严桂华、严习华承包的猪舍已到期,经生产队代表讨论,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每年租金为贰仟伍佰元正(如本队还有人合并借租时则每年租金为叁仟元正);2、租用时间为五年,从2007年10月1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到期如乙方还要续租可与生产队再订合同;3、交款时间为每年12月30日前保证租金打入生产队分配;4、生产队只租用地皮,关于房屋围墙及猪圈设备,有乙方与严桂华、严习华协商解决,与生产队无关;5、如碰到开发征用时,土地补偿款有甲方受益,房屋补偿款有乙方受益;6、合同到期时,乙方又不续租时,生产队再对外出租,但乙方的房屋和地面以上的建筑物应自行拆除,生产队不负任何职任。到拆除时,乙方只能拆除地面以上建筑物,平地以下不得翻动。如五年到期后无人接受承包时,可延长2-3个月,不收费用,但叁个月后无条件拆除;7、乙方在承包期间无权出租和转让,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反悔;8、乙方文学武自愿租用原承包者严习华的房屋,同时同意甲方提出的八个条件及要求”。2012年9月16日,原告又与江防村三组签订合同,约定双方于2007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延期到拆迁为止。2013年12月28日,原告文学武与第三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签订《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房屋及定附着物拆迁、固定设施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除原告猪舍房屋及定附着物,第三人补偿补贴原告人民币23万元。2014年9月3日,原告文学武与第三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签订《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房屋及定附着物拆迁、固定设施搬迁补偿协议书》,约定拆除原告猪舍房屋及定附着物,第三人补偿补贴原告人民币159998元,文学武猪舍遗留问题一次性处理结束,文学武不再与江防村、江防三组及办事处有任何诉求。另查明,两被告基于案涉猪舍搬迁获得补偿款15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被告与江防村三组签订的协议、原告文学武与江防村三组签订的承包协议、原告文学武与第三人签订的《江阴经济开发区靖江园区房屋及定附着物拆迁、固定设施搬迁补偿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占有两被告原建猪舍是基于买卖还是租赁;如系买卖,则第三人在拆迁时有无对原告进行充分补偿;两被告因拆迁猪舍所取得的补偿款是否应由原告享有。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年元月,原告手写的向有关领导反映拆迁补偿问题并要求解决的信件。证明原告购买两被告猪舍在补偿过程中,原村支书利用手中权力,将原告应得的补偿款违规补偿给了两被告,原告要求政府部门予以解决。2、江防村三组队委田金根、刘某、田某、严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原告向两被告购买了两被告原建的13间猪舍,建筑物补助归原告所有。3、2013年12月24日原告交纳土地租金的票据。4、2007年10月6日,原告与张建彬签订的房屋修建合同。原告据此证明原告在购买13间猪舍后,因其中3间已倒塌,其他房屋需要整修,与张建彬签订了合同,委托张建彬对房屋进行重建和修整,共用去138000元。5、2008年9月8日,原告与张建彬签订的房屋建造协议。证明原告将3间房屋重新建造的工程发包给张建彬,总价为86000元。6、2015年8月14日在第三人负责人朱俊办公室,原告、严某、沙金国、朱俊之间谈话的录音及整理的书面文字材料。7、严某当庭证言:我与文学武都是江防村三组的,我是队委之一。2007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两被告因为卖猪舍的事情成功请我们吃饭,当时请了我、田金根、田某、刘某、严某甲、严某乙,文学武也参加了,吃饭的时候我看到文学武给钱给被告,但给了多少我不清楚。我们是先吃饭,后与原告签的承包协议。当时两被告是将猪舍卖给文学武的,价格他们讲是讲28000元,具体什么时候给,给了多少我不知道,猪舍围墙上的大铁门也是两被告拿回去的。8、田某当庭证言:我与文学武都是江防村三组的,我是原生产队队长,现在已经退休五年了。猪舍原来是两被告修建的,中间因为形势变化,停了几年没有经营,后来原告要来承包房屋,我们队里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协议上写的很清楚,我们只向原告收取地皮费,其他财产和生产队无关,我们不过问了解。在2007年原、被告谈多少钱和给多少钱我都不知道。2007年8、9月,两被告没有为了猪舍的事情请我吃饭。9、刘某当庭证言:我是江防村三组队委,和文学武是邻居。2007年原、被告之间关于猪舍的事情我是知道的,当时两被告的猪舍是10年到期了,房子也不好,基本要倒塌了,文学武要承包,队里就与文学武签订了协议。原、被告关于猪舍谈的是买卖,谈了28000元,开始给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后来两被告喊我们吃饭的时候,我看到文学武又给了500元。我想不起来猪舍围墙上的大铁门去哪里了。经质证,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其自己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内容是虚构的,严某与原告长期合作做生意,有利害关系,根据两被告了解其他人是在受严某的游说后,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的字;证据3无异议;证据4、5是虚假的,张建彬应当出庭作证,且张建彬与原告是亲戚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是偷录的,不是采取正当手段获取的,录音中反复出现五次“如果不买下来,生产队不和我们签订合同”这句话,实际上都是在诱导在场人,该录音资料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8、9,严某、刘某的陈述与2007年9月30日江防村三组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第四条的内容和签订时间自相矛盾,严某称先吃饭后签订承包协议,那么如果吃饭之前就已将房屋买卖的事情谈好,就不应当出现承包协议第四条的内容,更何况他们都没有亲眼所见、亲耳所听房屋租赁还是买卖这一事实,故他们的证言与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猜测,田某是2007年9月30日承包协议的签字人,其所反映的情况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猪舍系其于2007年以28000元的价格向两被告购得,两被告则辩称案涉猪舍系租赁而非出卖给原告,因此原告应对案涉猪舍系其向两被告购买所得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诉称原、被告关于案涉猪舍买卖系口头协议,其在与两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后与江防村三组签订了承包协议,然根据其提供的2007年9月30日其与江防村三组签订的承包协议第8条却载有“文学武自愿租用原承包者严习华的房屋”字样,且该协议内容亦不能反映案涉猪舍系其向两被告购买所得;原告还称2007年8月原江防村三组组长田某找到原告称两被告准备以28000元价格将案涉猪舍卖掉,然原告申请的证人田某的证言却未能反映上述事实,田某称江防村三组与原告签订了协议,村里只收地皮费,其他财产和村里无关,其也不过问,2007年原、被告谈了多少钱,给了多少钱,其均不知情;证人严某、刘某并未实际参与原、被告关于案涉猪舍相关事宜的商谈,对于相关款项数额及交接也不十分清楚,且证人证言彼此之间存在矛盾,特别是关于被告就案涉猪舍事宜请相关人员吃晚饭之事,严某证言反映被告邀请了田某吃晚饭,而田某却称被告并未请其吃晚饭;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猪舍系其向两被告购买所得,故综合原、被告诉辩及原告举证,尚不足以认定案涉猪舍系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所得,原告现主张案涉猪舍系其向两被告购买所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退言之,即便案涉猪舍系原告向两被告购买所得,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补偿协议书,特别是2014年9月3日双方所签的补偿协议书载明:“文学武猪舍遗留问题一次性处理结束,文学武不再与江防村、江防三组及办事处有任何诉求”,说明第三人已对原告进行了充分补偿,被告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补偿协议书所获得的补偿款及自村委会取得的补偿款并不当然为原告享有。如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存在受欺诈、胁迫或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可向有权部门申请撤销。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房屋补偿款158000元,并要求第三人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学武要求被告严桂华、严习华返还房屋补偿款158000元及第三人江苏江阴-靖江工业园区办事处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审 判 长 陆舜州代理审判员 曹永清人民陪审员 任丽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楚楚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