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黄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高中肄业,务工。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5年12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检刑诉(2016)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为明及人民陪审员池俊平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吴渡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湘C002**号黑色小车沿湘潭县杨嘉桥镇新福村村道正福公路往渡口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新福村东高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人黄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20时45分,湘潭县公安局民警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依法分别提取张某某、黄某某的血液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7.2mg/100ml、黄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5.3mg/lOOml,两被告人均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告人黄某某的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张某某、黄某某、段某某、林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2015)毒检字第351号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说明;调解协议及收条;湘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5-83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视频截图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均应当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黄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张某某、黄某某宣告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妙审 判 员 卢为明人民陪审员 池俊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