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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8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黄通保与冯金保、冯金才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通保,冯金保,冯金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8民初431号原告黄通保。委托代理人李金进,富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金保。被告冯金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云贵,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通保与被告冯金保、冯金才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通保的委托代理人李金进,被告冯金保、冯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云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通保诉称,2008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用二被告共有的座落于金药路79号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期限为15年。因二被告之前建房时已用该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向富宁县城关信用社城北营业所贷款,尚欠本金28000元未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先由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在富宁县城关信用社城北营业所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要回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再为原告贷款。待原告还清后续贷款后,二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0元。2008年9月1日二被告以该房产为原告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十年。2014年8月1日原告提前还清贷款本息,二被告却迟迟未退还约定的1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还款约定金额10000元、19个月利息3400元,其他垫支费用900元,共计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金保、冯金才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2008年4月,原告因生意急需周转资金,遂与二被告协商,约定由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28000元贷款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位于富宁县新华镇团结社区金药路79号房产作抵押向富宁县城关信用社城北营业部贷款5万元,期限5年,期间的利息由原告自行偿还。双方于2008年4月6日签订《贷款抵押协议书》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冯金才觉得风险太大,不同意为其做抵押担保,但被告冯金保与原告是好朋友,碍于面子且已经签订了协议,于是被告冯金保与原告私自到相关部门做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借款合同及相关的抵押证书上冯金才的签名均是被告冯金保与原告伪造的,且与之前协商的贷款期限也不同,因此导致双方于2008年4月6日签订的《贷款抵押协议书》无效;二、即使双方于2008年4月6日签订《贷款抵押协议书》有效,但原告自2010年9月份开始,没有按时偿还银行的利息,导致二被告被银行加入信用黑名单,并于2014年遭到银行起诉,二被告为出庭应诉,花费的律师代理费、到昆明做笔迹鉴定的交通食宿费等已经超过一万元,这一切都是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的,因此二被告没有义务再支付原告这一万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贷款抵押协议书》是否有效?2、二被告是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0000元?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1号证据贷款抵押协议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用二被告的房产抵押贷款,原告先代二被告清偿尚欠银行贷款28000元,抵押期限届满二被告要回房产证时需归还原告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的内容与双方当事人之前实际协商的不一致,实际协商的内容是借款5万元,借期5年,这是原告单方拟好的,二被告文化程度有限,就直接在上面按印签字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双方对其签字均认可,予以采信。2号证据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的房屋抵押贷款期限为10年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该证据恰好证实了原告与被告冯金保二人办理抵押登记时,实际已经变更了之前口头约定的内容,但没有经过被告冯金才的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3号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8月1日提前还清用二被告共有的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的全部本金和利息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的质证意见同2号证据一致,并且说明该笔贷款是在信用社向法院起诉后原告才偿还的,并非原告主动偿还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二被告所欠贷款已经全部还清的事实,予以采信。4号证据收条。用以证明被告否认自愿用其房产抵押导致双方进行笔迹鉴定原告损失900元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单位的盖章,从内容上也无法看出用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无法证明是用于笔迹鉴定的支出,且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为了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号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冯金保在没有征得冯金才的同意下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上冯金才的签名均是伪造的,且在贷款时也对双方之前签订的《贷款抵押协议书》做了重大变更,将贷款期限变为10年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好证明了该笔贷款的期限是10年,并非被告辩解的5年。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二被告用其共有的房产作抵押向富宁县农村信用社贷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内容,因此,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2号证据催款通知书、银行利息账单、延托信贷申请书。用以证明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5年到期后,自2010年9月份开始,原告没有按照偿还银行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导致二被告被银行加入黑名单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银行催款本金,而是银行催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二被告因没有按照偿还银行利息而被银行催款的事实,无法证明其他内容,因此,对其待证事实部分采信。3号证据富宁县人民法院传票、应诉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用以证明由于原告未缴纳多期银行利息,二被告于2014年遭到银行起诉,为出庭应诉花费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3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3号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但只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曾经应诉(2014)富民二初字第78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与本案无关,对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贷款抵押协议书》,约定用二被告共有的座落于金药路房产做抵押向银行贷款,期限为15年。因二被告之前建房时已用该土地使用证做抵押向富宁县城关信用社城北营业所贷款,尚欠本金28000元未还,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先由原告代为偿还二被告在富宁县城关信用社城北营业所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被告要回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然后再为原告贷款。待原告还清后续贷款后,二被告应退还原告10000元。2008年9月1日二被告以该房产做抵押向富宁县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贷款期限十年,后交付原告使用,由原告负责按时归还贷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和利息。后由于原告没有按时偿还利息,富宁县农村信用社于2014年5月6日向法院起诉二被告归还贷款本息,2014年8月1日原告以二被告的名义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但由于二被告一直未退还之前约定的10000元导致纠纷产生。2016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贷款抵押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通保已还清了全部的贷款本息,被告冯金保、冯金才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但由于原告黄通保不按时偿还利息导致被告冯金保、冯金才被富宁县农村信用社起诉,应承担违约责任。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双方都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双方《贷款抵押协议书》内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3,40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垫支费用90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冯金保、冯金才支付给原告黄通保5,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通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00元,减半收取84.00元,由被告冯金保、冯金才承担29.00元,原告黄通保承担55.0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垫支,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鄂彤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阮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