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961号原告曹某甲,女。被告吕某甲,男。(缺席)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0年10月双方自愿在胜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二女,1990年农历7月2日生长女吕丹,1992年农历6月27日生次女吕婷,1997年农历10月25日生子吕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11年开始,被告与一名叫左胜春女子同居后,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吕某甲与左胜春已经于2012年育有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吕柳所有。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曹某甲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胜桥镇新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二、常房权证(第070179**号)拟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共同财产。证据三、手机信息,拟证明被告已经与他人同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被告吕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甲于1989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1990年10月双方自愿在胜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农历7月2日生长女吕丹,1992年农历6月27日生次女吕婷,1997年农历10月25日生子吕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11年开始,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另查明,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甲共同在位于常宁市培元办事处桃江居委会南塘组购置了一套(常房权证常宁市字第070179**号)房屋。上述事实,有原告曹某甲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房产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家庭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基础,原、被告从相识至今已经携手走过了二十多年时间,并且两人育有一子二女,其夫妻感情基础牢固。现虽有一些矛盾,但是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忍让,多加强情感交流,其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曹某甲诉请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但并未向法庭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珀代理审判员 颜秋红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敏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