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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与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铁山民一初字第00110号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区大冶铁矿露天仓库。法定代表人王佑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楠竹林小区84栋293-2号。法定代表人王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保良,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命华,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汉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弘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连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胡春兰、和代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张苗,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良、曾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汉公司诉称: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后,又在原告公司加工冶炼钢锭,至2015年8月29日共拖欠原告加工费260242元,并且借用原告公司的不锈钢废料OCR17MO4.7吨,CR9块料188公斤、D2锻打切头6吨。被告截至2015年7月28日将最后一批钢锭拖走后,迟迟不向原告支付加工款,并以各种理由不归还原告的不锈钢废料及锻打D2切头。另外,2014年8月6日被告以没有地方堆放货物为由,要求原告帮其暂放货物,并于2014年8月10日,将混合块料59.9吨,结晶器4个,电渣钢模一个送到原告场地,存放三个月后,原告要求其将上述货物提走,被告口头答应支付租赁费。随后59.9吨混合块料分八个月冶炼完毕,结晶器和混合块料存放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26024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存放租金150000元及拖欠支付租金的利息。被告天弘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加工费。至于22万多元的加工费,这是双方对账时账面上所显示的数额,但被告未支付加工费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规定向被告出具发票所致。再之后,被告发现在原告处加工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便与原告沟通如何解决质量问题,就拒绝支付加工费了。二、长兴公司4万多元的加工费,实际上是原告冒充被告的名义花了4万多元骗走了被告几十万元的钢材,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三、物料以对账单为准。被告送物料到原告公司是为了加工的,不存在原告为被告保管,所以租金是不存在的。四、无论是加工费的利息还是租金的利息都不应得到支持。反诉原告天弘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在开展业务过程中会经常对账。在对账单中显示的反诉原告拖欠反诉被告的加工费是因为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出具票据所致,在2015年8月29日对账后,经鉴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的一批D2钢锭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反诉原告遭人退货,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307400元。反诉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向反诉被告提出质量异议且于10月21日向反诉被告转发了质检报告,不料反诉被告不仅没有积极解决问题,反而是以诈骗的方式将反诉原告价值35万元的货物骗走。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OCR17刨花8.164吨、H13刨花12.18吨、MO铁12.66公斤、GCR15刨花7.259吨、高CR1.105吨、9CR18锯头0.23吨、9CR18中铸管一支(80公斤)、D2中铸管一支(80公斤)、结晶器4个、1.5吨电渣模一个、D2锯头5个(780公斤)、钢锭模3个;2、反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400元(含冶炼费92400元、轧制费191000元、铣光费24000元)。反诉被告铁汉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公司是承揽关系,对账单已证明天弘公司欠铁汉公司加工费的事实;二、天弘公司已派人员全程跟踪铁汉公司的加工过程,该人员已对入炉前的材料及出炉后的钢锭进行确认,是在确认合格后钢锭才出炉的;三、天弘公司应证明检测样品与出库单中的货物是一一对应的,否则无法证明被检货物是铁汉公司加工的;四、铁汉公司只负责加工冶炼环节,之后货物还要经过锻造、抛光等其他环节,产品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是铁汉公司造成的;五、天弘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根据美国标准进行检测,不是根据中国的标准检测的,该检测报告也不是经过权威的检测部门作出的;六、检测报告是根据美国的681标准检测,该标准是天弘公司与深圳某公司之间约定的产品标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标准不适用于原、被告之间;七、天弘公司不能证明被检测的材料是铁汉公司冶炼的;八、天弘公司与铁汉公司之间没有约定逾期损失等事项,天弘公司所要求的间接损失不能支持。原告(反诉被告)铁汉公司,为证明其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天弘与铁汉加工结算表一张(2015年8月29日),拟证明天弘公司差欠铁汉公司加工费的事实。证据材料二:2015年销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及加工合同关系等基础事实。证据材料三:入库单(2014年8月10日)两份,拟证明铁汉公司保管天弘公司货物情况。证据材料四:长兴公司出库单一份,拟证明铁汉公司为天弘公司垫付4万元加工费的事实。证据材料五:入库单一组,拟证明天弘公司与铁汉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的事实,且加工的原材料系天弘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六:炉前生产记录明细表一组,拟证明天弘公司提供的材料与入炉生产前的材料是一一对应的,且铁汉公司仅负责冶炼这一个环节。证据材料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钢的成品化学成分允许偏差》一份,拟证明铁汉公司提供的材料化学成分是合格的。证据材料八:证人刘某的证言,内容如下:余德中是天弘公司的吴保良安排到铁汉公司监督炼钢的。首先他会对加料进行监督,熔炼时他也要取样化验,成分合格他就会签字确认,之后炼钢的工人才会出钢。证据材料九: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杨凡当庭陈述,内容如下:1、偏析和偏差都是在冶炼阶段造成的。2、中国国标对偏析是要评定级别的,六级以下的偏析是合格的,六级以上的偏析是不合格的。3、该鉴定报告是对被检钢材纵向取样的,而国家标准是要求横向取样的。4、国标在熔炼分析和成品分析的时候都是允许偏差的。5、根据鉴定报告可以看出被检测产品碳含量是低于国家标准,但是鉴定报告中,没有说明碳的分析鉴定方法,不能确定该鉴定报告是否是采取国家规定的燃烧法进行鉴定的。6、根据行业习惯钢锭表面应该有炉号和型号,之后的氧化操作会将其融化,但锻打工应该将炉号、型号标注清楚,不能混淆。被告(反诉原告)天弘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称及本诉辩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递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一:对账单(2015年8月29日)、出库单(2015年9月6日、2015年9月11日)、结算表(2015年6月10日)一组,拟证明铁汉公司欠天弘公司加工费57822.60元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检测报告一份及出库单四份,拟证明铁汉公司提供的钢材存在质量问题,化学成分不合格、结构有偏析。证据材料三:邮件一份、短信三条,拟证明天弘公司提出质量异议以后,铁汉公司已默认,但未提供处理意见。证据材料四:销售合同两份、终止合同的协议一份、外加工合同、发货清单及付款记录一组,拟证明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天弘公司预期损失751600元,加工费损失293007.85元。证据材料五: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杨庆丰当庭陈述,内容如下:基本同意杨凡意见,但认为1、选择成品分析还是熔炼分析应由双方订立合同进行约定。2、根据鉴定报告无法确认偏析是如何取样的,且鉴定报告中显示杂质的偏析是国家标准不允许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反诉原告)天弘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铁汉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一不是最终的对账结果,只是原、被告之间长期业务往来过程中其中的一次对账。本院认为因该证据原件原、被告均向法院提交,且该证据与原、被告诉称事实及辩称事实相互印证,故对其予以采信;天弘公司认为证据材料二与诉争的钢材无关。本院认为因该合同系买卖合同,且该合同中所涉及的钢锭与本案的标的物无关,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天弘公司认为证据材料三因双方系加工关系,根据行业习惯,不存在保管租赁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天弘公司有一批货物在铁汉公司入库的事实,不能证明铁汉公司与天弘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且在加工合同中,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天弘公司应向铁汉公司支付租赁保管费的证明目的;天弘公司认为证据材料四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本案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与本案无关;天弘公司认为证据材料五只能证明天弘公司为铁汉公司提供了原材料,不能免除铁汉公司必须为天弘公司加工符合标准的钢锭的义务。本院认为该证据原告仅为证明其与天弘公司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故对此予以采信;天弘公司认为证据材料六亦不能免除铁汉公司为天弘公司提供符合标准钢锭的义务。本院认为因天弘公司承认余德中系其公司职工,故认定天弘公司对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间铁汉公司为其加工的钢锭的种类、炉号、锭型及主要原材料重量、合金用量及补料情况进行了确认,但对该明细表背面所标注的炉中及成品的化学成分表因均无余德中签字,故不予采信;天弘公司认为证据材料七中的所谓容许偏差是指熔炼分析容许偏差,本案中是成品分析,成品分析不应该容许偏差。本院认为根据国标5.1.4的规定,成品是允许偏差的,故对天弘公司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天弘公司认为证据材料八,因证人系铁汉公司员工,且证人证言不符合常理,余德中是天弘公司派到铁汉公司监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六均可证明余德中系天弘公司职工,且在生产过程中对冶炼的过程进行监督,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余德中对熔炼过程中的化学成分进行确认,对熔炼分析中天弘公司已对化学成分进行确认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反诉被告)铁汉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天弘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一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铁汉公司拖欠天弘公司加工费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2015年8月29日的对账单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且与庭审查明事实能一一对应,故对此予以采信。2015年9月6日及2015年9月11日的出货单只能证明在2015年8月29日结算之后,天弘公司仍为铁汉公司送货的事实及送货的名称、数量,但无法证明双方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类型,又因双方未对此进行结算,故不能达到铁汉公司拖欠天弘公司加工费57822.60元的证明目的;铁汉公司对天弘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二中的四份出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中的钢锭与出库单中的钢锭一致,亦不能证明检测报告中的钢材系铁汉公司生产,对证据材料二中的检测报告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检测报告没有原件。2、该检测报告检测的系成品,但铁汉公司给天弘公司提供的系半成品。3、不能证明被检材料系铁汉公司生产。4、天弘公司未提供检测机构的检测资质。5、该检测报告所采用的检测方法及检测标准无合同及法律依据。6、翻译有误,天弘公司回避了关键问题,裂痕、规格等问题均是后期加工所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检测报告中的被检钢材系由铁汉公司生产的出货单中所对应的钢锭锻造而成,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该鉴定报告系由天弘公司单方提供,天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检钢材系由铁汉公司负责冶炼,亦未举证证明检测报告系依据我国钢铁冶炼行业的相关标准进行,包括被检测钢材偏析的级别、碳元素的检测方法,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铁汉公司为天弘公司冶炼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铁汉公司对天弘公司递交的证据材料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因铁汉公司向天弘公司提供的所有货物质量均无问题,故该证据不能达到铁汉公司默认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当时天弘公司的确给铁汉公司发了一份邮件,并请铁汉公司帮忙将邮件翻译成中文,后来铁汉公司的XX便将翻译之后的邮件以短信的形式发给了天弘公司的王宏伟。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天弘公司给铁汉公司转发了关于两批D2事宜的客户回复、关于D2的检测报告以及客户处理决议,在该邮件中并无天弘公司向铁汉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明确意思表示,且铁汉公司XX给天弘公司发的短信人称上存在明显瑕疵,无法证明铁汉公司默认该公司为天弘公司提供的D2存在质量问题或者检测报告中的D2系铁汉公司生产,故不予采信;铁汉公司对天弘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四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无法证明铁汉公司为天弘公司生产的D2钢材存在质量问题,亦无法达到天弘公司存在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因两份采购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而黄石市鑫峰特钢有限公司给天弘公司交货的时间为2015年9月7日及2015年9月11日。另外天弘公司提供的出货单中显示的产品型号、产品重量与外加工合同中的需方提供钢锭规格及重量以及发货清单中显示的合计重量均不能对应,采购合同中的D2型号与鑫峰特钢的发货清单中的型号亦不能一一对应,故不能证明由鑫峰特钢加工的钢锭系由铁汉公司冶炼,亦不能证明天弘公司卖给深圳市诺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的钢材系由鑫峰特钢加工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双方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当庭陈述一致部分均予以采信,但对陈庆丰当庭陈述称被检产品存在杂质偏析的问题,因检测报告中未对偏析的类型进行确认,故对其该项陈述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天弘公司与深圳诺华泰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诺华泰公司在天弘公司处购买一批D2钢材,并约定了钢材的厚度、宽度、长度及重量,交货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还约定了钢材的化学成分及技术标准。2015年7月13日,天弘公司与鑫峰特钢签订了一份外加工合同,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进行了约定。2015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26日间,天弘公司委托铁汉公司为其加工一批D2型号的钢锭,重量共计81.603吨,但未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1日鑫峰特钢向天弘公司发出了一批D2钢材,产品重量分别为35.181吨、14.591吨。2015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11日间,通标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天弘公司向深圳诺华泰公司提供的91块D2钢材进行抽检得出如下结论:外观状况:所有钢板都被发现表面有轻微刮痕、有一块40*615mm的板子表面发现了一些明显裂纹、有一块34*615mm的板子在边缘有擦伤。结论:关于化学成分检测块样品(炉号475,规格18*605mm)不符合D2化学成分,具体为C的国标为1.4-1.6,被检产品为1.36,M0的国标为0.70-1.20,被检产品为0.69。关于低倍样品检验,5个样品被发现有偏析。之后深圳诺华泰公司将该鉴定报告发给了天弘公司。天弘公司于2015年10月21向铁汉公司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王总你好!关于2批的D2事宜,请查邮件下方客户的回复,以及附件的检测报告以及客户的处理决议。”2015年10月22日,铁汉公司的XX给天弘公司的王宏伟发送了三条短信,内容为:“首次合同提供的D2热轧卷板有明显缺陷,今天我们给你提供的SGS检测报告显示送检样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合同材料必须满足ASTM681质量标准,根据这个标准(分类11)材料必须无偏析,你的材料有偏析,很明显生产工艺与生产设备未达到要求。另外SGS检测到裂纹和擦伤,也因为这些原因材料未达到标准。”2015年10月26日,天弘公司与深圳诺华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终止协议,协议约定,撤销双方之前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双方及时终止各自的权利义务,天弘公司退还诺华泰公司的预付款。另查明,因铁汉公司与天弘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也经常就其业务进行结算。2015年8月29日双方经过核算形成了一份加工结算表,内容为:截止到2015年8月29日,铁汉与天弘结算明细如下,天弘欠铁汉炼钢加合金款220242元,天弘欠铁汉Cr9中注管188公斤、Ocr17M04.7吨、H13、D2切头(具体按清单结算)。铁汉欠天弘OCR17刨花8.164吨、H13刨花12.18吨、MO铁12.66公斤、GCR15刨花7.259(1.77吨)、高CR1.105吨、9CR18锯头0.23吨、9CR18中铸管一支(80公斤)、D2中铸管一支(80公斤)、结晶器4个、1.5吨电渣模一个、D2锯头5个(700公斤)、钢锭模3个(160*650*1700一个,200*650*1700两个)。2015年9月6日及2015年9月11日天弘公司出库单显示送货单位(出库单位)铁汉,货物名称为D2棒16支、D2co50支,合计11.765;产品名称为D2co12支,数量3.943;D223支,数量6.633。本案争议焦点:一、天弘公司与铁汉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天弘公司应否向铁汉公司支付加工费260242元。本院认为:1、本案中铁汉公司用自己的技能、设备、劳动力,按照天弘公司的要求,将天弘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加工为钢锭,再由天弘公司向铁汉公司支付加工费,故天弘公司与铁汉公司之间形成了加工合同关系。天弘公司的反诉亦系基于双方的加工合同所生产的钢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加工合同。又因为天弘公司于2015年7月14日、7月24日、7月26日收到了铁汉公司交付的钢锭,2015年8月29日双方结算显示天弘公司尚欠铁汉公司加工费220242元,故天弘公司应向铁汉公司支付加工费220242元。2、铁汉公司称其于2015年10月21日为天弘公司垫付了40143.60元的加工费,该费用与本案中所涉的加工合同无关,铁汉公司应该另案起诉。3、铁汉公司当庭增加的要求天弘公司支付加工费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支付加工费的期限及迟延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进行约定,又因双方在2015年8月29日对账之后仍有业务往来,且双方均持有对方的生产原料未及时归还,铁汉公司亦未举证证明经其合法催讨天弘公司仍不支付。因此本院无法确认支付加工费的合理期限,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天弘公司在法庭辩论中提出其与铁汉公司在2015年8月29日结算后,又分别于2015年9日6日及2015年9月11日为铁汉公司加工了货物,参照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铁汉公司应向其支付加工费57822.60元,因天弘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项请求提出反诉,铁汉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天弘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天弘公司可对此项请求另行起诉。5、天弘公司辩称铁汉公司未向其出具票据,故其有权拒绝支付加工费,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对此进行特别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出具票据是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铁汉公司为天弘公司冶炼的钢锭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应该赔偿天弘公司损失。本院认为:1、天弘公司基于检测报告认为铁汉公司冶炼的钢锭存在质量问题,则天弘公司应对被检钢材系由铁汉公司负责冶炼这一基础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天弘公司未举出直接证据证明该基础事实,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证据锁链锁定该基础事实,无法证明检测报告中的被检钢材系由铁汉公司负责冶炼。2、鉴定报告因系天弘公司单方提供,该报告中未注明被检测钢材的偏析类型、级别,亦未注明关于碳元素的检测方法是否系适用国标规定的燃烧法进行,故该鉴定报告亦无法证明被检产品不符合国标标准,存在因冶炼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3、根据铁汉公司提供的炉前生产记录明细记载关于冶炼过程中炉号、钢种、主要原材料用料、合金用料及补料情况,均经过余德中签字确认,该明细中并未显示铁汉公司冶炼操作存在不当。4、天弘公司认为因铁汉公司未向天弘公司提供冶炼炉号、化学成分检验单,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钢锭加工完成之后天弘公司已依法进行验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关天弘公司验收时应验收该项成果,但其验收时并未提出异议,故其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天弘公司要求铁汉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074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三、天弘公司与铁汉公司要求对方返还原材料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双方对2015年8月29日的结算单均予以认可,故应按照结算单列明的情况返还原物,即:1、天弘公司返还铁汉公司CR9中注管188公斤、OCR17MO4.7吨。因对账单中显示H13、D2切头具体按照清单结算,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供结算清单,无法确定这两种切头的数量,故待到双方结算后,铁汉公司可另行起诉主张该项权利。2、铁汉公司返还天弘公司OCR17刨花8.164吨、H13刨花12.18吨、MO铁12.66公斤、高CR1.105吨、9CR18锯头0.23吨、9CR18中铸管一支(80公斤)、D2中铸管一支(80公斤)、结晶器4个、1.5吨电渣模一个、钢锭模3个(160*650*1700一个,200*650*1700两个)、GCR15刨花经双方对账铁汉公司应返还天弘公司7.259吨,至于实际磅量少的1.77吨,因铁汉公司基于加工合同对该刨花负有保管义务,其未举证证明这属于正常误差范围内,故减少部分的损失,应由铁汉公司负担。D2锯头5个的重量因双方对账单上显示的不一致,且天弘公司递交的对账单存在明显修改,故本院认定该切头的重量应为700公斤。四、铁汉公司要求天弘公司支付租赁保管费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因铁汉公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故租赁费不予支持。基于加工合同铁汉公司对天弘公司的原材料负有保管义务。加工完毕后,天弘公司应及时提走剩余原材料,因天弘公司未及时提走原材料,导致铁汉公司对原材料超出合同义务进行保管,天弘公司应向其支付保管费用。本案中,因铁汉公司未举证证明从何时起其超出合同义务进行保管,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对保管费用进行约定,故对其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加工费22024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CR9中注管188公斤,OCR17Mo4.7吨。三、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OCR17刨花8.164吨、H13刨花12.18吨、MO铁12.66公斤、GCR15刨花7.259吨、高CR1.105吨、9CR18锯头0.23吨、9CR18中铸管一支(80公斤)、D2中铸管一支(80公斤)、结晶器4个、1.5吨电渣模一个、D2锯头5个(700公斤)、钢锭模3个(160*650*1700一个,200*650*1700两个)。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204元,黄石市铁汉特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元,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公司责任负担440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911元,由黄石市天弘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单位全称: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 连人民陪审员  胡春兰人民陪审员  和代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