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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刘勇与泰兴市粮食局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勇,泰兴市粮食局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勇。委托代理人何冬生,江苏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粮食局,住所地泰兴市人民政府15楼。法定代表人叶亚东,局长。委托代理人蒋俶如,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勇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局欠款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8日作出(2014)泰民初字第010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刘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刘勇、泰兴市粮食局之间系租赁经营关系,由泰兴市粮食局将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2003年4月1日起增加胡庄及汪群粮油经营公司)的全部国有资产租赁给刘勇,由刘勇实行风险抵押租赁经营,双方签订租赁经营合同三份。其中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七条乙方(刘勇)的权利和责任第4项、第7项约定:“对所租赁的固定资产及财物料、低值易耗品(见附表)等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维修权,没有处置权。租赁结束后,乙方必须如数完好交还甲方,损坏和短少的部分必须赔偿。……。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但对确因粮食购销和安全需要维修的仓房、码头、围墙,经甲方同意,并对预算审核认可的修理费,租赁期末可视同增加上缴考核。”2003年4月16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乙方(刘勇)的权利和责任第4项、第7项约定:“对所租赁的固定资产及财物料、低值易耗品等,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维修权,没有处置权。租赁结束后,乙方必须如数完好交还甲方,损坏和短少的部分必须赔偿。……。乙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如使用固定资产、土地资产所需缴纳的税费、经营运转中相关的年检费用、购置保管器材、低值易耗品、固定资产维修费用等),由乙方自行承担。”2006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第五条乙方(刘勇)的权利和责任第5项、第9项约定:“对所租赁的固定资产及财物料、低值易耗品等,乙方只有使用权和维修权,没有处置权。租赁结束后,乙方必须如数完好交还甲方,损坏和短少的部分必须照价赔偿。……。租赁期内,乙方投入增加的固定资产谁投入、谁所有、谁受益。租赁期结束,对不可移动的资产无偿地交给甲方。”2007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对2006年3月16日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乙方租赁期满后,投入的可移动固定资产可自由处置;乙方投资维修、改造的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不得自行处置。”2008年12月4日,因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已列入城市建设规划拆迁范围,刘勇、泰兴市粮食局再次签订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双方约定委托管理期间为3年,即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委托刘勇对泰兴市粮油经营公司的全部国有资产(详见资产明细表)全权管理。该协议第5条约定:“乙方对所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及财物料、低值易耗品等,在委托管理期间结束后,必须如数完好交还甲方,损坏和短少的部分必须照价赔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追究其民事和刑事法律责任。管理期间如果甲方需要对企业资产进行开发或变现,乙方必须无条件服从和配合。……。”2010年5月,泰兴市人民政府对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地段房屋进行拆迁,2010年7月28日,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所属的迎幸东巷16号及大庆东路6号两处房屋及土地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其中迎幸东巷16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918323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为760861元,土地补偿价格为557003元;大庆东路6号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399877元,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为203436元,土地补偿价格为214988元。2010年11月5日,泰兴市粮食局副局长孙晓健在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商定拆迁事项时,手写关于拆迁的备忘记录一份,关于资产的内容为:“1、国有土地、房屋评估补偿归市局统筹安排。2、租赁(承包)以来个人投入资产评估补偿全部原则上归单位承包人所有。3、拆迁补偿协议由单位签订,但补偿资金一并打入局指定账户,另行与单位结算。4、待报废汽车一辆单位出具申请,市局批准报废,处置收入上缴市局。”同年12月25日,刘勇将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的可移动物资移交给泰兴二库。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的印鉴章也已于同年6月23日移交给泰兴市粮食局。2010年12月30日,泰兴市土地开发储备中心与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货币补偿),其中房屋、土地共补偿2090191元;装饰装潢、附着物补偿964297元;拆迁补助费37365元,合计3091853元。2011年5月26日,泰兴市粮食局成立的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清算小组出具财务清算报告,其中载明:“第二项、租赁经营期间购置固定资产情况。1、2003年4月至2010年5月购置固定资产136721.32元(其中:可移动固定资产98709.66元,不可移动固定资产38011.66元),计提折旧8051.88元,固定资产净值计128669.44元。3、燕头粮油经营公司因服从拆迁现已停业,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已移交二库保管,租赁期购置的固定资产账面净值128669.44元,扣除单位已处置资产应减少固定资产原值9800元后,实有固定资产值118869.44元有市局结算给单位,待新库建成后将固定资产移交新库使用。第三项、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拆迁补偿情况。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房屋拆迁面积1868.26㎡,补偿金额1318200元,土地面积3431.07㎡,补偿金额771991元,建筑附着物补偿金额753431元,室内装潢补偿210866元,其它补助175365元,合计补偿金额3229853元。室内装潢补偿210866元,其中:经刘勇确认补偿给门面房承租人的金额60814元,单位投入装潢补偿金额150052元。单位投入装潢因单位不是一次性装修,装修时间间隔长,加之单位账务记载没有具体反映装修支出,难以分清是租赁前还是刘勇租赁期间的装修,只能有市局与刘勇协商确认。第四项、市局解决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拆迁遗留问题资金支出情况。1、用于解决终止门面房及仓库出租支出331895元;2、解决6名职工工资问题补偿180000元;3、支付2010年职工工资及养老保险110812.20元;以上市局共拨付资金622707.20元。第五项、为确保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拆迁终止经营相关问题的解决市局仍需拨付资金406773.32元。1、承租期投入的固定资产购置费118869.44元;2、承租期投入的装潢支出150052.00元;3、承租期投入的电力设施改造费10000元;4、处理历史遗留问题110000元。六、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1、承租期发生的债权债务由刘勇负责收回和偿还,刘勇收到市局拨付的资金必须立即偿还债务,保证租赁期账面债权债务结零。2、因服从政府拆迁提起终止经营活动,承租期经营形成的盈利54824.40元归刘勇支配。3、因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服从政府拆迁现已停业,停业期间需将相关证照、财务资料移交市局保管。清算报告刘勇签字同意后,移交工作到位后,办理拨款手续。”2011年8月16日,泰兴市粮食局出具燕头粮油经营公司终止经营财务结算书,该结算书列明了截止2011年5月10日燕头粮油经营公司需要清收和偿还的债权债务。主要内容为“为妥善处理好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服从政府拆迁终止经营有关问题,经市局研究拨付410000元用于支付购置固定资产款项和解决有关问题(见清算报告),刘勇书面承诺以上债权、债务由刘勇负责清收和偿还,并保证单位不再有其它问题发生,如有发生刘勇承担全部责任,与市局无涉。”刘勇在该结算书上签字,泰兴市粮食局依该结算书向刘勇支付了410000元。后刘勇以泰兴市粮食局副局长孙晓健书面协议承诺其租赁(承包)以来个人投入资产评估补偿全部原则上归其所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泰兴市粮食局给付其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审理中,刘勇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泰兴市粮食局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964297元,即江苏苏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所属的迎幸东巷16号及大庆东路6号两处房屋的评估报告中载明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评估价格(也即是2010年12月30日最终拆迁补偿协议书中列明的装饰装潢、附着物补偿964297元)。另查明,审理中,刘勇最初对在财务结算书上签名予以否认,后认可该签字,但认为“同意”二字不是其书写,同时认为即使都是其所写,与本案也没有关系。刘勇还认为2008年之后,刘勇、泰兴市粮食局之间实际还是租赁关系,其每年还要缴纳租金,要自担风险。在租赁经营期间增加的建筑附属物、装潢等,只要不是泰兴市粮食局投入的,就应该归其所有,包括外来承租者投入的都应属其所有。而泰兴市粮食局则认为从2008年之后,刘勇与其之间是委托管理关系,在委托管理的情况下,资产是属于委托人的。在政府拆迁过程中,对资产进行补偿,受益人只能是资产所有人,而不是资产管理人。但对于200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的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载明的资产明细表,双方均未能提供。原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遇拆迁过程中的装饰装潢、附着物补偿款是否应当全部归刘勇所有,刘勇在财务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是否视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原审法院认为:1、从2002年4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之间系租赁经营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三份租赁经营合同及补充合同,双方约定了对刘勇所租赁的固定资产等,刘勇只有使用权和维修权,没有处置权。租赁结束后,刘勇必须如数完好交还甲方,损坏和短少的部分必须赔偿。刘勇在租赁期间发生的固定资产维修费用等,由其自行承担。之后更是约定了“租赁期内,刘勇投入增加的固定资产谁投入、谁所有、谁受益。租赁期结束,对不可移动的资产无偿地交给被告。”“刘勇租赁期满后,投入的可移动固定资产可自由处置;刘勇投资维修、改造的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不得自行处置。”等内容,上述内容实际上对刘勇在租赁的固定资产上维修、改造的不可移动的附着物等约定了归属。至于2009年1月1日之后,双方之间系委托管理关系,双方协议亦约定刘勇对所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及财物料、低值易耗品等,在委托管理期间结束后,必须如数完好交还被告,损坏和短少的部分必须照价赔偿。综上,依据合同内容,不管是在租赁经营期间还是在委托管理期间,刘勇对在固定资产上维修、改造后添附的不可移动的附着物都不享有所有权。2、至于泰兴市粮食局副局长孙晓健手写的关于拆迁的备忘记录,其内容只是交待关于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拆迁的资产、人员、门面房事项的一般处理原则,并不构成对刘勇个人的任何承诺。该备忘记录还交待了拆迁补偿金需一并打入局指定账户,另行与单位结算,故双方之间应以双方的最后结算为准。3、2011年5月26日,泰兴市粮食局组织对燕头粮油经营公司从2003年4月至2010年5月的经营情况、财务收支情况、资产情况全面核查的基础上,出具的燕头粮油经营公司财务清算报告详实的反映了刘勇租赁经营及委托管理期间效益情况、购置固定资产情况、拆迁补偿情况、泰兴市粮食局解决该公司拆迁遗留问题资金支出情况、确保拆迁终止经营相关问题的解决尚需拨付资金情况等内容。泰兴市粮食局之后制作的燕头粮油经营公司终止经营财务结算书中亦告知了拨付410000元用于支付购置固定资产款项和解决有关问题(见清算报告),之后双方无涉。刘勇于2011年8月16日在燕头粮油经营公司终止经营财务结算书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泰兴市粮食局也依该结算书给付刘勇剩余的410000元。况且泰兴市粮食局根据该财务结算书已将拆迁补偿的室内装潢补偿款210866元中除经刘勇确认补偿给门面房承租人的60814元外的双方有争议的150052元全部支付给刘勇。故其现主张装饰装潢、附着物补偿款964297元全部归其所有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刘勇负担。上诉人刘勇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名为委托实非委托,一审定性双方为委托关系错误。(1)、合同第2条规定,必须一次性向甲方缴纳8万元,用于消化特群人员负担。第6条规定,委托期内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乙方自身及聘用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费用由乙方自行解决,亦与甲方无关。从上述规定看,对内薪酬,对外债权债务均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不承担结果,显然不符合委托的法律特征。(2)、2011年5月26日,《燕头粮油经营公司财务清算报告》中指出,“根据市局工作安排,我们依据租赁经营合同……”,说明被上诉人也是按照租赁关系处理双方的关系。(3)、被上诉人称门面房承租人为次承租人,说明其与上诉人是租赁关系。(4)、两处装饰装修附属评估价分别为760861元、210866元。对于210866元中的150052元已经结算给上诉人,原审法院已经确认,该事实也足以说明双方并非委托关系。2、2008年12月4日的资产明细表是双方租赁开始的资产明细表,2009年1月1日前的租赁期内,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进行了投资,均应视为上诉人的投资,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供固定资产清查登记表。3、本案是因拆迁引发的补偿分割纠纷,并非单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2010年7月28日拆迁评估报告已经下发,被上诉人于2010年11月5日以书面形式向上诉人表态,对上诉人租赁期间的投入原则上归承包单位所有。该表态发生于评估报告后,当时已经知道拆迁补偿项目和数额,被上诉人放弃对装饰装修附属物的补偿。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拆迁补偿分配已经达成一致。4、孙晓健副局长所书写的系被上诉人就刘勇个人权益及单位拆迁事宜作出的安排和交待,是对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结论。5、单位印章首次交接在孙晓健承诺后,并非承诺前,一审对该事实认定有误。6、装饰装修附属物评估为210866元,最终给付次承租人的达到了331895元,这是由被上诉人与次承租人商谈后确定,上诉人不清楚,也无需签字确认。故被上诉人多给付次承租人的部分,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不管个人投资的证据,只按照合同,完全抛开当事人意思自治。2、本案双方合同中虽约定对承租物的添置归出租人,但因拆迁介入,不能排除双方事后达成约定“个人投入归个人所有”。3、2108866元中的150052元已经归上诉人,同样性质的760861元评估,对应具体细目不在2002年资产移交清单内,属于上诉人租赁期间的添置,应归上诉人所有。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局答辩称:一审争议焦点归纳准确,上诉人要举证证明租赁期间自己的投入,一审对此已经给予了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限。上诉人购置的资产136000元是经过双方确认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局补充提供了燕头粮油经营公司租赁期新增固定资产情况表,该表反映其中可移动固定资产为98709.66元,不可移动固定资产包括码头和仓房维修为38011.66元。上诉人刘勇认为该资产情况表是被上诉人制作,其未参与制作,对该资产表的项目予以认可,但是该表未能全面反映,如晒场、汽车库等。该表反映的仅是账面原值,尚未经过评估。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泰兴市燕头粮油经营公司拆迁过程中,建筑附属物(码头、晒场等)的拆迁利益是否应归上诉人刘勇所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自2002年4月1日起与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局形成租赁关系。双方于2002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对租赁的固定资产及财物料、低值易耗品等上诉人方只有使用权和维修权,没有处置权。租赁结束后,乙方必须如数完好交还甲方,损坏和短少的部分必须赔偿。对确因粮食购销和安全需要维修的仓库、码头、围墙,经甲方同意,并对预算审核认可的修理费,租赁期末可视同增加上缴考核。双方于2003年签订的租赁合同亦约定,上诉人方只有使用权和维修权,没有处置权。乙方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上诉人方自行承担。2006年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结束后,对不可移动的资产无偿交给被上诉人。2007年4月29日双方形成的补充合同约定,上诉人投入的可移动固定资产可自由处置,上诉人投资维修、改造的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不得自行处置。从上述租赁合同内容看,双方对固定资产的约定基本一致,均约定固定资产在租赁期满后归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局所有。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上诉人刘勇在委托管理期限结束后,必须如数完好交还其所负责管理的国有资产及财物料、低值易耗品等。从双方2002年至2011年所签订的协议看,不管双方之间是签订的租赁协议还是国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均约定了上诉人在租赁期满后应归还所有固定资产。即使上诉人主张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双方名为资产委托管理关系,实为租赁关系的事实成立,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间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亦应归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局所有。被上诉人泰兴市粮食局副局长孙晓健手写的备忘录仅是对拆迁的处理方式进行规定,并不属于对上诉人刘勇的个人承诺。该备忘录记载,租赁(承包)以来个人投入资产评估补偿全部原则上归单位承包人所有。按照该记载,上诉人亦应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晒场、码头等附属物系其承租期间所建。且2011年8月16日,刘勇本人签字的终止经营财务结算书中,已经包含了承租期间购置固定资产部分136721.32元,其中可移动固定资产是98709.66元,不可移动固定资产38011.66元,从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不可移动固定资产情况表看,不可移动固定资产包含了码头及仓房修理部分合计38011.66元,可见财务结算书中已经包含了码头等附属物,上诉人刘勇亦认可该财务结算书,双方也按照该财务结算书实际履行,应视为双方对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及拆迁利益等已经结算。在上诉人刘勇无证据证明其在租赁期间有其他投入且在财务结算书中并未予以结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0元,由上诉人刘勇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玫代理审判员  顾春旺代理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非 来源: